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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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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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13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隴南市武都區人民法院 2016-05-11
原告楊XX。
委托代理人朱彥榮,甘肅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隴南市武都區,組織機構代碼09118147-5.
法定代表人張新建,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子皓,該單位職工。
原告楊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彥榮、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子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2014年11月14日,原告為自己的甘KXXX81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個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6萬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11月14日。2015年3月3日下午5點多,原告駕駛該車行駛在路上,正趕上學生放學,學生將道路占住,原告避讓不及撞到路邊崖上,導致原告胳膊骨折,車輛前大梁、水箱、頂蓋和工作臺嚴重受損。原告受傷后到宕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花醫療費15635.56元。事發當天就給被告報了險,被告當天就將車輛拖至宕昌縣騰達汽修廠維修,但一直沒有修好,2015年6月,被告說如果再修不好就按報廢走,直到現在,被告沒有賠償醫療費,也未將車修好,原告的車輛是在工程上拉貨的,每天的營運損失至少200元,因此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6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營運損失72000元;4、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法定答辯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在庭審中其委托代理人口頭辯稱:原告投保的是非營運車輛損失險,因此要求賠償的72000元營運損失沒有依據;原告購買的兩張“燦爛陽光”個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卡,其中一張是在事發后2015年3月9日才激活的,另外一張至今未激活,而保險卡上有明確提示,激活保險卡后,保險合同方能生效,因此在事發時,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燦爛陽光”個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關系;事發后經原告同意,我公司工作人員將車輛拖到修理廠修理,但至今因一個配件即皮帶輪發不來貨,導致車輛沒有修好。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為自己的甘KXXX81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非營運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11月14日,責任限額為60000元。同時原告購買了被告公司發行的兩張“燦爛陽光”個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卡,約定每張卡保險費1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000元,保險期間一年,該卡在“重要提示”欄中約定,持卡人須按規定激活流程進行投保,自保單激活并獲取電子保單號之日起計算,至第六日零時起保險責任生效,對保險責任生效前發生的保險事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購買的被告公司發行的該兩張“燦爛陽光”個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卡,其中一張是在2015年3月3日事故發生后激活、于2015年3月9日保險責任生效,另外一張一直未激活。
2015年3月3日下午5點多,原告駕駛甘KXXX81貨車在宕昌縣南河鄉公路上行駛時,撞到路邊崖上,導致原告胳膊骨折,車輛前大梁、水箱、頂蓋和工作臺受損的事故。原告受傷后到宕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花醫療費15635.56元。事發當天原告向被告報了險,被告派員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并將甘KXXX81貨車拖至宕昌縣騰達汽修廠維修,但沒有修好。隨后,原告要求被告按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60000元、兩張“燦爛陽光”個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金限額共10000元以及車輛維修期間按每天的營運損失200元進行賠償,未果后,遂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保險卡、住院病歷以及證人張軍、謝長生的證言、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等證據在卷,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為自己的甘KXXX81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非營運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未將甘KXXX81事故車修好,原告要求按責任限額60000元進行賠償,被告也未及時作出核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責任限額60000元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投保的是非營運車輛損失險,因此要求賠償72000元營運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因在事故發生前,原告將購買的兩張“燦爛陽光”個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卡,未按規定激活流程進行投保,導致事故發生時保險責任并未生效,因此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0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楊XX車輛損失費60000元。
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990元,由原告楊XX負擔172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彥德
審 判 員 高云琴
人民陪審員 袁新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民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