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寧0104民初605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2016-11-10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104民初6052號
原告:馬XX,男,漢族,個體經營者,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4號。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馬XX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申請司法鑒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馬XX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馬XX經濟損失3135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馬XX為其所有的寧E×××××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2日18時起至2016年2月2日18時止。2015年9月30日,黃開財駕駛上述車輛在中衛市沙坡頭區濱河北路紅寶賓館南門口西側路段處躲避路面車輛時,因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馬XX為該車輛支出修理費32858元、施救費500元。馬XX向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
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的被保險人系馬XX,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黃開財的駕照已過期,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駕照過期,保險人不承擔理賠責任,而且某保險公司已就相應的免責條款向馬XX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付義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2月2日,馬XX為其所有的寧E×××××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438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被保險人為馬XX,保險期間自2015年2月2日18時起至2016年2月2日18時止。《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駕駛人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5年9月30日20時30分,黃開財駕駛上述車輛在中衛市沙坡頭區濱河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濱河北路紅寶賓館南門西側路段處躲避路面車輛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及路旁樹木和路燈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中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沙坡頭區一大隊認定,黃開財負事故全部責任。馬XX為修理該車輛支出修理費30858元、施救費500元。黃開財的駕駛證于2015年5月19日有效期屆滿,并于2015年10月27日換發新的駕駛證。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馬XX申請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確認書中“馬XX”簽名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寧夏六維物證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中“馬XX”簽名不是馬XX所寫。
本院認為,馬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馬XX投保的車輛受損,損失金額為31358元。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黃開財的駕照已過期,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并提交投保人處有“馬XX”簽名字樣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確認書予以證明其已經盡到該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但經寧夏六維物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上述證據中投保人處“馬XX”簽名并非馬XX本人所簽,故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以上免責條款對馬XX不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應當向馬XX賠付經濟損失3135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馬XX經濟損失31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4元,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亞軍
人民陪審員李斌
人民陪審員馬俊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