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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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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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31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精河縣人民法院 2016-09-27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2722929433XXXX,住所地:精河縣。
負責人:劉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陳XX,銀鑫商行的店員。
原告訴被告陳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01月07日21分許,陳XX駕駛新電E01776三輪電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精河縣團結北路四中體育館路段時,碰撞同向行走的丁國建受傷而肇事。陳XX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新電E01776三輪電動車屬無照駕駛。報案后,經交警大隊查勘現場,對本次事故作出公交字[2015]第038號事故認定,認定被告陳XX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因陳XX駕駛的新電E01776三輪電動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以原告根據精河縣人民法院(2016)新2722刑初17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先向受害人丁國建進行了賠償,賠償金額為120000元。現在某保險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提出追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向被害人支付的賠償款120000元。為切實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的交強險賠款12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XX辯稱:對于保險公司追償120000元沒有意見,但我家庭困難無法償還,我自身還有腦梗需要錢治病。
經審理查明:2015年01月07日21分許,被告陳XX駕駛新電E01776三輪電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精河縣團結北路四中體育館路段時,碰撞同向行走的丁國建,造成丁國建受傷而肇事。精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過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認定陳XX無證駕駛新電E01776三輪電動車未確保他人安全違反了《新疆公安機關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三項“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經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操作技能的培訓并取得學習證明,駕駛三輪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取得普通三輪摩托車駕駛資格,并隨車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之規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015年1月21日,精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5]第0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丁國建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被告人陳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國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依法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被告人陳XX于2016年4月22日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國建賠償款300000元(不包含起訴前已付款項);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國建交強險賠款1200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某保險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本院銀行賬戶轉入12000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計算書列表及原、被告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在本案中,被告陳XX無證駕駛新電E01776三輪電動車致丁國建受傷,原告在實際賠償后即取得追償權。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償120000元,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被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利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董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