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楊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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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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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26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
負責人周奕羊,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系單位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女,苗族,貴州省織金縣人,住貴州清鎮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桂XX,男,回族,貴州省江口縣人,住江口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男,漢族,住貴州省大方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男,苗族,住貴州省織金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穿青人,住貴州省大方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桂XX、張X、楊X、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23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2015年3月23日30分左右,桂XX(持C1駕駛證)駕駛貴AXXXG9輕型普通貨車從時光貴州往清鎮市區行駛,行駛至清鎮市百花新城旅游學校路段時,因變道轉彎時觀察估計不夠、操作不當撞上同向位于后方的由楊X駕駛的并搭乘原告的貴AXXX9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造成原告及摩托車駕駛員楊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清鎮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右下肢皮瓣撕脫傷;2.頭皮挫裂傷縫合術后。出院醫囑為:注意休息,繼續右下肢功能鍛煉,我科隨珍。原告至同年6月2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95天,原告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全部由桂XX支付。2015年4月10日,清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清公交認字第【2015】第0413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桂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楊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后原告為維護自己權利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桂XX、張X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60037.7元,其中醫療費1500元、誤工費11968.85元、護理費11968.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300元、營養費93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3000元;某保險公司在其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原告系農業戶籍。原告住院期間共產生醫療費32772.37元,而桂XX已向其支付了現金37500元,余款原告沒有退還桂XX。庭審中,原告當庭放棄了4727.63元(含訴請中的1500元的醫療費)的賠償請求。雖然貴AXXXG9號車行駛證載明的所有人系張XX,但該車在肇事時的登記所有人系張X,該車系張XX于2015年5月12日向張X購買,并于當日辦理了車輛所有權的變更登記手續。貴AXXXG9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4日12時起至2016年3月4日12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桂XX與張X系朋友關系,肇事車輛貴AXXXG9號車是桂XX向張X所借。
原判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對其依法應當獲得賠償的部分予以支持。經審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各方均不持異議,應確認其具有相應的證明力。本案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㈡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訴請的損失核定如下:
1.誤工費11968.85元。原告系農業戶籍,按照農林牧漁業工資128.7元/日計算原告住院天數95日(33590元/年÷12月÷21.75日×95天=12226.5元)。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沒有超出法律規定,予以核算;2.護理費10350.25元(28437元/年÷12月÷21.75日×95天=10350.25元)。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證明,參照與護理工作勞動強度相當的居民服務業工作日工資標準108.95元/日計算原告住院天數95日。對原告訴請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不予認可;3.營養費2850元(30元/日×95日=2850元)。原告因傷住院,客觀上需要加強營養,酌情按照30元/日計算原告住院天數95日。對原告訴請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不予認可;4.住院伙食補助費7600元(95日×80元/日=7600元)。原告住院95日,根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80元/日計算;5.精神撫慰金3000元。原告雖然沒有達到傷殘等級,但其傷情致使其住院95天,可以認定原告的傷情對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且被告對其傷情及住院天數均沒有異議。故根據事故的成因及原告的病情酌情。6.交通費1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發票,但其就醫必然產生該項費用,應根據就醫地點及天數等因素酌定。
上述已核定6項損失共計37269.1元。因桂XX在事故發生后向原告支付了現金37500元,扣除原告產生的醫療費32772.37元,余款4727.63元原告沒有退還桂XX。原告庭審中放棄4727.63元(含訴請中的1500元的醫療費)的賠償請求,但原審在上述的賠償數據核算中未予以扣減,依照不能重復計算原則,應予扣除。故原告的各項損失賠償應為32541.47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楊XX損失人民幣32541.47元;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301元,由原告楊XX負擔598元,被告桂XX負擔70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計付保險金屬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讓上訴人在交強險內承擔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且原審原告的傷情并未達到傷殘等級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楊XX、桂XX、張X、楊X、張XX未進行答辯。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庭審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且經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機動車行駛這一高危行為的風險,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能夠得到及時的補償,因此只要是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員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就要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而不是對受害人的利益進行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上述條文中的責任限額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沒有對被保險人對構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責任進行區分,也沒有對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因此無論被保險車輛有無過錯,保險公司均負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受害者直接賠付的法定義務,故對上訴人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按比例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訴人所稱精神撫慰金因未達到傷殘不應支持的問題,精神撫慰金是指受害人因生命權、健康權等受到傷害而要求侵害人賠償精神撫慰的費用,而不是必須達到傷殘等級才能支持,本案事故已致原審原告受傷且住院95天,原判根據事故的成因及原告的病情酌情支持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龔國智
代理審判員 王書建
代理審判員 符黎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陸治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