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臨澤縣通達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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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29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澤縣人民法院 2016-06-27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723民初295號
原告臨澤縣通達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臨澤縣。
法定代表人汪永學,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茂武,甘肅民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澤縣。
負責人汪洪榮,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紅巖,系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理賠部員工。
原告臨澤縣通達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公司)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茂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紅巖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臨澤縣通達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達公司在承包修建蘭新鐵路第二雙線客運站北側道路工程臨澤段時,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7月25日,原告公司的民工何永江在工地干活時,由于模板下滑造成何永江腿部、左小臂、盆骨等多處受傷,在張掖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為其花費醫療費50000余元。何永江的傷勢經甘肅張證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為八級傷殘。就何永江的傷殘賠償金等事項,何永江起訴工程承包人汪永斌、黨其生后,經法院審理并達成調解協議,汪永斌又賠償何永江各項損失101000元。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原告賠付完畢受害人何永江的各項損失后,何永江將保險金受益權轉讓給了原告,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30000元,傷殘賠償保險金90000元,合計1200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況屬實。受害人何永江受傷住院治療的情況也屬實,但何永江受傷后,原告沒有在24小時之內向被告報案,而是時隔1年后才向被告報案,原告也沒有出具導致何永江受傷害的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導致被告無法查明何永江是否在原告投保的工地上干活而受傷;另外,何永江受傷后,鑒定機構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鑒定標準鑒定,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鑒定,如果按照保險公司的行業標準鑒定,則何永江的傷勢不構成傷殘,因此,被告申請重新鑒定,并不同意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案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通達公司將其承包修建的蘭新鐵路第二雙線客運站北側道路工程臨澤段部分工程分包給汪永斌、黨其生修建,并于同年5月27日以原告通達公司的名義就該工程為保險標的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一份,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該險種的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約定的工程項目施工現場從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關的工作,在施工期間指定的生活區域內或者因公往返本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現場途中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保險人按照下列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二)意外傷殘保險責任: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所列傷殘之一的,保險人按照評定標準所列給付比例乘以本合同列明的相應保險金額給付傷殘保險金。本保險的被保險人為與該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建立合法勞動關系,并在施工現場從事管理或施工作業的人員,傷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向原告通達公司索要工地民工花名單。2014年7月25日,受害人何永江在該工地干活期間,受工地相關人員指派,乘坐何永玉駕駛的蘭拖車到工程承包人汪永斌家拉運模板,在模板裝車返回工地途中,蘭拖車突然側翻,模板下滑,造成何永江腿部、左小臂、盆骨等多處受傷,在張掖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工程承包人汪永斌花費醫療費50000元,何永江的傷勢經甘肅張證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為八級傷殘。就何永江的傷殘賠償金等事項,何永江起訴工程承包人汪永斌、黨其生后,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汪永斌又賠償何永江各項損失101000元,連同醫療費共計賠償151000元。汪永斌賠付完畢受害人何永江的各項損失后,何永江將保險金受益權轉讓給了汪永斌,現汪永斌以通達公司為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30000元,傷殘賠償保險金90000元,合計1200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團體人身保險單一份、張掖市人民醫院的診斷證明一份,住院費結算單一份、門診治療的發票16張,甘肅張證司法醫學鑒定所的鑒定書一份,臨澤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960號民事調解書一份,受害人何永江書寫的證明一份、工程承包人黨其生與原告通達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一份。經質證,被告對鑒定書有異議,認為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行業鑒定標準進行鑒定,不能按其他鑒定標準進行鑒定;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為反駁原告的主張,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一份、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一份、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抄件一份,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僅給原告保險單和繳納保險費的發票,從沒有見到保險條款和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對被告提交的該組證據,法庭采信。
法庭從(2015)臨民初字第960號案卷中復印的受害人何永江的民事訴狀,證明了受傷的具體情況。
本院認為,原告通達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該類保險是以具體的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為在投保人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工作的員工,被保險人即為受益人。該案中,何永江在原告承保的施工工地工作,因工受傷后,已經從工程承包人處獲得了相應的賠償,經法庭核實,何永江將該保險的保險金受益權轉讓給工程承包人汪永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的規定,應予以認可,由于原告通達公司將投保工程分包給汪永斌、黨其生,簽訂保險合同時以通達公司的名義簽訂,現汪永斌和通達公司協商,以投保人通達公司為原告提起訴訟,符合案件實際,應予以準許。
關于被告主張的原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評定何永江的傷殘等級,不應按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的辯解意見,首先,原告訴稱,原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僅給原告保險單和繳納保險費發票,沒有送達保險條款,被告辯解已經送達了庭審中提交的保險條款,且裝訂在保險單后面,由于送達保險條款的舉證責任在保險人,被告作為保險人,無證據證實已經向原告送達了保險條款,故以投保人不知情的行業鑒定標準來約束投保人,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顯失公平,因此,被告的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我國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規定,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應當依下列順序遵守和采用該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一)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二)司法鑒定主管部門、司法鑒定行業組織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三)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根據以上規定,司法鑒定有國家鑒定標準的,應優先適用國標,甘肅張證司法醫學鑒定所根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這一國家標準鑒定的意見,應予以采納。
由于何永江在原告承建并投保的施工工地工作時受傷,原告通達公司及何永江均無異議,即使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在24小時內報案,并沒有導致發生保險事故的性質及原因無法查清的情形存在,故被告辯解原告沒有在24小時內報案,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等無法查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由于何永江受傷后,所花費的醫療費達5萬余元,且構成八級傷殘,原告主張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及意外傷害傷殘保險金9萬元,未超過保險金額,且受害人何永江已從工程承包人處獲得了賠償,故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保險金。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臨澤縣通達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30000元,建設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90000元,合計120000元,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熊生平
審判員李英楠
人民陪審員曹天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杜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