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鄺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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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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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終164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8
上訴人(原審原告):鄺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雷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男,系該公司法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谷X,男,系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鄺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3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0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鄺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鄺XX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訴人鄺XX保險賠償金48,698元,并以48,698元為基礎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商業貸款利率計利息給上訴人鄺XX(利息從2016年5月10日開始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鄺XX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因此,依據《保險法》規定及車輛損失險和車輛損失不計免賠險合同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上訴人鄺XX全部的車輛損失48,698元。2.上訴人鄺XX投保的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本車未投保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車輛損失險出險后到專修廠修理的,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專修廠與非專修廠修理價格的差額部分”屬于無效條款,不能依該特別約定來確定上訴人鄺XX的損失,更不能依此判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訴人鄺XX的保險賠償金。因為該約定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免除自身責任、加重上訴人鄺XX責任的格式條款,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鄺XX進行明確的說明,且該約定中的“專修廠”、“非專修廠”概念不明確,某保險公司也從未告知或指導上訴人鄺XX到哪個維修廠維修。3.原審判決按照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來認定車輛損失明顯錯誤。因為《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是某保險公司單方面作出的,未經過上訴人鄺XX簽字確認,也未經過國家有關權威機構認定。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原告鄺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向鄺XX支付保險賠償金合計48,698元;2.某保險公司從起訴之日起以48,698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商業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給鄺XX,直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3.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鄺XX是湘LXXX88號牌小型轎車登記的行駛證車主。2015年9月30日,鄺XX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1日00:00:00起至2016年9月30日23:59:59止。另保險單及投保單特別約定:本車未投保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車輛損失險出險后到專修廠修理的,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專修廠與非專修廠修理價格的差額部分。鄺XX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2016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案外人黃志強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湘LXXX55號小型轎車沿臨武縣環城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臨武一中新校區工地路段往右側慢車道超車時,因對前方路面交通狀況觀察不足,與前方同向行駛在右側慢車道內由案外人陳本祿醉酒后未系安全帶駕駛的湘LOBP88號小型轎車左后側追尾相撞,后車輛失控又與前方同向行駛在快車道內由鄺XX駕駛的湘LXXX88號小型轎車追尾相撞,造成陳本祿甩出車外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鄺XX當即向交警部門報了案并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事故當晚即派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查看并詢問了有關情況,但一直未通知鄺XX辦理保險賠償的后續事宜。2016年1月20日,臨武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志強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本祿承擔事故中自身傷害的次要責任,鄺XX不承擔事故責任。為維修受損車輛,鄺XX將該車拖運至郴州申湘天潤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支出修理費47,298元、拖車費1400元,共計48,698元。鄺XX隨后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2016年3月23日,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依據鄺XX車輛受損后的修理情況,按照非專修廠修理價格對該車受損情況進行定損,確定維修費總金額為31,37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保險糾紛。鄺XX為其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等保險險種,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均應嚴格依約履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鄺XX的保險金數額。根據鄺XX投保的保險單及投保單的特別約定,本案中的被保險車輛未投保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車輛損失險出險后到專修廠修理的,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專修廠與非專修廠修理價格的差額部分。該投保單系經過鄺XX簽字確認的,可見鄺XX對此應當知情。對于該特別約定,不以雙方一致選定修理廠為前提條件。況且,雙方對于車輛損失險出險后由誰指定修理機構并未作出明確約定,故鄺XX在事故后可以自行選定專修廠或者非專修廠,但相關費用負擔應依雙方約定確定。在事故發生后,鄺XX將受損車輛拖運至郴州申湘天潤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對于超出非專修廠修理價格的差額部分,依據上述約定應由被保險人鄺XX自行承擔。據此,一審法院認為應以某保險公司定損確定的非專修廠修理價格31,370元為準。另對鄺XX支出的拖車費1400元,屬于為確定車輛實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予以支持。故某保險公司共應支付鄺XX保險賠償款32,770元(31,370元+1400元)。對超出該部分的損失15,928元(48,698元-32,770元),鄺XX可依法向侵權人黃志強另行主張。另鄺XX要求某保險公司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項自起訴之日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所產生的利息,該請求符合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支持。經查,鄺XX起訴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短期貸款利率為年利率4.35%,一審法院酌定由某保險公司按照該利率支付鄺XX利息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鄺XX保險賠償金32,77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保險金32,77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年利率4.35%計付利息至履行完畢之日止;三、駁回原告鄺XX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18元,減半收取50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應當定性為保險糾紛。二審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上訴人鄺XX支付保險賠償金48,698元及其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鄺XX為其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等保險險種,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均應嚴格依約履行。鄺XX的車輛損失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上訴人鄺XX支付車輛保險金。由于雙方對車輛保險金爭議較大,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時提供了《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擬證明車輛損失為31,370元,但該《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的,上面既無某保險公司自身的簽章,又無被保險人鄺XX的簽章和三者簽章,且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的當事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故本院認定《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對鄺XX沒有法律約束力。上訴人鄺XX主張其投保的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本車未投保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車輛損失險出險后到專修廠修理的,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專修廠與非專修廠修理價格的差額部分”屬于無效條款。本院認為,該條款并未免除保險公司的自身責任,保險公司仍應按照非專修廠的價格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只是保險公司不承擔專修廠與非專修廠修理價格的差額部分,該差額部分由被保險人承擔,故該條款并非是免除保險公司自身責任,加重上訴人鄺XX責任的格式條款。該條款經過鄺XX的簽字確認,可見鄺XX對此應當知情,故本院認定該條款合法有效。交通事故發生后,鄺XX立即聯系某保險公司,但某保險公司既未及時予以定損,也未告知鄺XX到哪個維修廠進行修理,由于雙方對于車輛損失險出險后由誰指定修理機構未作約定,故在此情況下鄺XX將該車拖運至郴州申湘天潤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并無不當。鄺XX支出修理費47,298元,因有正規合法的發票予以證明,故本院予以認定。鄺XX支出拖車費1400元,對此,某保險公司庭審中予以認可,故本院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辯稱,鄺XX未投保專修廠特約險,車輛損失應按市場價格予以定損,但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市場價格的具體金額,亦未舉證證明鄺XX支出的車輛維修費用不合理,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鄺XX支付保險金48,698元(修理費47,298元+拖車費1400元=48,69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年利率4.35%計付利息至履行完畢之日止)。
綜上所述,上訴人鄺XX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312號民事判決;
二、限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鄺XX保險賠償金48,69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年利率4.35%計付利息至履行完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18元,減半收取50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9元,合計708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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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李敦先
審 判 員 劉殳揚
代理審判員 龍旭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何佳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