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重慶能翔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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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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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終356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組織機構代碼30502861-0。
負責人:王XX,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X,重慶志和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能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盛區,組織機構代碼56993129-9。
法定代表人:石XX,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重慶能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能翔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26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渝XXXXX貨車的所有人為能翔公司,核定載質量為15950千克。能翔公司與重慶永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系兩個獨立法人,法定代表人相同。
2014年10月15日,永盛公司就渝xxxx號貨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能翔公司,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
2014年11月24日,永盛公司就渝XXXXX號貨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永盛公司在《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上簽章。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能翔公司;承保險種及保險金額為機動車損失保險3256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不計免賠條款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锻侗L崾臼马棿_認書》第四條“免賠率或免賠額”第3款載明: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車損險增加免賠率5%,三者險增加免陪率10%;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稒C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二)項,以及《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項亦約定了同樣的內容。
2015年1月22日2時50分,曹明勇駕駛渝XXXXX號貨車,在海螺水泥廠石膏區倒石膏時,未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致其在倒灰完時向前行駛中由于路面打滑側翻導致車身右側壓倒停在廠內的柳工鏟車車頭正面,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貴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5年3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明勇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其違法行為是造成該事故的直接原因,曹明勇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4月24日,貴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又出具《事故證明》,再次確認上述事故的原因為曹明勇操作不當。
事故發生后,能翔公司及時通知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當日委托深圳市泛華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下稱泛華公司)進行了現場查勘,結論為:曹明勇駕駛的標的車在卸貨舉升過程因載貨不平衡發生傾覆,負全責。2015年2月2日,泛華公司又對曹明勇進行詢問并形成筆錄,曹明勇稱事故發生時渝XXXXX號貨車載重為70噸。
能翔公司將渝XXXXX號貨車及受損柳工鏟車送至清鎮市豐騰重型汽車修理廠(下稱豐騰修理廠)維修。豐騰修理廠于2015年5月12日就二車出具報價單各一份,分別載明維修費為77690元、50086元,又手寫備注實收二車材料費及工時費分別為57398元、49502元。此后,豐騰修理廠向能翔公司開具了4張發票,金額共計111402元。
2015年5月22日,甲保險公司向能翔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標的車出險時嚴重違反安全裝載,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相關規定,甲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甲保險公司自行核實的渝XXXXX號貨車損失為36000元,柳工鏟車損失為24833元。
能翔公司一審訴稱,2014年11月24日,其為渝XXXXX號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為一年。2015年1月22日,駕駛員曹明勇駕駛渝XXXXX號貨車,在海螺水泥廠石膏區倒石膏時,向前行駛中由于路面打滑側翻導致車身右側壓倒停在廠內的柳工鏟車車頭正面,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貴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曹明勇承擔全部責任。能翔公司墊付了111402元維修費后向甲保險公司索賠,甲保險公司以事故車輛出險時嚴重違反安全裝載為由拒絕理賠。故請求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能翔公司賠付11140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甲保險公司一審辯稱:保險標的車嚴重超載導致事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賠償,也應以其定損金額確定賠償標準。按保險條款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第三者責任險增加免賠率10%。車輛損失險增加免賠率5%。
一審法院認為,能翔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險標的車發生保險事故后,能翔公司及時通知了甲保險公司并提出賠償請求,甲保險公司作出核定后發出了拒絕賠償通知書,理由為保險標的車嚴重違反安全裝載,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此本院認為,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所指的危險增加,是指投保人訂立合同時未曾預料到,但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的有關保險標的危險因素及危險程度的增加。保險標的車存在超載行為屬實,但該情形在保險條款及《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的免責條款中均有明確約定,足以證明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經預見,故不應認定為危險增加。關于超載應免除還是減輕保險人責任的問題。保險合同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第三者責任險增加免陪率10%,車損險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應理解為,只有當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為超載時,才成就甲保險公司免賠的條件;否則,僅應減輕甲保險公司保險責任。本案發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為駕駛員操作不當,并非保險標的車超載,故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減輕甲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能翔公司認為甲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但投保人永盛公司在《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上簽章,其中明確提示并說明了免責條款,故該院對能翔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關于損失數額,能翔公司舉示的修理費發票載明的金額與維修單手寫備注的實收金額不一致,應以后者為準,即保險標的車為57398元、第三者車輛為49502元。因此,保險標的車的保險賠償金為57398元×(100%-免賠率5%)=54528.1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為交強險賠償限額2000元+(49502元-2000元)×(100%-免賠率10%)=44751.80元,甲保險公司應向能翔公司賠償保險金共計99279.90元。能翔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11402元,該院對超過99279.90元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能翔公司賠償保險金99279.90元;二、駁回能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28元,減半收取1264元,由能翔公司負擔138元,甲保險公司負擔1126元。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保險標的車嚴重超載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也是根本原因,此種情形按合同約定屬于免賠范圍,其不應賠償標的車自身車輛損失;其對三者車和標的車的定損金額分別為24833元和36000元,能翔公司未經其審核擅自對三者車和標的車進行維修,自行擴大的財產損失應當自行承擔。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其賠付保險金22549.7元。
能翔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車損險標的車是否具有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甲保險公司應賠償的車損險及三者險保險金金額。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案涉保險合同約定車損險標的車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按照貴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事故證明》,本案事故的原因為駕駛員操作不當,并非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甲保險公司舉示的證據雖能證明車損險標的車于事故發生時存在超載情形,但超載不是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故甲保險公司關于車損險標的車具有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其不應就車損險標的車賠償保險金的上訴理由,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能翔公司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并支付了維修費,一審判決據實主張相應保險賠償金,并無不當。甲保險公司關于車輛損失即維修費應以其定損金額為準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52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熊學慶
審 判 員 夏東鵬
代理審判員 王雪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