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食肉品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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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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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1民終59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主要負責人:陳XX,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蘇食肉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區(qū)。
法定代表人:蔣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蘇食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食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111民初10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裁定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蘇食公司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其單方面找第三方做了車輛損失評估鑒定,整個評估及維修過程沒有通知甲保險公司,該評估報告程序違法。甲保險公司在一審開庭前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重新評估鑒定申請書,但是一審法院置之不理,并以該違法的評估報告作為裁判依據(jù)作出了不合理的裁判,嚴重損害了甲保險公司的利益。2.蘇食公司的車輛是由于其自身過錯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屬于間接損失,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蘇食公司辯稱,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蘇食公司委托第三方評估,是經(jīng)過事故處理部門推薦進行的,評估的原因是甲保險公司內(nèi)部定損明顯低于實際損失。現(xiàn)甲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但未在一審期間提交任何書面申請。蘇食公司也是在簽收甲保險公司上訴狀的時候才見到了重新鑒定申請書。故蘇食公司認為甲保險公司未在一審期間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二審法院不應當采納甲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蘇食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56770元、施救費1000元、評估費28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8月31日,蘇食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約定蘇食公司為蘇A-×××××貨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yè)險,保險期限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保險種類為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險、不計免賠、三者險。2015年2月28日,蘇食公司投保的蘇A-×××××貨車與姜德和駕駛的AP9702小型車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及乘車人受傷。經(jīng)交通警察部門責任認定,蘇食公司的駕駛員李其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姜德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蘇食公司支付施救費1000元,并向甲保險公司申報事故及賠償。因雙方對事故車輛損失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蘇食公司申請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蘇A-×××××貨車損失進行公估,公估車輛損失為55000元,蘇食公司支付公估費2800元。蘇食公司以實際支付修理費56770元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蘇食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在保險合同期限內(nèi),蘇食公司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甲保險公司未能按約支付保險賠償金,應承擔違約責任。但蘇食公司的車輛損失應以公估公司評估的55000元為依據(jù),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擔。
據(jù)此,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江蘇省蘇食肉品有限公司修理費55000元、施救費1000元、評估費2800元,合計58800元;二、駁回江蘇省蘇食肉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請。一審案件受理費657元(已減半收取),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一審庭審中,甲保險公司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二審中,甲保險公司陳述其在一審庭審前向一審法院郵寄了重新鑒定申請書,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間內(nèi)提交曾向一審法院郵寄重新鑒定申請的證明材料。
二審中,甲保險公司自述,事故發(fā)生后其曾派人員去修理廠勘察定損,定損金額為3萬元左右,但沒有出具書面的定損單,也沒有拍攝當時車輛損壞的照片。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汽車維修費用結(jié)算清單、修理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評估報告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經(jīng)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意見書能否采信,以及甲保險公司應支付蘇食公司的保險金數(shù)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蘇食公司為證明其車輛的損失狀況,提交了具有相應資質(zhì)的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見書,其中所附相關(guān)圖片能夠客觀反映蘇A-×××××貨車的受損情況,與車損評估明細表所列項目亦能對應。甲保險公司雖對此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公估意見書的證據(jù),亦未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一審法院采信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意見書,結(jié)合南京德科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車維修費用結(jié)算清單和維修發(fā)票,認定案涉車輛損失的合理數(shù)額為55000元,并無不當。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蘇食公司為確定案涉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評估費用2800元以及為防止、減少保險車輛損失所支付的施救費用1000元,均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偉峰
審判員 葉 存
審判員 王瑞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