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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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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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終9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1
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四川恒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帥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四川和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XX訴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李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程X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既未在投保單上簽字也未收到商業險條款,應認定被上訴人未盡提示義務,飲酒免賠的保險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以駕駛員駕齡長,知曉飲酒后不能駕駛的法律常識為由,推定上訴人亦知曉飲酒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將免賠的保險條款不當;保險公司是否理賠應看保險法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一審法院以本案酒駕理賠違反了社會公德,助長酒后駕車的不良風氣,判決上訴人敗訴,該裁判理由顯然不成立;被上訴人已賠償交強險,應賠償商業險;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已向上訴人交付了保險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墊付交強險部分款項,不代表不追償;酒駕增加了危險系數,加重了保險人的保險責任,造成了保險義務的不對等,違反公序良俗,應對酒駕行為予以懲戒;保險公司履行告知義務時,都是向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告知,不是向實際駕駛員告知;我國不適用判例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程XX與宋德勝系夫妻。2015年3月12日晚上,宋德勝飲酒后駕駛程XX所有的川LXXX19小型普通客車由高廟鎮七里坪D區工人伙食團駛上高峨路后往峨眉山市方向行駛,20時10分許,車行至事故路段高峨路10KM+100M處時,遇前方右側同向步行的張云超、趙德東、秦萬虎,宋德勝在駕車繞行過程中與張云超相撞,造成張云超經峨眉山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川LU0919小型普通客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洪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德勝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張云超在此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宋德勝與程XX分別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9日與受害人張云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受害人家屬喪葬費9萬元、其他各種賠償費用55萬元,共計賠償受害人家屬64萬元,并已全部付清。2015年4月29日,洪雅縣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認為宋德勝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判決宋德勝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程XX向某保險公司為川LU0919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30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兩份保險均在在保險期間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正本)》載明了承保險種和金額。其中重要提示一欄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者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3、請詳細閱讀承包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義務、賠償處理和附則。…”。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單獨成頁,其中第六條以黑體字載明:“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五)駕駛人飲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
2015年7月6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程XX轉賬支付川LXXX19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賠償款1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之規定,程XX陳述其投保時沒有在投保單上簽字,某保險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投保單的簽字情況。但是程XX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費并收到了發票和保險單,并且在事故發生后積極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也對交強險進行了賠付。雙方對商業險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均無異議,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程XX已收到了商業三者險保險費交納發票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單(正本),根據商業險保險單上的“重要提示”一欄明確載明的相關內容,可確定案涉酒駕免責的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一部分,且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條款中第六條有關酒駕的免責條款以加黑加粗字體進行了標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車輛駕駛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飲酒后不得駕駛機動車之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系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某保險公司無需向投保人予以明確說明。此外,肇事人宋德勝領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多年,投保人也非第一次為其機動車投保,均應當知曉飲酒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商業險免賠的社會常識,程XX理應知曉酒駕免責的保險條款。從以上兩個方面來看,在程XX已收到上述具有“重要提示”內容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單(正本)的基礎上,在雙方均認可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程XX認為某保險公司沒有就商業保險中酒駕免責的條款對其進行提示,以自己不知曉為由,認為該酒駕免責的條款對其不生效的主張是不能成立的。同時,再從另外一角度考慮,程XX只是認可在締結本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只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險發票及保險單,保險單上未載明相應的免責條款;程XX也認為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本案保險合同條款;認為某保險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但是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規定,喝酒不開車已經成為一項社會公德和常識,禁止酒駕也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交通秩序、保護駕駛人和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禁止酒駕是社會廣泛知曉的常識,如果保險公司對酒駕造成的損失進行賠付,在社會上會造成不良的影響,助長酒后駕車的不良風氣。《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故在某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商業險保險發票及保險單,且保險單上已對投保人做出了幾項“重要提示”明確提醒投保人后,該駕駛人飲酒駕駛機動車造成的第三人損失在商業三者險內免除賠償責任的免責已經生效。該條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飲酒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相符,并未不合理、不合法地免除己方責任,對雙方均具有拘束力。某保險公司可以對案涉投保人程XX允許的駕駛人飲酒駕駛機動車造成的第三人損失在商業三者險內免除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程X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程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案涉車輛2011年投保單和2012年電話回訪錄音資料,擬證明投保人程XX從2011年起在該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條款未發生變化,程XX早在最初投保時已明知飲酒造成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將免予賠償。程XX對上述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認為該兩份證據與本案無關,不申請鑒定。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車牌號川LU0919的車輛投保單上載明:交強險保險費為647.43元,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費為2568.41元,保險期間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同時載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當事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屬實。投保人簽名:程XX。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書認定一致,對一審判決書載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對于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性質及相應法律后果,將在本院認為部分闡述。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員飲酒后禁止駕駛機動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規定,飲酒駕駛車輛系法律禁止的行為。某保險公司無需對飲酒駕駛行為免責予以明確說明,只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該免責條款即生效。原審法院以飲酒駕駛行為系法律禁止性行為為由,認為不需要提示系認識錯誤,應予糾正。
根據現有證據分析,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合同上已對飲酒駕駛的免責條款以黑體字標注,且程XX從2011年起在該公司為車牌號川LU0919的車輛投保,該年投保單上注明“已收到保險合同條款,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條款內容。”程XX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程XX雖對投保單上“程XX”字樣的簽名的真實性予以否認,但不申請鑒定,應推定該投保單系其本人書寫。就飲酒駕駛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早在程XX2011年投保商業險時,已對該案爭條款向程XX履行了提示義務和明確告知義務。雖然案涉保險購買于2014年,并無證據表明在此次購買時保險公司就酒駕免賠提示過程XX,但鑒于酒后駕駛歷來都是嚴重的違法行為,此系基本的社會常識,在以往購買同類車險時保險公司已經做了相應提示的情況下,程XX明知飲酒駕駛事故免賠,卻以從未收到過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為由,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相關損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程XX的上訴請求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00元,由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 潔
審判員 余林峰
審判員 孫春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