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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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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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1203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張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2016)遼103民初93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時鈺、審判員莊俐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6時30分左右,原告張XX駕駛遼AXXXXX號車輛行駛至于洪區廣業路時掉入水溝,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將車輛送至奧輝鑫程奧迪維修中心維修,花費維修費人民幣20147元。另查明,肇事車輛遼AXXXXX號所有人為案外人劉付友。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605700元。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維修發票、結算單、保單、保險抄單等,已經開庭質證,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且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進行理賠,即車輛維修費人民幣20147元。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抗辯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免責的問題。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一條規定因暴雨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本案原告系行駛在暴雨中,致使車輛發動機受損,而發動機系車輛的組成部分,應當屬于該條規定的賠償范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義務。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張XX車輛維修費人民幣201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遼AXXXXX號車輛系暴雨天涉水行駛導致發動機受損,并非掉進水溝,不屬于上訴人承擔責任的范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XX辯稱,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雙方當事人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依法依約給予理賠。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系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受損,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英玉
審判員 王時鈺
審判員 莊 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