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新遠程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西藏圣地旅游汽車有限公司、鄧XX、某保險公司、敬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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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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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794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2016-08-29
原告:西藏新遠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薩市。
法定代表人:曾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西藏宏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藏圣地旅游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薩市。
法定代表人:尼瑪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鄧XX,男,漢族,無業,四川省閬中市人,現住四川省閬中市。
委托代理人:蒙XX,西藏子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拉薩市。
法定代表人:杜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賴XX,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西藏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XX,西藏雪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敬XX,男,漢族,現住四川省射洪縣。
原告西藏新遠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遠程旅行社)與被告西藏圣地旅游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地汽車公司)、鄧XX、、敬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圣地汽車公司法定代表人尼瑪XX、鄧XX委托代理人蒙X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賴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敬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新遠程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圣地汽車公司、鄧XX向原告賠償旅游費用83720元,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72090元。醫療費用20829.04元,護理費11100元,游客進藏火車票11004元、機票款39340元,游客家屬機票款22250元、餐費14280元、住宿費27020元,預定客房及用餐產生的賠償費5040元、680元,原告處理交通事故產生的交通費800元,以上共計308153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以上費用承擔保險賠付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圣地汽車公司在運送原告新遠程旅行社的17名游客前往林芝旅游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17名游客不同程序受傷,旅行行程終止,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圣地汽車公司負全責。為認真完成善后工作,原告積極進行了賠償并退還了所有團款。但被告圣地汽車公司沒有向原告履行和承擔賠付義務,被告圣地汽車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承運人責任險。后經多次催要未果,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圣地汽車公司辯稱,對原告所陳述的事故事實予以認可,但對于承擔責任的主體以及承擔的具體費用數額不予認可。被告在事故發生后,積極參與賠償安撫工作,被告敬XX系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提供的票據部分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于其主張的所有損失不可能均由其全額承擔。
被告鄧XX辯稱,對原告所陳述的事故事實予以認可,被告僅是被告圣地汽車公司的司機,履行職務行為,對原告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陳述的事故事實予以認可,但被告不是適格主體,被告的賠付基礎在于保險合同及提供相應的賠付依據,但原告無權起訴被告履行賠付義務。
被告敬XX缺席,未向本院遞交答辯狀及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收條(6份)、收款證明。原告用以證明退還團款及賠償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的事實。被告均對收條及收款證明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收條及收款證明都有游客的簽字及捺印,應為真實的,但收款證明系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其中魏韜系2015年9月3日離開拉薩,故該部分與事實不符,本院無法核實對游客魏韜賠付7000元的真實性,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但對其中證明原告向魏韜賠付的7000元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2、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14份,原告用以證明其向旅客購買返程機票共計39340元的事實。被告均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依據該證據載明了游客名稱及返程地點、時間,均符合本案事實,應為真實,故對于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可。
3、護工表4份、收條2份,原告用以證明護理費11100元的事實。被告均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從該組證據顯示,無法確認簽字的人員的身份及欠條的真實性,據此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4、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13份,證人胡連寧的證言,原告用以證明原告為受傷游客中的7名家屬購買了往返機票22250元的事實。被告均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該13份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本身應為真實的,但無法證明其是受傷游客家屬的身份,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原告的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5、住宿、餐飲發票1組,原告用以證明為受傷游客及其親屬支付餐飲費14280元,為受傷游客家屬及未住院游客支付住宿費27020元的事實。被告均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該組證據本身應為真實的,但從該組證據中,無法體現住宿的具體人數、住宿天數,以及就餐人員的身份、人數及就餐次數,故本院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6、川香飯莊出具的收款收據、發票、營業執照復印件,鑫城商務賓館出具的收款收據、發票、營業執照復印件,原告用以證明其預定的客房及用餐因被告原因導致取消而產生損失5720元的事實。被告均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該組證據應為真實的,但從該組證據中,無法顯示該筆費用的產生系基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導致,且系本案所涉旅行團所產生的預訂費用,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對于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7、發票12份、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西藏石油分公司發票2份,原告用以證明其處理交通事故產生的交通費用800元的事實。被告均對該組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提出異議。該組證據確實無法顯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此本院不予采信。
8、證人胡連寧的證言,原告用以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處理賠償事宜的全部過程及其全部訴訟請求的事實。被告均對該證言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因該證人系原告公司的員工,與其本身具有利害關系,其證言所證明的內容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結合書面證據,僅對上述已認定的事實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9、電子轉賬回單3份,被告某保險公司用于證明其已向被告圣地汽車公司先行支付了300000元。但無法表明該筆費用已用于賠償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組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圣地汽車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簽訂的汽車客運包車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圣地汽車公司的原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與游客終止了旅游服務合同,并進行了事故賠付,被告圣地汽車公司作為履行輔助人,其未按約定提供服務,構成違約,原告作為地接社先行向旅游者承擔了賠償責任,可以向履行輔助人進行追償。被告圣地汽車公司應當對原告的相應損失進行賠償。被告鄧XX系被告圣地汽車公司的駕駛員,其行為代表公司,系履行職務行為,承擔責任主體仍為被告圣地汽車公司,故被告鄧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敬XX,系該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輛實際掛靠在被告圣地汽車公司處運營,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掛靠人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被告敬XX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在本案中行使的追償權是基于與被告圣地汽車公司的合同關系,被告某保險公司并不是該合同關系的相對方,在本案中無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F原告對于其損失部分應當舉證證明,依據收條及收款證明,能夠證明已向游客先行賠付了148810元,其中包括13名游客的團款77740元及其誤工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費共計71070元,三被告均認為原告向游客作出上述賠付時并未與其進行協商,存在不合理性。本院認為,三被告均對原告進行賠償的事實是認可的,僅是對賠償的合理性提出異議,但游客因交通事故存在不同程度的受傷,且相對于游客來說,原告系違約一方,據此旅游服務合同終止后向其主張賠償并無不妥,該賠償的金額也屬合理范圍之內,故對于原告賠償的該部分費用,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提交14名游客的機票,能夠證明其向游客購買返程機票共計39340元的事實,該部分費用也在合理范圍之內,故對于原告的該項損失本院予以認可。但原告主張向游客購買進藏火車票11004元,因無證據證明系原告實際的損失,對該項內容本院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6份門診病歷,用于證明為游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0829.04元,該部分被告均予以認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地汽車公司辯稱其從保險公司處收到的300000元保險款,已對游客進行了賠付,但無任何證明其賠付的事實,故對于被告圣地汽車公司的該項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圣地汽車公司、敬XX賠償其退還的旅游團款77740元,為游客購買返回的機票款39340元,向游客賠償誤工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費共計71070元以及支付的醫療費20829.04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敬XX缺席,不影響本案依據現有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裁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西藏圣地旅游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西藏新遠程旅行社有限公司賠償退還的旅游團款77740元,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71070元,為游客購買的返程機票款39340元,醫療費20829.04以上共計208979.04元;
二、被告敬XX對被告西藏圣地旅游汽車有限公司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西藏新遠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西藏圣地旅游汽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22.29元,由原告西藏新遠程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擔1906.98元,被告西藏圣地旅游汽車有限公司承擔4015.31元(限與上述款項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鄒玉萍
審判員 商 盈
審判員 索朗德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斯郎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