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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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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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終132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組織機構代碼70499762-X。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安徽中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個體駕駛員,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六安市裕安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19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被上訴人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對被上訴人的車損及時進行了定損,車損數額是1980元,且應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根據車損保險條款第7條第2款的約定,車輪單獨損壞,保險人不負賠償,上訴人不應賠償被上訴人1800元輪胎損失。2、根據車損保險條款第27條的約定,車輛損失的賠償應當按照保險金額和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進行賠付,本案中被保險的新車購置價是55000元,但是保險金額是10000元,按照比例計算,即使車輛損失按照被上訴人起訴金額扣除1800元輪胎損失為5100元計算,上訴人也只應賠償927元損失。
楊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第三者險和責任險,并且發生事故在保險責任期限內,在本起事故中共發生修理費3900元、施救費3000元,其在一審提供了證據證明,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6900元(拖車費3000元、車輛修理費3900元、醫療費3104.17元、誤工費16752元、護理費6264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殘疾賠償金538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各項損失99342.17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20日10時20分,楊XX駕駛車牌號為皖N×××××中型貨車,沿X011線行駛至7公里500米處,由于車輛爆胎,致使皖N×××××車輛發生側翻,導致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四大隊認定,楊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2月21日,楊XX到六安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3104.17元。2016年3月25日,經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1、楊XX因交通事故致腰1、2、3椎體右側橫突骨折,目前遺有腰部活動度喪失10%以上,構成x(10)級傷殘;2、三期鑒定為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原告支付皖N×××××中型貨車施救費3000元、修理費39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費用超出30000元。
另查:皖N×××××中型貨車的所有人是楊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30000元的不計免賠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現原告所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損失,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付義務。原告為皖N×××××中型貨車在被告投保了10000元的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30000元的不計免賠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故對原告訴請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付義務,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訴請賠償的各項損失,屬于原告為本次交通事所發生的實際支出,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修理費應以定損金額為準,因該定損金額屬于單方評估,且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單上無保險公司查勘人員和原告簽字,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修理費3900元、施救費3000元,合計6900元整;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合計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0元,減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訴訟期間向法庭提供的保險條款、投保單、投保確認書,均是被上訴人辦理保險業務必備的資料,本院對其對證據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楊XX主張的施救費、修理費合計6900元是否應得到法庭的支持。經查:楊XX在駕駛車牌號為皖N×××××中型貨車過程中,由于車輛爆胎,發生車輛側翻導致車輛受損及楊XX受傷的交通事故。楊XX為此支付皖N×××××中型貨車施救費3000元、維修及配件2100元、輪胎費1800元。保險條款第7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輛的下列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其中第2款列舉了輪胎單獨損壞,故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不應賠償楊XX1800元輪胎損失的理由成立。楊XX在財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系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財保六安分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賠付楊XX車輛損失。
綜上所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91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合計30000元整;
二、撤銷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91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修理費3900元、施救費3000元,合計6900元整;
三、變更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91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修理費2100元、施救費3000元,合計51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7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700元,被上訴人楊XX負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軍
代理審判員 許 琛
代理審判員 王 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