長江造型XX(集團)科左后旗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渝01民終614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江造型XX(集團)科左后旗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遼市,組織機構代碼55810544-2。
法定代表人:熊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重慶坤源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碚區、18、19號,組織機構代碼90323347-0。
負責人劉文斌,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女,滿族,某保險公司職工,住重慶市巴南區。
上訴人長江造型XX(集團)科左后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造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31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江造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金58萬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該公司投保險種為雇主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亦屬于商業保險,參保目的即減輕雇主單位承擔的醫療費和經濟賠償責任。現實中職工工亡由工傷保險基金賠付金額不能解決工亡職工家屬的要求。某保險公司未在投保時明確告知免賠事項,且本案請求保險金的事由不屬于有關四項免責條款的內容。一審判決認定有誤。
某保險公司辯稱,長江造型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只能以其實際損失為限,不能因損失而獲得額外利益。本案中根據長江造型公司與工亡職工家屬簽訂的協議,該公司共賠償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費560562元,而該公司自當地工傷保險管理中心獲得工傷賠償款600364元,已經超出前述賠償。該公司另出于人道主義捐贈了工亡職工家屬239438元,并非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約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因此不屬于保險責任。若人民法院認定本案工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之內,按照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也應當屬于免責范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長江造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58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該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6月11日,長江造型公司與王某簽訂勞動合同,王某在自行填寫的人員登記表以及勞動合同中的身份證號碼均填寫為。2014年9月28日,長江造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2份并支付保險費,長江造型公司在投保人處加蓋印章,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加蓋保單專用印章。保險期間分別為2014年10月2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1月2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單上約定雇員工種為工人,雇員人數為107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580000元。保險單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責任免除第七條約定:對于下列損失、費用或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除本合同列明負責賠償的項目外,其他超出被保險人職員所在地工傷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醫療費用;(二)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三)在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但即使沒有這種合同或協議,被保險人依法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在本款責任免除范圍內;(四)保險單中載明的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額。責任免除第八條約定:其他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賠償處理第二十八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用、醫療費用以及法律費用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中載明的累計賠償限額。保險單所附的雇主責任險繳費人員名單共有107人,序號第55號登記人員信息為“王某,男,漢族,身份證號,出生日期1969年3月10日”。2015年2月1日23時30分許,王某在工作作業中不慎跌落,掉進料斗內,被流沙掩埋后窒息死亡。2015年4月27日,通遼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達通人社工保認字[2015]第18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同時載明死者王某的身份證號碼為。2015年7月6日,通遼市工傷保險管理局支付王某的工傷保險待遇共計600364元給長江造型公司。
另查明,死者王某在科爾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簽發的居民身份證以及該局平安派出所簽發的戶口本中所登記的公民身份號碼均為,王春巖(公民身份號碼)系死者王某之子。
還查明,2016年1月6日,太平洋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對長江造型公司的保險賠償申請不予賠付,并作出不予賠付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雖然保險單所附的雇主責任險繳費人員名單中“王某”的身份證號碼與認定工傷決定書中“王某”的身份證號碼不一致,但根據死者王某在當地公安局登記信息中的公民身份號碼與保險單附件雇主責任險繳費人員名單中的記載僅相差1位,加之雇主責任險繳費人員名單中也沒有姓名為“王某”的其他工人,故應認為王某在入職時所填寫的身份證號碼信息有誤,雇主責任險繳費人員名單中的“王某”與認定工傷決定書中的“王某”應系同一人。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本案涉案保險屬于責任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單約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580000元,就王某的死亡當地工傷保險管理中心已賠付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費共計600364元。此款已通過長江造型公司支付給死者王某之子王春巖。此外長江造型公司與死者王某之子王春巖達成的80萬元賠償協議,除去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費外,剩余款項根據保險單責任免除第七條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在王某死亡的工傷事故中,當地工傷保險管理中心已賠付的部分以及長江造型公司與死者之子達成協議另外賠付的部分,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因此對于長江造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58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長江造型XX(集團)科左后旗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王某死亡后,長江造型公司與王某之子王春巖簽訂工傷死亡賠償一次性協議書,約定該公司向王春巖支付包括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在內的賠償金共計560562元,另“本著人道主義精神”,為支持王春巖完成學業,同意另外捐贈人民幣239438元善款,以資助其完成學業。長江造型公司已按約支付王春巖該費用。二審查明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長江造型公司根據其與工亡職工王某家屬簽訂的“工傷死亡賠償一次性協議書”支付的80萬元是否屬于長江造型公司與太平洋公司北碚支公司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范圍。按該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保險人應當賠償的系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按照該條款第七條第三款約定,“在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在保險人賠償范圍之內,“但即使沒有這種合同或協議,被保險人依法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在本款責任免除范圍內”;按照該條款第八條約定,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本院查明事實,長江造型公司按照工傷死亡賠償一次性協議書支付的款項中239438元部分已經協議明確載明系該公司基于人道主義所作捐贈,根據前述保險條款約定,顯然不能認定系保險責任范圍之內。長江造型公司已經支付的款項中560562元部分已經被該公司當地工傷保險管理中心支付的600364元費用所填補。長江造型公司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其賠償保險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00元,由上訴人長江造型XX(集團)科左后旗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毅
審 判 員 顏 菲
代理審判員 黃春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