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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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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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1152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焦XX,該公司經理。
訴訟代理人:張X,黑龍江省百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訴訟代理人:韓XX,遼寧敦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16)遼0114民初40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劉XX的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司機郝某駕駛的黑EXXXXX號重型貨車與李某某駕駛的遼K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致雙方車損,無人傷。該起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洪區大隊認定,郝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原告因拖車花費3000元,因修理車輛花費122370元。
又查明,肇事車輛黑EXXXXX號重型貨車的所有人系原告劉XX,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4668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到庭參加訴訟、依法舉證、答辯并就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上述權利。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后,保險人應按照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車輛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限被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被告應負責賠償。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車輛因受損無法行使而支出的拖車費3000元、修車費12237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劉XX修車費122370元、拖車費3000元;案件受理費2807.40元,減半收取1403.07元,由被告承擔并直接給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車輛損失費、拖車費,合計12537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對車費損失進行定損金額為68688元,與被上訴人對車輛的損失具體數額未達成一致,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私自對車輛進行修理,也未通過鑒定機構對車損進行鑒定,我公司對所花費用不予認可,請求對車損進行司法鑒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應該先減去無責任車輛交強險限額,然后再由我公司在機動車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此外,拖車費不屬于賠償范圍。
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正確,應予以維持。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在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上訴人根據保險合同向上訴人主張給付保險賠償款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是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被上訴人是在對保險公司定損金額不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對車輛進行的修理,故對該車輛損失不認可,申請進行鑒定以及拖車費不屬于賠償范圍的上訴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到庭參加訴訟、依法舉證、答辯并就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原審法院已經對上訴人保險公司進行了送達,但保險公司未出庭應訴,原審法院進行了缺席判決,應當視為保險公司放棄了答辯及質證的權利,現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均已過舉證期限,故對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拖車費系因車輛受損而產生的合理費用,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應該先減去無責任車輛交強險限額,然后再由其公司在機動車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的上訴請求,屬于對被上訴人設置索賠的前置條件,限制了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直接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的權利,故對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7.4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素燕
代理審判員 汪 明
代理審判員 劉 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