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胡X等與熊X,某保險公司等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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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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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754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2016-09-26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16民初7546號
原告:楊XX,女,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原告:胡X,女,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原告:劉X甲,女,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法定代理人:胡X,女,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原告:劉X乙,男,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法定代理人:胡X,女,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X乙,重慶互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熊X,男,漢族,住重慶市巴南區。
被告:劉X丙,女,漢族,住重慶市巴南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3903440XXXX。
負責人:張X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楊XX、胡X、劉X甲、劉X乙與被告熊X、劉X丙、某保險公司(下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躍清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乙,原告楊XX、劉X甲、劉X乙的委托代理人張X乙,被告熊X,被告劉X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胡X、劉X甲、劉X乙訴稱:2015年7月17日9時15分許,劉恒兵駕駛渝CXXXXX號二輪摩托車從白沙方向往魚洞方向行駛,行駛至106省道江津區珞璜鎮罐子溪隧道口路段時,撞倒在前方同車道行駛由熊X駕駛的正在左轉彎渝BXXXXX號貨車尾部,造成兩車受損,劉恒兵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支隊責任認定:劉恒兵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熊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30272元、死亡賠償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及交通費3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楊XX8938元/年×5年÷5=8938元、劉X甲19742元/年×1年÷2=9871元、劉X乙19742元/年×1年÷2=9871元,合計606732元。上述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熊X、劉X丙連帶承擔50%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渝BXXXXX號貨車在我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額為300000元,購買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請求的喪葬費應按死者死亡時的標準計算;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均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多個被扶養人生活費加起來不能超過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費性支出,其母親只應計算4年,且應扣除高齡補貼部分;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認可15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賠償比例應為三、七開。
被告劉X丙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渝BXXXXX號貨車系我購買所有,被告熊X系我雇傭的駕駛員,當天系在從事雇傭的工作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其余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事故發生后,我已預付給原告現金50000元,要求計算扣除。
被告熊X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劉X丙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9時15分許,劉恒兵駕駛渝CXXXXX號二輪摩托車從白沙方向往魚洞方向行駛,行駛至106省道江津區珞璜鎮罐子溪隧道口路段時,撞倒在前方同車道行駛由被告熊X駕駛的正在左轉彎的渝BXXXXX號貨車尾部,造成兩車受損,劉恒兵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江津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渝公交認字[2015]第000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恒兵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心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之規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熊X的行為違反了《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重型、中型載貨汽車應當按規定安裝側、后防護裝置”之規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劉X丙預付給原告現金500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劉恒兵,男,農村居民戶口。劉恒兵之父(已去世)與其母楊XX夫妻共生育有劉恒清、劉恒全、劉恒江、劉恒兵、劉恒英五個子女。楊XX生活居住在農村,每月領取有農村高齡補貼90元。劉恒兵與胡X夫妻共生育有劉X甲、劉X乙兩個子女,劉X甲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在重慶郵電大學經濟管理學院讀書,劉X乙于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在重慶工商學校學習。劉恒兵從2009年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時止,一直在重慶市金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任泥工班長,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16日期間,工作、居住在江津區。渝BXXXXX號貨車系被告劉X丙購買所有,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額為300000元,購買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有效保險期內。被告熊X系被告劉X丙雇傭的駕駛員,當天系在從事雇傭的工作中發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因劉恒兵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損失有:喪葬費30271.50元、死亡賠償金570808.4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楊XX8938元/年-(90元×12個月)×4年÷5=6286.40元、劉X甲19742元/年×1年÷2=9871元、劉X乙19742元/年×1年÷2=9871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及誤工費3000元,共計604079.9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戶口頁,身份關系、親屬關系證明,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死亡注銷戶口證明,學校證明,工作、居住證明;被告提供的行駛證、駕駛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單抄件等證據經雙方當事人庭審質證后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賠償;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原、被告雙方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請求的喪葬費按2015年度重慶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為30271.50元。死者劉恒兵雖系農村居民戶口,但在發生交通事故前已連續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當的收入為生活來源,其未成年子女劉X甲、劉X乙也在城鎮的學校學習和居住,因此,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及劉X甲、劉X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均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被扶養人楊XX請求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部分應扣減農村高齡補貼每月90元。又因多個被扶養人生活費累計不能超過上一年度城鎮或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故第一年只能計算劉X甲、和劉X乙的部分,楊XX第一年不能計算,最后只能計算四年。死者近親屬處理事故及喪葬事宜,必然會產生交通及誤工費,本院對此酌情確認3000元。綜上,對原告因劉恒兵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熊X按責承擔賠償責任;本院根據劉恒兵與被告熊X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決定對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被告熊X承擔3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熊X系在從事雇傭的工作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其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其雇主劉X丙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就被告劉X丙應賠償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總損失604079.90元-交強險已賠110000元)×責任分攤30%=148223.97元。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訟累,被告劉X丙預付給原告的現金5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賠償給原告的商業三者險數額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給被告劉X丙。為了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胡X、劉X甲、劉X乙死亡賠償金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胡X、劉X甲、劉X乙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處理事故人員交通及誤工費共計148223.97元。其中:支付給原告楊XX、胡X、劉X甲、劉X乙98223.97元;支付給被告劉X丙50000元。
三、駁回原告楊XX、胡X、劉X甲、劉X乙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92元,減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劉X丙負擔400元,原告負擔696元。被告劉X丙負擔部分原告已預交,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劉X丙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自行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何躍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