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川01民終22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負責人姜曉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永成,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女,漢族,住四川省南江縣。
委托代理人劉小利,四川蜀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何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川Y×××76號車輛購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3747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償限額20000元,以及購買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從2014年11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時止,特別約定指定駕駛人為馮強。保險單下方記載經辦人為“唐梅力”。人保財險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七)項約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投保單上記載的投保人姓名為“唐梅力”,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議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投保人簽名處的簽字亦為“唐梅力”。
2015年5月10日15時30分,馮強駕駛川Y×××76號車輛自南江往巴中方向行駛至巴陜高速326公里70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撞上高速路邊護欄造成車輛及高速路面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馮強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何XX產生施救費3500元,向四川巴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賠償4620元,川Y×××76號車輛經某保險公司定損,損失金額為209458.06元,何XX在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上簽字確認。馮強到醫院檢查,產生醫療費522.85元。
另查明,(一)事故發生時馮強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事故發生后,馮強補換了新的駕駛證,新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25年1月29日。(二)唐梅力系保險經辦人。
以上事實有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投保單、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醫療費發票、三者物損發票、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原審原告何XX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是:某保險公司向何XX支付車輛損失費209458.06元、車輛施救費3500元、車輛拆檢費5000元、三者物損4620元、車上人員醫療費522.85元,合計223100.91元。
原審法院認為,投保人系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本案中,雖然投保單上記載的投保人為唐梅力,但唐梅力系保險經辦人,實際為川Y×××76號車輛投保并繳納保險費的是何XX,因此,何XX才是本案的實際投保人。何X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被保險標的川Y×××76號車輛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即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賠償金。何XX主張的車輛損失209458.06元、施救費3500元、車上人員醫療費522.85元、第三者財產損失4620元均未超過保險限額,法院予以確認。對于車輛拆檢費5000元,何XX提供的證據系一張維修費為5000元的發票,可知該費用應屬于維修費,因何XX在定損單上已簽字確認維修金額,對于該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以免責條款抗辯。經審查,投保單上投保人處的簽字并非何XX本人簽名,同時,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故相關免責條款對何XX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抗辯理由不成立。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何XX支付保險賠償金共計218100.91元,何XX的其他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何XX支付保險賠償金共計218100.91元;二、駁回何XX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85元,因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24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本案的投保人是唐梅力,而非何XX。不管是唐梅力自己出錢還是用他人金錢為川YXXX76號車輛投保,都不影響唐梅力以其自身名義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故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唐梅力。原審判決認定何XX是實際投保人于法無據,某保險公司不應向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對合同內容進行提示和說明。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錯誤。二、川Y×××76號車輛駕駛員馮強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證已過有效期,屬于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依據保險合同第四條的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的內容可知,馮強不屬“合法駕駛人”,故某保險公司對案涉交通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本案屬保險責任范圍,依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審判決對于損失金額的認定存在錯誤之處。車損險20余萬元中應扣減被保險人應上交而未上交給某保險公司的殘值93903.37元,第三者責任險中的路產損失應以某保險公司定損的2640元進行確定,車上人員醫療費522.85元中應扣減15%的自費藥。綜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判決錯誤,故提起上訴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不向何XX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何XX承擔。
被上訴人何XX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依據原審附卷證據,本院確認事實:1、唐梅力是某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業務一部保險經辦人員。2、雙方當事人簽字一致確認的案涉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確認書載明:定損合計金額209758.06元,殘值作價300元,扣殘值后定損金額209458.06元。
二審審理中,何XX認可車上人員醫療費522.85元中應扣減15%的自費藥。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1、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唐梅力還是何XX;2、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在本案中是否應當適用的問題;3、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應扣減的賠償費用是否成立。
關于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唐梅力還是何XX的問題。從經驗常識分析,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通常是一致的,當然,法律、行政法規亦未禁止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的情形,回到本案,亦存在唐梅力愿意以投保人身份出資為何XX所有的川Y×××76號車輛投保的可能性,但在唐梅力作為投保人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的經辦人員顯然不應當是唐梅力。但結合本案事實分析,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單上是唐梅力簽名,如果僅從這個事實看,應當是唐梅力向某保險公司為何桂蘭所有的川Y×××76號車輛投保。但在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單正本上,唐梅力卻在保險人簽章處簽字,這又意味著,唐梅力是代表某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業務,兩個事實一結合,那就是唐梅力自己與自己簽訂了案涉保險合同,顯然,案涉事實與一般的行為習慣相比出現了不正常的背離。因此,依據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再結合“唐梅力是某保險公司代理業務部經辦人員”的事實,不難得出本案的結論:何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唐梅力作為保險代理人員辦理了案涉保險合同,本應由何XX在投保單等保險合同文件上簽名,卻由唐梅力代為在相關文件上簽署唐梅力姓名。因此,案涉保險合同是在何XX與某保險公司間成立,原審判決作出的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在本案中是否應當適用的問題。首先,保險合同是在某保險公司與何XX之間成立,則某保險公司應當就免責條款向何XX予以明確說明。投保單上雖然有唐梅力簽名,但唐梅力系某保險公司保險業務代理人員,故唐梅力在投保單上簽名的事實不應當認定為某保險公司向何XX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對何XX不發生效力。其次,我們假設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向何XX進行了明確說明。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險條款中,雖規定有駕駛人具有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之情形,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該免責條款設立的目的,旨在避免不具有相應車型駕駛資格和能力的人員駕駛保險車輛,因為駕駛人不具備合格的駕駛資格和能力,會導致保險車輛的危險性顯著增加,出險概率大為提高。因此,對于該免責條款的理解,應側重考慮駕駛人的駕駛能力對保險車輛行駛安全的影響。本案中,駕駛人馮強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原來所持的駕駛證有效期雖已逾期,但逾期不足一年,并未被公安管理部門吊銷,駕駛證僅處于逾期未換證狀態。事故發生后換領新駕駛證時,并未被要求重新通過駕駛技能考試,可見公安管理部門并未因馮強原有駕駛證過期而認定其喪失了駕駛能力。因此,駕駛證有效期逾期并不當然增加保險車輛的危險性和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馮強在事故發生后亦向公安管理部門申請換領了新駕駛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換發的新駕駛證與原有駕駛證在有效期上前后連貫,未有中斷。因此,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責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同理,這亦回答了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馮強不屬合法駕駛人”的問題,故本院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或應免除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應扣減的賠償費用是否成立的問題。
1、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扣減車輛損失險中的93903.37元殘值,其理由是車輛更換零部件后,更換下來的舊零部件應當由何XX上交給某保險公司而未上交,故應當扣減相應賠償金額。其主張該93903.37元殘值的依據是原審中提交的《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中備注欄備注有“交殘”字樣的欄目金額合計而得,何XX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案涉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確認書作為雙方當事人在保險責任發生后對于車輛損失確認的最終依據,其形成顯然是晚于《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案涉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確認書所載明的內容應當作為雙方合同處理結果的依據。依據案涉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確認書載明的內容可知,雙方一致確認車輛的殘值定價為300元并已扣除,扣除后車輛定損為209458.06元,與原審的處理結果相符。故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此主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某保險公司主張對高速公路路產造成的損失應按照其定損的2640元金額予以賠償,而不應按何XX實際賠付高速公路公司的4620元予以賠償,何XX對其主張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定損金額2640元得到雙方當事人的一致確認,應由其承擔證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何XX實際賠償了高速公路路產損失4620元,在保險合同賠償限額范圍內,某保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何XX對該賠償金額存有擴大損失之事實,故某保險公司主張應當向何XX賠償2640元路產損失的主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車上人員醫療費522.85元中應扣減15%的自費藥金額的主張,何XX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應減少金額為522.85元*15%=78.43元。
綜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應維持原審判決。但由于雙方當事人對于部分處理結果在二審中達成一致意見,導致需要對原審裁判結果進行變更,本院依法對裁判結果予以變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何XX支付保險賠償款共計218100.91元”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何XX支付保險賠償款共計218022.48元;
二、駁回何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確定的負擔方式執行。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4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茜
代理審判員 張 琦
代理審判員 王 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