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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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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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澤縣人民法院 2016-02-01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男,甘肅金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澤縣。
負責人朱奇,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桑鵬,系該公司理賠員。
委托代理人陳潔,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拾,被告委托代理人桑鵬、陳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訴稱,2015年1月14日、4月11日,原告XX將自己所有的一輛甘GXXX15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保險,商業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并按期繳納了保險費。2015年5月1日0時許,原告之子蔣正權駕駛甘GXXX15號小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臨澤縣濱河路天鵝湖小區門前路段時,與在路上的張習、劉國棟碰撞,造成劉國棟死亡,張習受傷。事故發生后,經臨澤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蔣正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習、劉國棟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就民事賠償問題,經交警隊調解,蔣正權已賠償了受害者及家屬損失,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卻拒絕理賠,故起訴要求被告支付交強險的保險金12萬元,商業險的保險金30萬元,合計42萬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2015年1月14日、4月11日,原告XX將自己所有的一輛甘GXXX15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險、車身劃痕損失險、玻璃單獨破碎險、不計免賠率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30萬元。在保險期間,原告之子蔣正權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國棟死亡,張習受傷也屬實。但臨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之子蔣正權肇事后逃逸,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條款約定,機動車駕駛員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因此,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XX將自己所有的一輛甘GXXX15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年,同年4月11日,被告的業務員田玉銀通過電話銷售保險的方式,與原告XX簽訂了該車輛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險、車身劃痕損失險、玻璃單獨破碎險、不計免賠率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原告XX按期繳納了保險費。2015年5月1日0時許,原告之子蔣正權駕駛甘GXXX15號小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臨澤縣濱河路天鵝湖小區門前路段時,與在路上的張習、劉國棟碰撞,造成劉國棟死亡,張習受傷。張習受傷后,在張掖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天,診斷為:急性顱腦損傷、肋骨骨折、胸腔積液、腹腔積液、骨盆多發骨折、趾骨上下支骨折(右)、趾骨上支骨折(左)、骶骨骨折、腰椎橫突骨折(右)、髂骨冀骨折(右)等疾病,出院建議臥床三月,花費醫療費21921.62元。經臨澤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蔣正權駕駛機動車違反操作規范駕駛車輛,夜間行車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應當降低行駛速度,交通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習、劉國棟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就民事賠償問題,經交警隊調解,原告與死者家屬及張習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死者家屬36萬元,賠償張習5萬元,后原告又賠償死者家屬2萬元,原告共計賠償受害人43萬元。原告依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以原告之子駕駛投保車輛肇事后逃逸,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拒絕理賠,形成訴訟。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原告之子蔣正權肇事后是否構成逃逸;二、被告是否向原告給付了商業險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關于交強險和商業險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向原告進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圍繞第一個爭議的焦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警隊的事故認定書和臨澤縣人民法院(2015)臨刑初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以證明原告之子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經質證,被告對交警隊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但對法院的判決書有異議,認為判決書認定原告之子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錯誤。法庭審查后認為,雖然交警隊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之子交通肇事后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但事故認定書系證據,是否采納由人民法院根據證據的裁判規則來認定,臨澤縣人民法院(2015)臨刑初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之子蔣正權交通肇事逃逸不成立,且該判決書已經生效,故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原告之子蔣正權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圍繞第二個爭議的焦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2015年1月14日和4月11日繳納交強險和商業險的發票2張,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投保提示書,以證明投保時原告不在現場,是通過電話投保的,后被告的業務員田玉銀將上述保險材料交付給原告,原告沒有見到商業險的保險單和保險條款,被告工作人員更沒有向原告明確說明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內容,原告只知道是全險,事故發生后,交強險能理賠12.2萬元,第三責責任險能理賠30萬;經質證,被告認為上述保險資料均屬實,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均約定,交通肇事逃逸屬于免責情形,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該保險產品雖系電話銷售的,但保險單和保險條款應該交付給了原告,對免責條款的內容也已經向原告明確進行了說明。法庭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保險材料雙方無異議,應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兩份、收條一份、受害人張習的診斷證明一份、出院證明一份、住院病歷、用藥清單及住院費發票,以證明受害人張習的傷勢程度及花費醫療費21921.62元的情況,經質證,被告認為死者家屬與原告方達成的賠償協議生效后,原告方再支付死者家屬2萬元不真實,受害人張習花費2萬多元的醫療費,原告卻賠償5萬元,不符合實際,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法庭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材料系交警部門和醫療機構出具的,并有當事人的簽字確認,應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2015年1月4日的交強險投保提示書復印件、交強險投保單復印件、繳納交強險發票復印件、繳納商業險發票復印件、商業險保險單副本復印件、保險產品投保須知復印件、投保告知書復印件、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復印件,以證明原告投保的保險產品的險種和被告已經向原告說明了保險條款的內容和免責條款的內容,并有原告的簽字確認;經質證,原告認為,商業險的證據材料原告從沒有見過,證據材料上原告的簽字也不是本人的親筆簽名。法庭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材料證明了原告投保的保險險種及繳納保險費的情況,但由于保險產品是通過電話形式簽訂的,證據材料上原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的親筆簽名,不能證明被告已經向原告明確說明了免責條款的內容。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嚴格履行義務。案中,原告之子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雖然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之子蔣正權肇事后駕車逃離現場,但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書認定駕駛員蔣正權的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對作為證據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確認的蔣正權駕車逃離現場,構成肇事逃逸的事實予以否定,應予以確認,故被告辯解駕駛員蔣正權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是否給付原告商業險保險單及保險條款,是否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一節,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合同有保險單、投保單、保險條款等構成;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提供保險單、投保單及保險條款,對保險人提供的格式保險條款,保險人應當對保險條款內容向投保人予以解釋說明,尤其是給付比例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應該就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庭審中,原告認可收到了被告交付的交強險保險單及條款,但否認收到通過電話方式投保的商業險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等保險資料,被告無證據證實已經向原告交付了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也無證據證實將通過電話方式簽訂的保險合同,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以投保人完全不了解的保險合同條款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顯示公平,故無論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責任如何,凡是涉及免除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被保險人均不產生效力。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已經向受害人及家屬賠償了損失43萬,平息了糾紛,根據張習的傷勢狀態,考慮其傷殘、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原告根據其子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賠償張習損失5萬元,符合實際,故被告辯解原告賠償張習損失5萬元過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受害者的損失已超出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總合,被保險人向三者賠償后,在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內,有權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因原告之子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告除承擔交強險的保險責任外,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30萬內承擔給付原告保險金的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應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十二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XX保險金42萬元,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7600元,減半收取38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熊生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劉 娟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