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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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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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99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 2015-10-19
原告張XX,男,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區。
委托代理人黃和兵,重慶泰洪律師事務所。
被告中華聯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4、23-5,組織機構代碼77846284-7。
委托代理人程黎明,男,土家族,系該公司員工,住重慶市酉陽縣(特別授權)。
原告張XX與被告中華聯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保險江北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京耀擔任審判長,并審判員楊帥、人民陪審員肖必中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其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經修理共計產生修車費19280元以及施救費3580元,被告拒絕賠付,故起訴要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22860元(修理費19280元、施救費3580元)。
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江北支公司辯稱,對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交通事故的發生以及責任比例劃分無異議,但因原告系飲酒后駕車發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不應賠償,即使賠償也應在責任比例范圍內賠償,另外,原告的施救費過高。
經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張XX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行至重慶市永川區五間鎮永瀘路雙黃村路段時,該車左后部與同向行駛的由朱瑞田駕駛的重型罐式貨車右前部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車失控沖過道路中心隔離帶翻覆,與對向正常行駛的由羅樹昌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羅樹昌當場死亡、三車和道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重慶市永川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稱張XX飲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上路行駛,安全意識淡薄,行至事故地點時超速行駛,超越同向車輛未確保行車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朱瑞田駕駛重型罐式貨車行至事故地點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羅樹昌無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違法行為及過錯,遂認定張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朱瑞田承擔次要責任,羅樹昌無責任。同時查明,張XX系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為該車在中華江北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以及車輛損失險46700元(含不計免賠險)。
另查明,永川區慶輝汽車修理廠向原告開具了發票兩張,該票據載明的項目系材料及工時費。庭審中原告陳述該款系其因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修理小型普通客而產生,因資金困難尚未將該款支付給永川區慶輝汽車修理廠。另外,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為小型普通客車發生該車交通事故支付了3580元施救費。
以上事實,有(2014)永法民初字第01211號民事判決書、保單、發票、現金收入憑證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當按照約定賠付原告,除非存在法定或約定不應賠付的情況。本案中,被告以原告飲酒為由拒賠原告,但該拒賠理由已經本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112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不成立,且該判決書已生效,基于生效民事判決書的既判力,本案中仍應確認被告以此辯稱不予賠付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辯稱,不能助長飲酒駕車行為,本院對此表示認可,但為何本案中原告飲酒發生保險事故,仍需要被告承擔賠付責任,這是保險公司應當思考的,保險公司本可以在與被保險人建立保險合同關系時只需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甚或在本案中做到提醒義務就可以免責,為何保險公司不去作為,而明確告知義務又系保險公司的基本義務,其不能因為不履行該義務而獲得利益,本案判決被告承擔保險責任亦是通過懲戒的方式推動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就賠付金額看,因原告尚未支付修車費用,實際損失尚未確定,本院暫不做處理,待其損失實際確認后,其可再行主張。對于施救費3580元,被告雖認為過高,但在被告不能舉示證據證明該筆費用系虛假或存在惡意串通及無效的情況下,本院理應據此確認該金額。在被告賠償后,可根據法律規定另行向其他責任主體主張權利,其辯稱應按照責任比例賠付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華聯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張XX保險賠償金3580元;
二、駁回原告張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被告中華聯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負擔7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不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韓京耀
審 判 員 楊 帥
人民陪審員 谷光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龍 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