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銳拓運輸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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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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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終36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7
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銳拓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8-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6050379XXXX。
法定代表人:張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金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地址重慶市渝中區,組織機構代碼:74749737-7。
負責人:石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X,重慶百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重慶銳拓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拓公司)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中區民初字第13180號民事判決,銳拓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銳拓公司填寫投保單將車牌號為渝AXXX35號特種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等險種,被保險人為銳拓公司,其中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2日0時起至2015年8月1日24時止,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8日00時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時止。交強險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約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保險責任,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失,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照下列方式免賠:……(二)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該條采用加黑加粗方式進行了標注。
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載明“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銳拓公司在投保人簽章處簽章。商業險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載明:本人向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確認以下事項: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免賠率或免賠額第5條,發生保險事故時,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并在末尾處載明“對投保險種條款中的免責及減責條款、免賠率及免賠額、投保人義務、保險術語釋義內容經本投保人仔細閱讀,并已完全理解”。投保人銳拓公司在投保人簽章處簽章。
2015年7月2日6時28分許,王禎憲駕駛渝AXXX35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半山沿華福路往跳蹬方向行駛,至華福路金科陽光小鎮1號門門口,未與同向在右前方路邊行駛的由李同月所騎兩輪電動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以致其車右前輪與右前方兩輪電動車尾箱左側刮撞后致其倒地,隨后李同月被王禎憲駕駛的渝AXXX35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后輪碾壓,造成李同月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王禎憲駕駛機動車超載,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重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之規定。經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行認定:王禎憲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同月無責任。
嗣后,銳拓公司與李同月家屬達成協議,由銳拓公司一次性賠償李同月家屬死亡賠償金501940元、喪葬費2794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配偶)18279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母親)18279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交通住宿及誤工費9047元,共計79萬元。上述費用由甲保險公司向李同月的家屬支付44萬元,其余35萬由銳拓公司支付。
另查明,甲保險公司另外向銳拓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6200.95元。故甲保險公司共計賠付保險金506200.95元。該保險金的具體賠償明細為死亡賠償金502940元、喪葬費25003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414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撫養費6655.5元,以上合計549238.5元。同時保險合同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故賠償金額為(549238.5元-110000元)×90%+110000元=505314.65元,另甲保險公司賠付拖車費886.3元,因此甲保險公司共計賠付506200.95元。
另查明,陳國華(1927年6月10日出生)育有6名子女,系死者李同月的母親,事故發生時,陳國華領取離退休養老待遇1155元/月。鄭華芬(1959年12月24日出生)與死者李同月(1958年2月10日出生)系夫妻關系,事故發生時,鄭華芬屬一般在職人員,尚未辦理退休手續。育有一子李東(1982年6月14日出生)。李同月、鄭華芬及陳國華均系城鎮戶口。
銳拓公司一審中訴稱,銳拓公司將其渝AXXX35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內,駕駛員王禎憲駕駛該車,由半山沿華福路往跳蹬方向行駛,至華福路金科陽光小鎮1號門門口,與同向在右前方路邊行駛的由李同月所騎兩輪電動車發生碰撞,以至其車右前輪與右前方兩輪電動車尾箱左側刮撞后致其倒地,隨后李同月被王禎憲駕駛的渝AXXX35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后輪碾壓,造成李同月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行認定:王禎憲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同月無責任。隨后,銳拓公司與李同月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賠付了相關費用79萬元。嗣后,銳拓公司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甲保險公司僅賠償銳拓公司506201元。故銳拓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銳拓公司283799元;2、本案受理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甲保險公司一審中辯稱,對保險事故真實性沒有異議,甲保險公司已經賠付了506200.95元,賠償義務已經履行完畢,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且王禎憲駕駛的車輛有超載的情形,根據保險合同,保險公司賠付時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
一審法院認為,銳拓公司為車牌號為渝AXXX35號特種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駕駛員王禎憲在使用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符合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被保險人銳拓公司已經向第三者李同月的家屬履行了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銳拓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重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本案發生保險事故時,王禎憲駕駛機動車超載違反了上述規定。且甲保險公司與銳拓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中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甲保險公司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對該條款進行了提示。同時,銳拓公司在投保單上簽章確認甲保險公司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做了明確說明,同時在單獨載明了包括上述免賠率條款在內的商業險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簽章確認上述免賠率條款、經其仔細閱讀,并已完全理解。因此,甲保險公司已經就上述免賠率條款向銳拓公司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已經生效。故甲保險公司在賠付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時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
關于甲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項目及計算標準,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作為依據。
關于死亡賠償金,結合銳拓公司提交證據,該項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一審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為25147元,故一審法院確認死亡賠償金為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
關于喪葬費,依法按照一審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據重慶市統計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6852元(4738元/月)執行,故一審法院認定喪葬費為4738元/月×6個月=28428元。
關于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雖然銳拓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該費用,但李同月家屬處理李同月死亡相關事宜,應當會產生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故一審法院酌情認定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共計5000元。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問題,依法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陳國華系李同月的母親,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國華年滿80歲,生育有包括李同月在內六個子女,且陳國華每月領取養老待遇1155元。因此陳國華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8279元-1155元/月×12個月)×5年÷6人=3682.50元。鄭華芬雖與李同月系夫妻關系,但事故發生時,鄭華芬屬一般在職人員,并未辦理退休手續,不應列為李同月的被扶養人,故一審法院對銳拓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鄭華芬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請不予支持。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李同月的家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李同月死亡,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銳拓公司向其支付了精神撫慰金5萬元,但甲保險公司認為銳拓公司支付的精神撫慰金過高,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應當向銳拓公司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萬元較為恰當。
綜上,甲保險公司應當向銳拓公司承擔的賠償金包含死亡賠償金502940元、喪葬費28428元、交通住宿及誤工費5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682.50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共計580050.50元。但由于甲保險公司在賠付商業第三者保險金時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故甲保險公司應當賠償(580050.50元-110000元)×90%+110000元=533045.45元。甲保險公司已經賠付死亡賠償項目的相關費用505314.65元,故甲保險公司尚需向銳拓公司支付剩余的保險賠償金27730.8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銳拓公司保險賠償金27730.8元;二、駁回銳拓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收取受理費5556元,由銳拓公司負擔50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556元。
銳拓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銳拓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其上訴的主要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甲保險公司扣除的10%免賠金額對銳拓公司不能成立,其在簽訂合同時并未對銳拓公司盡到說明義務,另外銳拓公司購買了附加不計免賠,故該部分免賠條款不應對銳拓公司產生約束力;2、銳拓公司向死者家屬鄭華芬賠付的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以社保局登記其為“在職人員”為由支持甲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生活費,系查明事實不清。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二審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甲保險公司免賠部分是否有效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在合同中對免賠事宜及免賠范圍進行了明確約定,并無模糊不當的意思表示,銳拓公司以甲保險公司未對其盡到說明義務為由,否定其免賠金額,該主張無證據支持,且甲保險公司對免賠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標注,有明顯的明示效果對該條款已盡到明確說明及提示義務,故對銳拓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主張。另外銳拓公司主張其購買了附加不予免賠,故免賠條款對其不能生效。對此本院認為,車輛保險中的“不計免賠”系一種附加險,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后,按對應的投保險種,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不計免賠條款并非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均可得到全部賠償,該條款對絕對免賠條款不產生效力,而雙方在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故對銳拓公司主張免賠條款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死者家屬鄭華芬生活費的問題,一審法院查明事實顯示,鄭華芬在社保局登記為在職人員,其不屬于死者被扶養人的范圍。銳拓公司認為鄭華芬系農轉非,其雖然登記為在職人員,但其具體在職單位并未查明,是否滿足最低生活費標準等也不明確,故其應當得到生活費賠付。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銳拓公司應當對鄭華芬的在職單位、收入狀況與是否屬于生活費賠付范圍予以舉證,其不能以口頭抗辯、質疑查明事實的方式實現其證明目的,故對銳拓公司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認定,銳拓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不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56元,由重慶銳拓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玉妹
審 判 員 章若微
代理審判員 吳貴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