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顏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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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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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漣民三初字第11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漣源市人民法院 2015-11-26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
原告顏XX,男,漢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細中,漣源市龍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
負責人肖建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華,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系該公司職工。
2015年6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顏XX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之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邱立艷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細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志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顏XX訴稱,2013年11月19日,原告顏XX駕駛湘KXXX11小型轎車由漣源市伏口鎮往漣源市城區方向行駛,12時40分許,行駛至漣源市藍田辦事處胡家壩公路地段時,與相對方向行駛劉業武駕駛搭乘袁柳的湘KXXX82兩輪摩托車及夏金強駕駛的無牌電動車相撞,造成夏金強、劉業武、袁柳受傷,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漣源市交警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0月15日經婁底市湘中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夏金強臉部受傷構成十級,傷休6個月,門診及住院期間陪護1人。2014年10月23日,夏金強之傷經湖南省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頭部受傷構成十級傷殘,傷休時間6個月,門診及住院期間陪護1人。2015年1月25日,原告與夏金強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了12萬元賠償款。2015年1月25日,原告與傷者劉業武、袁柳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了8500元的賠償款。原告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入保交強險,被告民安財保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相應損失,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2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李某某、顏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身份信息;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湘KXXX11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
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本事故原告顏XX負全部責任;
4、湘KXXX11轎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湘KXXX11轎車的車主系顏XX;
5、顏XX駕駛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具備駕駛資質;
6、傷者夏金強《湖南省婁底市湘中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湖南省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二份。擬證明夏金強因交通事故受傷后被鑒定為兩個十級傷殘,需陪護一人60日,誤工時間6個月;
7、夏金強醫療費票據、用藥清單、病例復印件。擬證明夏金強的傷情及用去的醫療費;
8、交通費票據原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用去的交通費1500余元;
9、夏金強的勞動合同、工資表、漣源市藍田派出所、街道辦事處證明、房屋租賃合同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1、夏金強多年居住在城鎮,其生活來源于城鎮;2、夏金強在受傷前有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其誤工工資應按實際損失計算;
10、賠償協議2份、收款收條4份。擬證明原告與傷者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實際履行,該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
11、夏金強的戶籍資料復印件。擬證明夏金強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
對原告顏XX提交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3、4、5、7、11無異議,對證據1無異議,但對顏XX的主體資格有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但不完整,反面條款未復印;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理性、關聯性有異議,因為婁底市湘中司法鑒定中心因夏金強有面癱現象而鑒定為十級傷殘,根據臨床醫學診斷其面癱程度只有1-2級,是完全可以恢復的,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對證據8有異議,交通費中有案外人的名字,且交通費的票據沒有對應日期,請求法院酌情認定;對證據9中漣源市藍田派出所、街道辦事處證明、房屋租賃合同及身份證復印件無異議,認可其居住情況,對夏金強的勞動合同和工資表,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原告未提供銀行流水、相應納稅證明及會計登記憑證來佐證其確實存在誤工損失,對原告主張的工資標準不予認可;對證據10中夏金強的賠償協議沒有異議,對劉業武、袁柳的賠償協議,請求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公司只在原告具備合法的駕駛資格及合法的行駛資格下賠付;2、原告顏XX與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應予以駁回;3、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對夏金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公司將申請重新鑒定;4、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及相應的間接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之規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認定:
對證據2、3、4、5、7、9、1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1,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李某某的主體資格無異議,但對原告顏XX的主體資格有異議,雖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系原告李某某,但二原告系夫妻關系,原告李某某可代表夫妻二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故對證據1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均系具有專業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但兩次鑒定均對傷者夏金強的傷殘等級、傷休時間及陪護等事項進行鑒定,故本院對第一份鑒定即《婁底市湘中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中對夏金強的傷殘等級、傷休時間及陪護等鑒定結論不予認定,對其中醫療費用的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第二份鑒定即《湖南省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雖然提出了異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申請重新鑒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證據予以否定,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8,其中三張火車票注明時間并未發生在治療期間,故本院不予認定。對其余交通發票,不是正規發票,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10中傷者夏金強的賠償協議被告無異議,其中傷者劉業武、袁柳的賠償協議,經本院核實,協議內容真實且原告已按協議履行完畢,本院予以認定。
本案經開庭審理,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本院的認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李某某、顏XX系夫妻關系,2013年11月19日,原告顏XX持C1駕駛證駕駛登記在其名下的湘KXXX11小型轎車由漣源市伏口鎮往漣源市城區方向行駛。12時40分許,當原告顏XX駕駛的車輛行駛至漣源市藍田辦事處胡家村公路地段時,與相對方向劉業武駕駛搭乘袁柳的湘KXXX82兩輪摩托車及夏金強駕駛的無牌電動車相撞,造成了夏金強、劉業武、袁柳受傷,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漣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漣公交認字[2013]第002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顏XX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是引起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夏金強、劉業武、袁柳不承擔責任。
夏金強受傷后,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漣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0天,共用去醫療費18946.58元。2014年10月15日,婁底市湘中司法鑒定中心對夏金強的傷殘等級、傷休陪護時間及醫療費用等事項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夏金強之損傷程度構成拾級傷殘。2、傷休時間從傷后起共計伍個月。3、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醫療費用憑醫院發票由處理部門審核支付,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繼續治療與檢查費用限伍仟元適用。4、門診及住院期間陪護壹人。”2014年10月23日,湖南省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夏金強的傷殘程度、傷休時間、陪護人數及陪護時間事項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夏金強因交通事故致頭部等處受傷,綜合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拾級傷殘。建議傷后休息及護理按分析說明2調處。(2、建議其傷后休息壹佰貳拾日,住院期間壹人陪護)”。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為登記在原告顏XX名下的湘KXXX11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保險期為2013年8月27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時止。事發后,原告顏XX(甲方)與夏金強(乙方)達成和解協議,協議內容為:“一、湘KXXX11以顏XX名義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婁底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通強制保險,由甲方去保險公司理賠,或向法院起訴,所得保險賠償款全部歸甲方所有。二、由甲方一次性付給乙方12萬元(包括甲方已經支付給乙方的1.5萬元在內),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結。乙方自愿留1.5萬元在甲方處,待乙方的法醫鑒定結論作出之日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如甲方未按時全額支付,本協議全部作廢。余款9萬元在簽此協議時已付清。三、甲方承擔以上12萬元后不再承擔其他民事責任,乙方應當配合甲方向法院起訴。四、如果本次交通事故賠款有超出上述12萬元的情形,超出部分乙方自愿放棄。五、乙方應當提供所有與本次交通事故相關的理賠資料,包括住院病例資料、醫療費發票、住院消費清單等,若乙方未配合,甲方有權不支付上述1.5萬元。六、本協議一式四份,甲、乙雙方簽字生效。甲方顏XX,乙方夏金強、趙娟。2015年1月25日。”原告顏XX已按照協議分三次將12萬元賠償款支付給夏金強。另外,原告顏XX與劉業武、袁娟達成和解協議,協議內容為:“一、由顏XX負責賠償劉業武、袁柳兩人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陪護費、交通費、住院生活補助、摩托車損失費用共計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一次性處理,本案就此終結,以后劉業武如有超出捌仟伍佰元損失的情形,超出部分劉業武、袁柳兩人自愿放棄。二、劉業武所有的摩托車在事故發生后被交警扣押期間的停車費由顏XX承擔……雙方簽字:劉業武,顏XX,2015年1月29日。”同日,原告顏XX按照協議履行完畢。傷者夏金強有二女。長女夏語于次女夏語萱于
本案雙方的爭執焦點為:1、原告顏XX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2、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原告顏XX、李某某的保險理賠款如何確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告顏XX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不具備主體資格,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顏XX、李某某系夫妻關系,湘KXXX11小型轎車登記在原告顏XX名下,屬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李某某系保險合同相對人,故原告李某某在賠償第三者損失后有權利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原告顏XX亦有此權利,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傷者夏金強在本案中的合理損失可計算為:1、醫療費18946元;2、夏金強在受傷前一年一直在漣源城區生活工作,且消費在城區,故其傷殘賠償金參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及司法鑒定意見計算為53140元(26570×20×0.1);3、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夏金強在受傷前一年的工資標準,故其誤工費本院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及司法鑒定意見計算為:23731元(26570元/月÷365天×326天);4、原告雖未提供證據證明夏金強在住院期間的護理情況,但原告顏XX主張的陪護工資并未超過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務行業工資標準,故本院從其主張,護理費計算為5928元(98.8×60);5、夏金強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參照司法鑒定意見認定為4000元;6、夏金強之女夏語、夏語萱需夏金強撫養。夏金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且經評定為拾級傷殘,原告顏XX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并未超過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故本院從其主張,夏金強的被撫養人生活費認定為15887元(15887元/年×20年×10%÷2);7、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因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本院根據夏金強的實際治療情況予以酌情認定1000元;以上合計122632元。原告顏XX、李某某主張的其賠償給傷者劉業武、袁柳的8500元,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賠償款的合理性,本院對其不予支持。
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如承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應按雙方約定來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現承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對第三者夏金強、劉業武、袁柳造成損害,原告在對傷者賠償后、有權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顏XX、李某某支付給傷者夏金強的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5314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887元、誤工費23731元、護理費59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1000元,以上合計113686元。本案涉及的保險屬于責任保險,根據法律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顏XX已經對第三者的損失進行了支付,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所支付的款項進行賠償。
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顏XX、李某某支付給夏金強的合理損失113686元;
二、駁回原告顏XX、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本院開戶名:漣源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漣源市支行,賬號:943005010009398888)。
如果債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受理費1350元,由原告顏XX、李某某負擔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在上訴期間屆滿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邱立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邱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