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梁XX、田XX、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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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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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111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 2016-09-06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503民初1118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祁X,男。
被告:梁XX,男。
被告:田XX,男。
被告:王XX,男。
原告與被告梁XX、田XX、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中,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追加王XX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祁X,被告田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梁XX、王XX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對甘AEMxxx號車輛理賠款總計為75457元;2.判令被告賠償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700元。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由被告梁XX、王XX賠償原告對甘AEMxxx號車輛的理賠款75457元。事實與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梁XX駕駛甘EXXX80號轎車沿天青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1444㎞路段時與徐東文駕駛甘AEMxxx號車追尾相撞,致兩車受損。后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梁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東文不承擔責任。該甘AEMxxx號車輛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23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投保人及其被保險人均為劉振強。2014年3月5日,劉振強將受損車輛在天水市天合嘉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支出維修費88198元。因劉振強與被告協商解決車輛維修事宜未果,故劉振強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先行賠付,原告經核定賠付甘AEMxxx號車輛維修費75457元,并已支付給劉振強。綜上,被告梁XX作為駕駛員,是實際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XX作為車輛實際所有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田XX辯稱,2013年12月4日,被告田XX將甘EXXX80號車轉讓給了案外人郭永紅,后郭永紅又將該車轉讓給被告王XX,但均未辦理變更登記,在本案中,不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當事人圍繞其各自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材料,本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
一、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材料如下:1.被告田XX對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商業險保單抄件、承諾書、申請書兩份、車輛定損單及車輛損失確認書均無異議。2.原告對被告田XX提交的車輛轉讓協議書無異議。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二、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材料如下:被告田XX對原告提交的車輛維修發票九張,共計金額88198元。權益轉讓書,付款憑證認為與其無關,不予質證。對維修清單有異議。
經審核,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車輛維修發票、權益轉讓書、付款憑證、維修清單,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2月26日,被告梁XX駕駛甘EXXX80號轎車沿天青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1444㎞路段時與徐東文駕駛甘AEMxxx號車追尾相撞后,甘AEMxxx號車又撞到路邊護欄上,致兩車受損。2014年3月8日,經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麥積區大隊認定,由被告梁XX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又查明,該甘AEMxxx號車輛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23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劉振強。2014年3月5日,劉振強將受損車輛在天水市天合嘉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支出維修費88198元。因劉振強與被告協商解決車輛維修事宜未果,劉振強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先行賠付,后經原告核定,甘AEMxxx號車輛維修費為75457元,該款已由原告支付給劉振強。
另查明,甘EXXX80號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田XX,實際車主為被告王XX,事故發生時,該車由被告王XX的朋友被告梁XX駕駛。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如下:
一、關于當事人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被告梁XX及被告王X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從被告王XX庭前詢問筆錄中可知,被告王XX自認事故發生時,被告梁XX應其邀請幫助其駕駛該車,可見被告梁XX的駕駛行為是為了滿足被告王XX的需要。故可認定二被告之間不存在借用關系,應認定二被告之間存在義務幫工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被告王XX作為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梁XX在本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可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故其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支持的問題
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項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據此規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75457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對于上述項目的具體數額應依據本案事實及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定。
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王XX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車輛維修費75457元;
二、由被告梁XX對以上車輛維修費75457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判決第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4元,由被告王XX負擔1688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任東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