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XX和聯建材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重慶建聯物資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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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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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終5261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34XXXX。
負責人:周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鄰XX和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鄰XX鼎屏鎮人民路南段萬興廣場A1-3-1號,組織機構代碼06678399-2。
法定代表人:羅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重慶弘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建聯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3,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6051744XXXX。
法定代表人:任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男,漢族,重慶建聯物資有限公司員工,住湖北省房縣。
上訴人因其與被上訴人鄰XX和聯建材有限公司、重慶建聯物資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54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和聯公司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鄰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不具備處理本案所涉事故的權力,其出具的證明并未載明肇事駕駛員基本信息、違法事實、認定事故責任依據,應當屬于無效文書。鄰XX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說明不具有證明力,和聯公司并無相應調解協議予以佐證,應舉示予以證明。和聯公司一審舉示的轉賬憑證不能證明其向死者家屬轉賬的事實,該憑證無相應銀行加蓋業務章,匯款人也并非和聯公司。死者家屬曾向渝中區人民法院提出賠償訴訟,其在該案中陳述和主張的事實與本案和聯公司主張的事實和舉證不符。和聯公司一審未舉證其賠償費用包含死者家屬有關精神撫慰金內容,一審判決確定精神撫慰金有所不當。死者張某系和聯公司員工,和聯公司所為賠償若系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規定以工亡性質對死者家屬進行的賠償,則根本無權向某保險公司和建聯公司追償,一審法院并未積極查明有關事實。一審判決按受訴法院所在地城市居民人均收入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不符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判決存在錯誤。
和聯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
二審法院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建聯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和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建聯公司和某保險公司連帶返還和聯公司已支付的醫藥費28930.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護理費300元、營養費2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40308.50元、死亡賠償金459360元、喪葬費22249元、家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食宿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80654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2日,建聯公司聘請的駕駛員劉為林駕駛渝A×××××號攪拌車在四川省鄰XX和聯建材有限公司攪拌場內將行人張某撞倒致傷,張某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3月3日死亡。四川省鄰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證明認定渝A×××××號攪拌車在此事故中負全責。
事故發生后,張某的親屬聚集人員阻礙攪拌場施工。經鄰XX鼎屏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和聯公司與張某的親屬達成調解協議:由和聯公司一次性賠償張某的父親張子成、母親黃翠芝、丈夫夏志高、子女夏榆、夏秋杰各項賠償費用共計91萬元。獲賠方均同意將該款打入夏志高中國工商銀行賬戶。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和聯公司按照約定向夏志高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賬85萬元,另向夏志高支付現金6萬元。調解協議已履行完畢。
和聯公司還墊付了張某在四川省鄰XX人民醫院、西南醫院急診搶救費用28930.25元。
另查明,張某系城鎮居民,張某與夏志高系夫妻關系,生育一子夏榆(2001年9月7日出生)、一女夏秋杰(2010年9月22日出生)。張某的父母張子成(1944年2月3日出生)、黃翠芝(1944年2月23日出生)均系農村居民,共生育五個子女。
還查明,劉為林系建聯公司聘請的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時劉為林在履行職務行為。渝A×××××號車登記車主為建聯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發生交通事故時均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責任屬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由保險公司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或不屬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部分由機動車方根據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根據法律規定予以賠償。
對和聯公司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應由該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建聯公司賠償。因和聯公司已代替某保險公司、建聯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故某保險公司、建聯公司應當在其各自承擔的責任范圍內賠償給和聯公司。
至于賠償的范圍及標準:
關于醫療費,根據和聯公司提交的票據可以認定為28930.25元。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張某實際搶救天數2天以32元/天計算為64元。
關于營養費,因無醫囑,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護理費,張某實際搶救2天以100元/天計算為200元。
關于交通費,因和聯公司并未舉證證明,但考慮張某從四川省鄰XX人民醫院轉院至西南醫院進行搶救的事實,一審法院酌情主張1000元。
關于死亡賠償金,張某系城鎮居民。和聯公司請求按照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計算死亡賠償金,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死亡賠償金計算20年為459360元(22968元×20年)。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和聯公司請求按照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573元/年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扶養人張子成、黃翠芝、夏榆、夏秋雨的被扶養年限分別為10年、10年、6年、15年。根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故第1-6年,張子成、黃翠芝、夏榆、夏秋雨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算為99438元(16573元/年×6年)。第7-10年,張子成、黃翠芝、夏秋雨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分別計算為13258.40元(16573元/年×4年÷5人)、13258.40元(16573元/年×4年÷5人)、33146元(16573元/年×4年÷2人),共計59662.80元。第11-15年,夏秋雨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算為41432.50元(16573元/年×5年÷2人)。上述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200533.30元。根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死亡賠償金,故死亡賠償金總額為659893.30元
關于喪葬費,和聯公司請求按照2013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六個月為22249元,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因和聯公司并未舉示證據,一審法院酌情按照三人三天,每天按照80元計算為720元。
關于處理喪葬事宜的住宿費,因和聯公司并未舉示證據,一審法院酌情按照三人三天,每天按照100元計算為900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張某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一審法院確定為50000元。
上述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和聯公司醫藥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60000元,共計120000元。不足部分,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和聯公司醫藥費18930.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元、護理費200元、交通費1000元、死亡賠償金599893.30元、喪葬費22249元、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720元、處理喪葬事宜的住宿費900元,共計643956.55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鄰XX和聯建材有限公司醫藥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60000元,共計120000元。此款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向原告鄰XX和聯建材有限公司賠償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的醫藥費18930.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元、護理費200元、交通費1000元、死亡賠償金599893.30元、喪葬費22249元、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720元、處理喪葬事宜的住宿費900元,共計643956.55元。此款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駁回原告鄰XX和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二審期間均無新證據提交,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據本院查明,死者張某家屬夏志高已向和聯公司出具收條,結合和聯公司舉示的銀行轉賬憑證及鄰XX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足以認定和聯公司已向死者張某家屬賠償91萬元的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和聯公司對死者張某的家屬所為賠償是否系按照工傷保險有關法律規定進行的工亡性質賠償。現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張某與和聯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本案也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和聯公司向張某家屬所作賠付系用人單位根據勞動關系向勞動者家屬作出的工亡賠償。而在確認死者與和聯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前,不能認定和聯公司向死者家屬的賠償具有工傷保險性質的工亡賠償。在此情形下,和聯公司所作賠償明顯具有代替侵權人先行墊付費用的性質,現該公司向侵權人及有關保險公司追償,對其請求應予支持。對于鄰XX公安機關已經作出的有關事故責任認定的書面結論,太平洋財保公司并無充分證據予以反駁和推翻,一審法院采信該證據并在此基礎上進行事實認定并無不當。一審法院適用審理法院所在地城市城鎮居民有關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有關認定正確無誤。一審判決認定建聯公司侵權產生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上訴人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毅
審 判 員 顏 菲
代理審判員 黃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