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康市海潤勞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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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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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8民終30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
負責人沈玉東,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府帆,女,漢族,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康市海潤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于漢軍,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慶民,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康市海潤勞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27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楊府帆、被上訴人安康市海潤勞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張慶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原告海潤勞務公司在被告永安財險支公司處為其公司288名員工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限額為20萬元/每人,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險保險限額為2萬元/每人,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保險期間為2012年8月16日零時至2013年8月15日24時止,2013年3月28日早晨7點半左右,原告雇傭的員工馬拴海在靖邊縣油水井廠上班途中發(fā)現(xiàn)井場水煮爐火苗較小,于是擰開套氣閥門,剛擰三圈時水煮爐房間有火苗竄出,將馬拴海的雙腿燒傷。受傷后馬拴海先被送往靖邊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支出醫(yī)療費18641.20元,后被轉(zhuǎn)院至延安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144天,支出醫(yī)療費151912.39元。后安康市江漢油氣田工程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委托陜西安康金州司法鑒定中心對馬拴海傷害等級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安康金州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6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馬拴海被燒傷致雙下肢Ⅱ°Ⅲ°18%燒傷并殘余創(chuàng)面感染,殘疾程度屬第五級。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馬拴海賠償傷殘賠償金、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共計4704563.59元。被告永安財險支公司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中載明:“第五級,二四,一下肢三大關節(jié)中,有一關節(jié)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的,給付20%?!焙笤?、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原告涉訴本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馬拴海,男,漢族,生于1963年4月6日,甘肅省涇州縣人,住甘肅省涇州縣。依據(jù)《2014年陜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賠償標準》計算,馬拴海醫(yī)療費170553.59元,誤工費(44330元÷365天)×380天(20+144+216)=46151.78元,護理費(44330元÷365天)×164天(20+144)=19918.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164天=4920元,殘疾賠償金5724元×20年×40%=45792元,計287335.5元。庭審中,經(jīng)被告申請,本院報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室對馬拴海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發(fā)函,并以經(jīng)與原告代理人落實無法聯(lián)系到馬拴海為由終止委托。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gòu)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原告公司員工馬拴海發(fā)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且事故造成馬拴海受傷的事實,被告無異議。依據(jù)《2014年陜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馬拴海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應計算為287335.5,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4萬元(20萬元×20%)及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險2萬元,未超出賠償限額,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安康市海潤勞務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金4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險保險金2萬元,共計人民幣6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應承擔團體人傷意外傷害保險金4萬元;2、本案的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是:1、本案馬栓海經(jīng)陜西安康金州司法鑒定所鑒定馬栓海因燒傷意外構(gòu)成5級傷殘,該鑒定書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且鑒定傷者馬栓海傷情與傷殘等級不相符,在訴訟中上訴人向法院提起重新鑒定,因無法找到傷者被退回。上訴人認為該份鑒定不應作為定案依據(jù),根據(jù)馬栓海病例,傷情達不到人身保險殘疾程度給付標準,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4萬元錯誤,肯定二審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損失金額不適用《2014年陜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一審法院按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計算錯誤。3、在庭審中被上訴人所提交馬栓海油水井看護承包合同和收條中簽字并非同一人所簽,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向傷者馬栓海賠付。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人身意外傷害險金額為4萬元的理賠責任。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nèi)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向被上訴人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原審法院已依據(jù)上訴人的申請報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室對馬栓海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因無法聯(lián)系到傷者馬栓海,所以不能作出鑒定結(jié)論,且不能作出鑒定結(jié)論不能歸責于被上訴人,故一審法院最終以被上訴人委托的陜西安康金州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jié)論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并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4萬元及附加險2萬元,未超出賠償限額,且原審法院以《2014年陜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為計算標準于法有據(jù),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柳 強
審 判 員 李 軍
代理審判員 郭 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郝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