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上訴高XX及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韓城營銷服務部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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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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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5民終162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人:閔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惠鋼虎,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高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偉林,陜西經開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韓城營銷服務部。住所地韓城市新城區、二層臨街門面房。
負責人:閔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XX,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韓城營銷服務部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韓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陜0581民初12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中判決上訴人賠償原告高XX446.60元及案件受理費460.50元的內容。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缺乏法律依據,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1、傷者袁便各入院傷情診斷非交通事故造成,其花費不應屬于交通事故賠償范圍,一審法院將其花費判由上訴人承擔顯然違反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2、傷者高會軍、劉喜梅、薛利芳的醫療費票據不足判決認定金額、被上訴人僅提供收條及充值條不能反映被上訴人的花費情況。一審關于此處的事實并未查清,醫療費的報銷應以實際發票為準,現發票還在傷者本人手里,具體此項花費由誰支出還未可知,且一審并未追加傷者為第三人,關于醫療清單顯示的總金額極有可能為傷者本人花費。一審認定此事故全部花費系被上訴人所出,無事實依據,判由上訴人承擔與法律規定不符。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不應再行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高XX辯稱,上訴人說的充值條就是高XX給醫院的用藥費用,住院病人已經出院,調取的住院明細匯總結合其充值就是住院費用;被上訴人的實際花費比充值條的費用多,因為部分票據在患者手里。錢數在醫院的費用清單上可以顯示,只是部分票據在傷者手里。當時是被上訴人結算的。這些足以證明高XX實際的花費比訴請的花費大。這些錢確實是高XX充值的,最后的數字也是以醫院的總結算明細為準。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高XX是陜EXXX83號中型客車的經營人。2014年4月16日,原告高XX委托其掛靠公司韓城市客運聯營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其中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約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傷亡最高賠償限額(含醫療費用)500000元。2015年1月24日16時,原告雇傭的司機秦根倉駕駛的陜EXXX83號中型普通客車在302縣道行駛到呂莊坡頂與相對方向王武剛駕駛的陜EXXX38號貨車相撞,致車上的乘客薛利芳、高會軍、袁便各、劉喜梅不同程度受傷,二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韓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武剛負主要責任,原告高XX負次要責任。后原告高XX將受傷的四人送至韓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高會軍在韓城市人民醫院急診科住院14天,花去醫療費7762.5元。薛利芳在韓城市人民醫院外三科住院78天,花去醫療費6240元,袁便各在韓城市人民醫院內一科住院23天,花去醫療費7500元,劉喜梅在韓城市人民醫院神經內科住院31天,花去醫療費7944.1元,共計29446.6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高XX與袁便各達成協議一次性支付其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及后續治療費3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高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因為原告高XX是實際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原告已足額交納了保險費也給傷者予以賠償,況且保險事故又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高XX車上四位乘客的的醫療費損失又在保險限額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該按照《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賠償義務。因原告高XX的部分訴請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故對該部分訴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韓城營銷服務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被告主體資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韓城營銷服務部承擔責任的訴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認為原告高XX車上四名乘客的醫療費用應先由陜EXXX38號車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陜EXXX38號車方承擔70%賠償責任,再依道路承運人責任險進行賠償,故我公司僅承擔20%-30%的責任賠償的辯稱,因原告高XX依法可以選擇由自己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而且被告給原告賠償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可以追償,故對被告的辯稱不予采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高XX保險賠償款32446.6元。案件受理費921元,減半收取46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高XX為其經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足額交納了保險費,故其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高XX的車輛事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為事故中受傷的四人看病的住院治療費等花費數額亦在保險限額內,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事故受傷者袁便各住院治療的高血壓等病非事故造成,但其未能提供袁便各治療高血壓等病情的用藥證據,僅能證明其存在該病的診斷證明,故對上訴人拒絕賠償的辯稱不予支持;高XX提供的充值條能夠證明其向醫院的部分交費情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該充值的費用不能證明就是看病的費用,醫院清單顯示的總金額不能證明都是高XX的花費,但其不能提供事故受傷人員個人支付醫療費用的證據,故原審法院依據醫院治療清單總金額判處賠償數額是正確的。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雷曉寧
審 判 員 徐新衛
代理審判員 文 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