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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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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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47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 2016-07-27
原告楊某某,住黑龍江省拜泉縣。
委托代理人韓文煜,拜泉縣星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建華區。
負責人柳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龍江廣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文煜、被告人壽財險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5年5月22日14時許,原告駕駛黑BXXX9B夏利牌轎車行駛至克東縣乾豐鎮福建村附近,一名20多歲男性乘客上車后10分鐘左右,將原告勒昏,并將原告的人民幣300余元及兩部手機、項鏈搶走逃跑。后被福建村民發現送往醫院搶救,在哈醫大二院住院治療28天后在家康復治療。現該名犯罪嫌疑人未被抓獲,該案沒有偵破。因原告駕駛黑BXXX9B夏利牌轎車在被告處投保駕駛員險,但被告拒絕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24,198.96元,傷殘保險金100,000.00元,合計124,198.96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人壽財險口頭辯稱:原告是因犯罪行為導致的人身損害,應由致害方承擔賠償責任,我方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原告楊某某為證明其訴稱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一份,欲證實原告在被告處投保駕駛員險,醫療費限額60,000.00元,傷殘賠償金限額100,000.00元;
第二組:克東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卷楊某某被搶劫案卷,欲證實原告駕駛出租車被搶劫,身體受到傷害的事實;
第三組:楊某某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結算單、拜泉縣民政局低保戶報銷明細、哈醫大二院醫療費票據,欲證實原告在哈醫大二院住院發生醫療費33,270.69元,以及醫保局和民政局報銷的數額,其中醫保報銷17,068.45元、民政報銷7,963.00元,剩余8,239.24元未報銷;
第四組:拜泉縣醫院醫療費票據2份(原件)、診斷證明復印件1份,欲證實原告在拜泉縣醫院發生醫療費1,459.72元及搶救費用1,700.00元;
第五組:原告兒子楊越的身份證復印件、哈爾濱綠格烘焙工坊匯家店出具的楊越工資證明,欲證實護理人員楊越的工資收入;
第六組:護理人員張亞忠身份證、駕駛證、資格證,欲證實護理人員張亞忠的身份和職業,收入按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服務業行業標準計算;
第七組:原告的駕駛證、資格證、戶籍證明、身份證,欲證實原告的身份和職業;
第八組:原告在哈醫大二院的住院病案,欲證實原告的診斷結果為意識障礙,住院28天;
第九組:鑒定書和鑒定費票據,欲證實原告遭受傷害的結論,傷殘六級及誤工費、護理費、康復治療費等,鑒定費為3,970.00元。
被告人壽財險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七、九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因原告是因犯罪行為受到傷害,根據保險合同,被告不承擔責任;對原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中哈醫大二院醫療費票據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提供的為復印件,應提供原件,對另二份證據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第五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應提交楊越最近一年工資明細及完稅證明;對原告提供的第八組證據有異議,原告應提供證據原件。
被告人壽財險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保險單復印件、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及承運人旅客責任保險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條款,欲證實: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2、根據保險條款,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傷害,我公司不負賠償責任;3、我公司在保險合同中已向原告明示上述保險條款,原告也認可上述條款,雙方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履行義務。
原告楊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保險單真實性無異議,對保險條款及附加條款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該兩份條款是被告自行制定的條款,并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同的條款,沒有書面和口頭告知該兩份條款內容,只是收了原告的錢給原告一份保險單,當時并沒有給原告口頭或書面解釋該兩份條款內容,被告應提供該兩份條款有原告簽字的證據,否則不能證明其主張。
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七、九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經審查,未發現存有疑點與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第三、八組證據,原告已提供證據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組證據,因與本案無實際聯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楊某某通過朋友在被告處為黑BXXX9B號出租車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附加司乘人員險,被保險人為楊某某,其中司乘人員險的責任限額為每人160,000.00元。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有“每人死亡傷殘限額為100,000.00元,每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60,000.00元。”保險費5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楊某某駕駛黑BXXX9B出租車正常營運過程中,被人勒昏。在拜泉縣人民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3,159.72元。經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診斷為意識障礙,住院28天,發生醫療費33,270.69元,醫保報銷25,031.45元。后經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楊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六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因犯罪行為致殘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原告支付了保險費,被告交付了保險單,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保險合同為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責任免除第六條第(八)款中關于“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傷亡”的責任免除條款,由于該條款對“保險標的的犯罪造成自身傷亡”還是“保險標的被他人犯罪侵害造成的傷亡”未明確說明,理解存在分岐。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該條款應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釋,對被告關于原告因犯罪行為所受損傷不予賠償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另外,原告楊某某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附加司乘人員險,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責任免除對被保險人獲得保險金的范圍進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險人獲得保險金的權利,因此該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按照法律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但被告人壽財險在訂立合同時,既未將保險條款提供給原告,亦未對該條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確說明,因此按照法律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人壽財險應當在責任限額160,000.00元的范圍內對原告楊某某進行理賠。
原告楊某某因治療發生醫療費累計36,430.41元,醫保報銷25,031.45元,尚有11,398.96元未予報銷,對該部分醫療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10,000.00元后續康復費用,因該費用尚未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在治療期間發生伙食費2,800.00元,因保險單中未約定伙食費,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楊某某保險金111,39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83.98,原告楊某某負擔278.40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負擔2,505.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紀 芳
代理審判員 肖 毅
人民陪審員 李潤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