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熊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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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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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9民終6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負責人:游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乙,江西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西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熊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8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乙、被上訴人熊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少承擔賠償金額49115元;2.本案有關費用由熊X甲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死者曾賢生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證據不足。死者曾賢生為農村戶口,雖然熊X甲在一審時提交了證據證明曾賢生生前居住在城鎮,但不能證明曾賢生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要義,只有農村居民符合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傷殘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才能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綜上,一審判決曾賢生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熊X甲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達成調解時,熊X甲已按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并支付了曾賢生的賠償款合計204000元。熊X甲提交了高安市灰埠鎮灰埠居民委員會、高安市灰埠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及高安市人民政府高府字[2012]98號《關于灰埠鎮總體規劃(2011-2030年)(修編)的批復》、高安市灰埠鎮總體規劃圖及征收土地協議、征地情況說明,證實死者曾賢生住所地高安市,同時該村莊已被高安市人民政府規劃為集鎮范圍,曾賢生為失地農民,其死亡賠償金依法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熊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79727元;2.本案有關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27日,熊X甲為贛CXXX75號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萬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分別為2015年4月1日0時至2016年3月31日24時止、2015年4月2日0時至2016年4月1日24時止。2015年7月16日18時10分許,熊X甲駕駛贛CXXX75號“南駿牌”輕型自卸貨車從高安市灰埠鎮垃圾站載垃圾轉運至垃圾焚燒廠,途經高安市灰埠鎮勝利路與碧江路交匯處路段時,與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曾賢生發生碰撞,造成曾賢生受傷后送高安市人民醫院救治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熊X甲和曾賢生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曾賢生于2015年7月16日入院,住院3天,于7月19日出院,在2015年7月25日死亡。7月29日,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尸檢證明,曾賢生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事后,經交警部門調解,熊X甲支付了曾賢生醫療費13150.5元,賠償了曾賢生家屬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04000元。死者曾賢生于居住在高安市,全部的耕地被征收,屬失地農民。熊X甲就其賠償的醫療費13150.5元、住院伙食補助200元、營養費120元、護理費480元、喪葬費23649.5元、死亡賠償金145854元、誤工費30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239454元-交強險120000元)×50%+120000元=179727元的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熊X甲、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該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熊X甲的保險金。因曾賢生死亡時未滿75周歲,其生前居住在集鎮,屬失地農民,其賠償標準按2015年7月處理交通事故的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曾賢生住院3天,熊X甲賠償其住院伙食補助應按每天16元計算即3天×16元=48元,營養費按每天10元計算即3天×10元=30元,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每天117元計算即3天×117元=351元,喪葬費43582元/年÷12×6個月=21791元,死亡賠償金24309元/年×6年=145854元,死者家屬誤工費酌情按3人誤工10天,每人每天100元計算即3人×100元×10天=3000元,交通費酌情1000元,精神撫慰金酌情20000元,共計192074元。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熊X甲(192074元-120000元)×50%+120000元=156037元。對某保險公司辯稱精神撫慰金過高,不應超過2萬元,該院予以采信。基于認證中的理由,對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辯稱不予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限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保險金156037元給熊X甲。案件受理費389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熊X甲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事實,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熊X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合同約定向熊X甲支付保險金。關于曾賢生的賠償款應否按城鎮標準計算問題,經高安市灰埠鎮灰埠居民委員會、高安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證明,曾賢生一直居住在其轄區,高安市灰埠鎮人民政府亦出具證明確認曾賢生居住在集鎮中心,其全部耕地被征收,屬失地農民,并提供了征地協議和有關文件。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具有一定的社會管理職能,派出所是公安機關的基層派出機構,其有能力了解和掌握本轄區內居民的基本情況,人民政府亦具有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職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之規定,某保險公司對上述機關和組織出具的證明等證據,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可以推定上述機關和組織證明事項的真實性。曾賢生為失地農民,其土地已被征收,主要收入來源已不能依賴于土地,其生產、生活和消費地都在城鎮中心區,其生活開支與城鎮戶口的居民相比已無甚區別,根據公平原則,一審參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曾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金額并無不當,對某保險公司關于一審判決按城鎮標準計算曾賢生的死亡賠償金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漆小飛
代理審判員 陳紅艷
代理審判員 徐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管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