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巴苦勒、甲、乙、張素木等四人訴被告唐國新、甘肅騁達運輸集團臨夏市交通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公司)、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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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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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341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東鄉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6-11-23
原告馬某某某,女,東鄉族,生于1946年8月9日,文盲,農民。
原告張某,男,東鄉族,生于1968年10月15日,小學文化。
原告張某,男,東鄉族,生于1972年9月15日,初中文化。
原告張某,女,東鄉族,生于1976年4月8日,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蘭州長海律師事務所律師,系四原告的代理人。
被告唐某某,男,東鄉族,生于1956年8月18日,初中文化。
被告甘肅騁達運輸集團臨夏市交通客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男,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系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某某,男,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系甘肅雷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馬某某某、張某、張某、張某等四人訴被告唐某某、甘肅騁達運輸集團臨夏市交通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公司)、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張某到庭,原告馬某某某和張某未到庭,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唐某某到庭、客運公司和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3月2日10時左右,原告馬某某某的丈夫張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的甘NXXX56客車從臨夏返回唐汪鎮,該車到達終點站唐汪鎮后,被告唐某某沒有檢查乘客是否全部下車。下午該車再次發往臨夏市,該車行駛至達板黑石山村時才發現乘客張某某死亡。于是被告唐某某將其車掉頭,將張某某的遺體送到原告村。原告認為,張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的客車,被告唐某某應當保障乘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但被告唐某某發現張某某后,未對張某某實施救助,導致張某某喪失救治機會死亡,被告唐某某應當承擔承運人的責任。被告客運公司為該車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甲保險公司作為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給予賠償。張某某的突然去世,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依據《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依法起訴至人民法院。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87236元、喪葬費90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及馬某某某的贍養費1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唐某某辯稱:被告擁有的甘NXXX56客車為臨夏至唐汪縣際班線,10:20分許該車從臨夏東站駛出,終點為東鄉唐汪,后從唐汪返回到臨夏市東站。2016年3月2日10:20分許該車從臨夏東站駛出,途徑臨夏電大門口時將在此等候的張某某搭乘。該車在行駛途中,沒有發生任何安全事故和急剎車等傷害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現象,沒有乘客提出救助要求,被告也未聽到任何乘客身體不舒服的狀況,該車安全行駛至唐汪鎮,到達終點后,被告進行了查看,均未發生異常情況。14:05分左右該車行使至唐汪鎮馬巷村時被告發現乘客張某某一直沉睡,于是立即停車,協調其他乘客共同查看后發現張某某已經死亡,死亡時低著頭,雙手撐著臉頰直坐在座椅上,呈現出打瞌睡的樣子,導致坐在其旁邊的乘客也未發現異常。后被告將死者送到馬巷村,經和死者家屬商議后報案,公安機關對被告和其家屬做了詢問,并對死者進行了法醫鑒定。后被告從人道主義出發,邀請鄉老前往原告處對原告方予以慰問,拿去現金2000元、一只綿羊(價值1200元),在眾人面前原告方接受被告的心意,此事宣告結束,但原告堅持認為,該車已經投保道路承運人責任險,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給予原告方相應賠償,于是才造成了民事訴訟。被告認為,張某某座位靠右低著頭,視線剛好被座位擋住,導致被告檢查時未發現,張某某事先沒有任何征兆且無任何求救行為的情況下,突發疾病導致身亡屬于自然死亡。被告再次發車時才發現張某某死亡,張某某的死亡與被告沒有任何責任關系,被告不應該承擔承運人責任,懇請法院支持被告的意見。
被告甘肅騁達運輸集團臨夏市交通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甘NXXX56客車是掛靠被告名下,該車駕駛員持有與該車相符的駕駛證和資格證,并且有多年的駕駛經驗。車輛符合交管部門和運管部門的規定,并按照要求做了年檢和保養。在行駛途中未發生交通事故,安全到達終點。乘客張某某是自然死亡,與被告唐某某(車主)和本公司沒有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甘NXXX56客車在被告公司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該車在行駛途中沒有發生安全事故,乘客未向車輛管理人員提出救助要求,乘客張某某死亡后沒有做尸檢報告,致使死亡原因無法查清,合理懷疑沒有排除,故被告無法給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死者張某某,男,東鄉族,生于1946年6月5日,住東鄉縣,系原告馬某某某之夫,原告張某、張某、張某之父。甘NXXX56客車為臨夏-唐汪縣際班線,車主為被告唐某某,該車掛靠在被告客運公司名下,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該車每日10:20分許從臨夏東站始發駛往東鄉唐汪鎮,終點站為唐汪鎮塔石溝,到達時間為中午13:00時許,在塔石溝不做停留,待乘客下完后立即按原路返回到唐汪街道時乘務人員吃中午飯,用時約20-30分鐘,后駛往臨夏東站。2016年3月2日10:20時許甘NXXX56客車從臨夏東站駛出,途徑臨夏廣播電視大學門口時張某某乘車,張某某的目的地為唐汪鎮馬巷村,張某某上車不久便購票。甘NXXX56客車途徑達板鎮的最后一站為黑石山,唐汪鎮的第一站為馬巷村,唐汪鎮的具體站點為馬巷、張家、舀水、唐汪街道、唐家、楊趙家、照壁山、塔石溝(唐汪終點站)。張某某到達馬巷站后沒有下車,沒有引起乘務人員的注意,該車到達唐汪鎮終點站塔石溝時張某某仍沒有下車,此時還是沒有引起乘務人員的注意,該車繼續從塔石溝原路返回,乘客陸續上車,到達唐汪街道,乘務人員開始吃中午飯,飯后繼續按照原路駛往臨夏東站,該車行駛至馬巷村后灘路段時乘務人員開始賣票,發現張某某有異常情況并立即停車,經和其他乘客確認,張某某已經死亡,張某某為馬巷村人后,被告唐某某將死者張某某送往馬巷村,后被告唐某某和原告張某向唐汪派出所報案,但公安機關未做任何處理。張某某死亡后的第三天被告唐某某拿了2000元現金和一只羊并和相關人員前去原告處進行慰問。原告馬某某某等四人于2016年5月9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經主持調解,原、被告各持己見,未能達成一致協議。
證明上列事實的證據:
1,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和戶籍證明,證實四原告和死者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原告提供的道路經營者確認表復印件,證實甘NXXX56客車為臨夏-唐汪的縣際班線,車主為唐某某,道路運輸證號622901007308;
3,原告提供的保險單和發票復印件,證實甘NXXX56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
4,原告提供的唐汪鎮下清真寺出具的收據,證實原告方為死者張某某辦理喪葬事宜花費90000元;
5,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唐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6,被告客運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和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客運公司的基本注冊情況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7,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和身份證復印件,證實甲保險公司的基本注冊情況及其負責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8,本院調取于東鄉縣公安局張某某一案的相關材料復印件,證實甘NXXX56客車從唐汪塔石溝返回到達馬巷村后灘路段時發現張某某已經死亡。
本院認為,客運合同是指承運人與旅客簽訂的由承運人將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張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擁有的甘NXXX56客車出行,自張某某上車購票后,雙方即形成了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作為承運人的被告唐某某負有將張某某安全運送到約定地點的義務,甘NXXX56客車的乘務人員在運輸途中沒有發現張某某的異常情況,在到達馬巷村站時乘務人員應該提醒張某某下車,但乘務人員沒有提醒并確認張某某是否下車,該車到達終點站塔石溝時乘務人員應該檢查車上是否滯留乘客和行李物品等,但乘務人員未作檢查,直至該車原路返回到達馬巷村后灘路段時發現張某某已經死亡,使乘客張某某喪失救助的機會,該車所有人存在過錯,對張某某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現原告馬某某某等四人以張某某乘坐客車途中死亡受到傷害為由提出訴訟,本案系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現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張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應予支持,具體的賠償數額按照《甘肅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甘公辦發[2016]32號文件計算。現原告方主張死亡賠償金為187236元,本案中張某某為農村戶口,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6936元/年,張某某死亡時70歲,賠償年限為10年,即6936元/年×10年=69360元;喪葬費原告主張90000元,按照職工平均工資54453元計算,即54453元/年÷12×6=27227元,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原告提交的收據不予認定,按照職工平均工資核算的請求成立,應該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馬某某某的贍養費1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馬某某某和死者張某某均60周歲以上屬于被贍養人,他們夫妻有三個成年子女,不存在張某某扶養馬某某某的情況,故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撫慰金20萬元的訴訟請求,原告馬某某某等四人提起的是公路旅客運輸合同之訴,原告依據合同之訴主張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張某某的死亡依據法律規定給原告方造成的損失費為96587元。三被告答辯張某某屬于自然死亡,與其沒有責任的答辯意見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中,張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擁有的甘NXXX56客車在回家途中死亡,被告唐某某在到終點塔石溝時沒有發現張某某下車存在過錯,也未向法庭提交張某某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死亡或證明傷亡是張某某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相關證據,故對張某某的死亡由車主即被告唐某某和該車的掛靠公司被告客運公司承擔過錯責任。因被告唐某某擁有的甘NXXX56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故被告唐某某和客運公司向原告方賠償的金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報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甘肅騁達運輸集團臨夏市交通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賠償原告馬某某某、張某、張某、張某等四人張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共計96587元,被告唐某某、甘肅騁達運輸集團臨夏市交通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的上述賠償費用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責向原告方支付,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某、張某、張某、張某等四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高占
代理審判員 葛棋梅
代理審判員 馬金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