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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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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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民初65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滄市臨翔區人民法院 2016-08-24
原告: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臨滄市臨翔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森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鑫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134197元、工時費9200元、施救費10500元、拖車費5500元、停車費22770元、車輛誤工損失費665390元,共計847557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魯開成駕駛的云SXXX74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周永平、魯新正)沿羊耿線由耿馬方向往羊頭巖方向行駛,09時30分,當其行駛至羊耿線K51+700M處時,其所駕駛的車輛在超車過程中占用對向由周斌駕駛的云SXXX10號重型罐式貨車行駛車道,導致云SXXX10號重型罐式貨車采取避讓措施過程中,與閆林常駕駛的云EXXX91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由耿馬方向往羊頭巖方向行駛)相撞后又與魯開成駕駛的云SXXX74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刮擦,最后又與楊明春駕駛的云SXXX70號輕型普通貨車(由耿馬方向往羊頭巖方向行駛)發生刮擦后駛離有效路面翻車,造成周斌當場死亡,四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云SXXX10號車輛系原告派遣到法拉基(臨滄)水泥有限公司裝運水泥,派出公司駕駛員周斌駕駛該車輛。云SXXX10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2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原告為云SXXX10號車輛先后支付施救費10500元、拖車費5500元。原告與被告協商,經被告指定在被告合作的臨滄市交通運輸集團公司汽車工貿分公司(以下簡稱工貿分公司)對云SXXX10號車輛進行修理,原、被告雙方對該車輛的定損損失為119771元。該車輛于2015年4月28日修復完畢,經工貿分公司最終結算,該車輛修理材料費134197元、工時費9200元,兩項共計143397元。工貿公司向被告要求支付修理費及工時費,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向工貿公司提車,遭到工貿公司的拒絕,導致原告車輛在工貿公司停留436天(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按照每天停車費50元計算,造成停車費損失22770元。車輛誤工損失費526天(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2530元÷50%=66539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鑫森公司所主張的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經過、結果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鑫森公司所主張的車輛修理費只能按照原、被告定損的119771元進行賠償,對其停車費、車輛誤工費均不在公司賠償范圍,不同意賠償該部分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如下問題存在爭議:1.本案中被保險車輛實際修理的損失數額為多少;2.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相關損失是否在不計免賠的條款范圍內;3.本案中停車費、車輛營運損失費等相關費用是否屬于客觀存在,還是屬于人為性故意擴大損失。針對上述爭議問題,原告鑫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于證明該起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2.保險單二份,用于證明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及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420000元;3.發票單據二份,用以證明被保險車輛的施救費、拖車費共計16000元;4.機動車輛估損單,用以證明原、被告對被保險車輛定損為119771元;5.云SXXX10號車材料銷售清單及工時費清單各一份,用以證明被保險車輛修理材料費134187元及工時費9200元;6.收據二份及報修工作單一份,用以證明被保險車輛停車費及加氣費共計21970元;7.核算清單26份,用以證明被保險車輛運營損失費共計665390元;8.機動車駕駛證、運輸證及合格證各一份,用以證明被保險車輛的運營資質及車輛維護合格;9.情況說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車輛修理費,導致工貿公司扣車;10.機動車登記證書一份,用以證明被保險車輛系原告所有。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鑫森公司提交的第1、2、4、8、10組證據無異議;對第3、8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對第5組證據真實性及合法性無異議,但主張施救費與被告認定的費用不一致;對第6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修理費用以被告方認定為前提條件;對第7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車輛運營損失不在被告的理賠范圍;對第9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鑫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能夠證明被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同時能夠證明被保險車輛的合理損失范圍,但不能夠證明被保險車輛的運營損失及停車費屬于合理損失,故對該證據本院部分證明內容予以采信。
針對爭議問題,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機動車輛估損單一份,用以證明車輛修理損失為119771元;2.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用以證明被告的賠償范圍。
經質證,原告鑫森公司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雙方的估損只是初步計算損失,不是最終的損失,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不能作為拒賠的依據。本院認為,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能夠證明被保險車輛初步估算損失范圍,但不能證明被保險車輛最終的損失,同時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不相符,不能作為拒賠的依據,有違法律,故對該證據的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的保險合同。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云SXXX10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財產損失保險,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支付保險費,現云SXXX10號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導致受損,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規定,本案中被告財產保險公司未列舉出免予賠付的事實,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原告鑫森公司在車輛合理損失的基礎上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鑫森公司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材料費134197元、工時費9200元、施救費10500元及停車費5500元,四項共計159397元,屬事故車輛云SXXX10號合理的損失范圍,故本院對原告鑫森公司的該四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鑫森公司要求賠償停車費及車輛誤工損失費問題,因該部分損失系人為故意擴大的損失,被告在未向修理廠支付車輛修理費的情況下,原告可自行向修理廠支付該筆費用提車,再向被告主張權利。該筆部分損失應由原告對行為自行負責,故對該部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云SXXX10號車輛修理材料費134197元、工時費9200元、施救費10500元及停車費5500元等各項共計159397元;
二、駁回原告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05元,由原告臨滄鑫森新型墻體免燒磚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牟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