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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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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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終266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X,甲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
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浙江金奧(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胡XX。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簡稱:人壽財險金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簡稱:人保財險義烏公司)、被上訴人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2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12月8日,金如紅就其所有的浙G×××××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人民幣368280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人民幣100萬元)、不計免陪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16日13時至2016年1月16日13時。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XX就其所有的浙G×××××號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金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不計免陪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第二條規定:“第三者責任保險、汽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共同的責任免除:……二、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對第三者、機動車損失、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被告胡XX在投保單,保險憑證簽收確認單及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上進行了簽字確認。2015年2月1日10時15分許,被告胡XX駕駛未年檢的浙G×××××號車輛在義烏市誠信一區途經該無燈控的交叉路口時與右方道路來車由金如紅駕駛的浙G×××××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義烏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責任事故認定:胡XX負事故主要責任,金如紅負事故次要責任。同日,原告對浙G×××××進行定損,確定車損為人民幣35410元。后金如紅對車輛進行了修理,花去汽車修理費人民幣35400元。金如紅根據機動車保險合同向原告理賠,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金如紅支付理賠款人民幣35400元。同時,金如紅將已取得賠償部分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并授權原告向責任方追償。另查明,被告胡XX駕駛浙G×××××號車輛注冊時間為2011年1月6日,事故發生時,該車已過檢驗期限,被告胡XX已于2015年2月16日補驗通過了車輛檢驗。
原審原告人保財險義烏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胡XX賠償原告理賠款人民幣25380元;2、被告人壽財險金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被告胡XX未作答辯。
原審被告人壽財險金華公司辯稱:1、本案的標的車在我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保險期限至2015年7月4日為止。根據我司和被告胡XX簽訂的保險合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商業險不承擔賠償責任。故我司在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責任,在交強險承擔責任。2、我司于2015年3月初已將交強險賠款支付給被保險人。
原審法院認為,金如紅與原告、被告胡XX與被告人壽財險金華公司之間達成的財產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胡XX在被告人壽財險金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相應商業險,被告人壽財險金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相應商業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對第三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按合同約定先行賠付了金如紅的全部車損,依法代位取得了第三者金如紅向兩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雖然兩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規定了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不負責賠償的情形,但該項免責事由的適用,根據公平合理原則及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應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發生事故時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二、發生事故時機動車檢驗不合格。本案中,公安機關并未在事故發生后,檢測認為車輛在發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隱患;且涉案車輛事后通過了公安機關的檢驗。此外,公安機關并未認定被告胡XX車輛的檢測狀態系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故被告人壽財保險金華公司應當對原告的理賠款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關于在商業三者險免責的抗辯,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賠付給金如紅的車輛維修費人民幣35400元,被告人壽財保險金華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壽財保險金華公司未能提供向原告或金如紅賠付上述交強險范圍內應承擔的賠償款的依據,故對其已承擔交強險賠款責任的抗辯,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扣除上述賠款后剩余車輛維修費為人民幣33400元,再按事故責任予以劃分。公安機關認定被告胡XX負主要責任,金如紅負次要責任合理合法,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并據此確定對金如紅交強險外的車輛維修費人民幣33400元,由被告胡XX承擔70%即人民幣23380元,由金如紅承擔30%即人民幣10020元(已由原告向金如紅賠付)。對于被告胡XX應承擔的車輛維修費人民幣23380元,根據兩被告的保險合同應由被告人壽財險金華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向原告賠付。綜上,被告人壽財險金華公司應向原告賠付理賠款人民幣25380元。上述理賠款在涉案保險的限額內,故被告胡XX無需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人保財險義烏公司的合理訴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壽財險金華公司的辯解,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胡XX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乙保險公司理賠款人民幣25380元。二、駁回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7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人壽財險金華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二次賠償交強險明顯錯誤。上訴人于2015年12月22日將交強險理賠款2000元打入被保險人胡XX的賬戶,上訴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賠償義務,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重復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依據;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商業賠償責任明顯錯誤。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XX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有免責條款,包含兩個方面:(一)發生事故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二)發生事故時機動車檢驗不合格。對于免責條款已加黑加粗,交由被保險人簽字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第13條的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已生效,上訴人不承擔商業賠償責任。三、被上訴人胡XX已放棄了向上訴人索賠的權利,上訴人應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綜上,請求: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補充上訴理由:賠償交強險2000元說明一下:被保險人胡XX的車輛經我司定損車輛損失為2000元,該部分損失本身應由被上訴人人保財險義烏公司予以賠償,我公司已代替人保財險義烏公司進行了賠償,本身這2000元應予以剔除。
被上訴人答辯稱:1、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與事實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理由如下:對于交強險2000元的認定,應當賠償給第三者,上訴人也并未在一審提交相應的賠償依據,也并未向本案第三者進行賠償。因此,該交強險仍然應當由上訴人承擔。2、對于商業險是否賠償問題,我方認為上訴人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該車輛事故發生的原因并非是車輛檢驗不合格導致的,該車輛也經事后檢測確定是符合車輛檢驗標準的。因此,發生事故時車輛檢驗應當是合格的。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人保財險義烏公司沒有新證據提供,上訴人提供如下證據:1、機動車輛事故責任交強險賠款計算書及付款銀行回執各一份。證明目的:我司已將交強險的理賠款2000元打入胡XX帳戶的事實。證據2、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一份。證明目的:胡XX已承諾放棄向我司索賠。
被上訴人人保財險義烏公司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于其關聯性有異議,對于交強險的賠付應當直接支付給第三者。本案當中第三者并未收到該交強險的賠付。因此,對于第三者賠付仍然應當繼續賠付。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并不能確認是胡XX本人的簽字。其所陳述的事實并不符合客觀事實,根據書面意思表示由于對方車輛未向他賠償,所以不向保險公司賠償。并不是因為本案拒賠的事項才不賠償。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
被上訴人胡X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
本院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被上訴人無異議,本院對上訴人已付胡XX2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對證據二,被上訴人對真實性有異議,因被上訴人胡XX未到庭質證,故索賠申請書上有關胡XX的承諾是否屬于胡XX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無法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確定并評析如下:一、關于2000元交強險的是否屬于重復賠償的問題。被上訴人胡XX在上訴人人壽財險金華公司投保的浙G×××××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胡XX計賠交強險2000元,并已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給胡XX。可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上訴人在明知被保險人尚未向第三者賠償,即向被保險人賠付2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人保財險義烏公司向其追償2000元交強險賠償金,不屬于重復賠償。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人保財險義烏公司賠付2000元交強險賠償款。上訴人在支付該賠償款后,可向被上訴人胡XX追回2000元賠償款。二、關于原審被告駕駛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經年檢可不作為上訴人免賠的依據;上訴人提供了投保人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雖有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等免責條款,因胡XX未參與一、二審庭審訴訟,就該特別說明事項,胡XX并未接受質詢,故該說明事項胡XX是否知情,無法確認。此外,公安機關未認定胡XX車輛的檢測狀態系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且該事故車輛已然通過了公安機關的檢驗。故上訴人以投保車輛未經檢驗,提出免除承擔商業賠償責任理由不成立;三、關于被上訴人胡XX以案外人放棄向其索賠為由,放棄向上訴人索賠,能否作為其免賠商業三者險的依據。從本案事實看,胡XX投保車輛與案外人金如紅駕駛的浙G×××××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后,金如紅實際并沒有放棄要求賠償。被上訴人人保財險義烏公司已向案外人金如紅賠付了35400元。金如紅于2015年2月10日將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給被上訴人,實際上金如紅并未放棄賠償。故被上訴人人保財險義烏公司賠付后依法有權向上訴人追償。上訴人待支付賠付款后,可依據其與胡XX的相關約定,另行處理。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和請求于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主要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國堅
審判員 金佳卉
審判員 金 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書記員 張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