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訴某保險公司、第三人熊某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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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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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178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清鎮市。
負責人汪祥,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滌非,北京市中銀(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為:15201200510305413。
委托代理人謝婷,北京市中銀(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為:15201201411647229。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布依族。
原審第三人熊某,女,漢族。
上列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耀先,貴州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為:15201199310941488。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清鎮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原審第三人熊某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現王X持有子女教育婚嫁保險證,該保險證記載保險證號為“9622232”,投保人姓名“熊某”,被保險人姓名“王X”,出生年月“1992”年“6”月“16”日,約定領取滿期婚嫁金“472611.60”元。交費自“1996”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約定開始領取日期為“2014”年“10”月,交保險費“100”元,前述打引號的內容均為手工填寫。期滿婚嫁金“472611.60”的“2”與“6”之間有“,”相隔;“1”與“6”之間用“.”相隔。保險證有簽證員“許蕓”(形)和審核員“方碟”(形)簽字,落款日期1996年10月10日,日期上加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清鎮市支公司人險業務專用章”。保險證上打印的文字“子女教育婚嫁保險保險證”上方附有手書編號“96-W04-6769-1”。該保險證手書以外的部分與《子女教育、婚嫁保險條款(1989年5月修訂)》以及交費登記表(空表)為打印體,并裝訂成冊,封面面積約為A4紙的八分之一。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投保人在投保時應按照規定格式據實填寫投保單,第七條約定單獨投保婚嫁金保險的保險費和婚嫁金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人分別規定(見附表二)。現王X所持保險證并無附表二具體內容的記載。保證憑證所附交費登記表記載,熊某自1996年10起開始交納保險費,每次交納金額100元、200元、300元不等,前后82次共計交納保險費21600元。每次交納保險費后,保險證所附的交費登記表相應位置交費日期、對應的月份、交費金額、結余均由手工記載,收費員(章)欄先后有收款員陳麗婭、陳紅、郝燕、周倩、楊曼卿、楊胥等蓋紅章確認。人壽保險清鎮公司對該保險證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熊某交納保險費的事實不持異議。庭審中辯稱因為公司的分立,檔案遺失,已無法查到承保檔案,對于熊某所投的保險并無相關檔案資料記載,系根據投保人所持的保險證確定以前的承保關系。承保的保險金金額填寫有誤,按照附表《子女婚嫁金保險保險費與保額對照表(交費至被保險人22歲)》,交納保費7元以內到期保險金是2962.3元,超過7元的部分每增加1元增加金額480.1元,熊某交納的保險費為100元,實際保險金應為47611.6元[2962.3元+(100-7)×480.1元],保險證上的保險費472611.6系筆誤所致。同時,人壽保險清鎮公司提供了承保險種相似的被保險人莊園、孫如男等的保險證,此兩份保險證均顯示投保時間為1996年10月,投保時被保險人莊園、孫如男均為4歲,交費至2014年9月,月交保費100元,滿期婚嫁金為47611.6元,擬證明本案中的保險金應為47611.6元。本案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期滿時,根據投保人與保險人的約定,被保險人二十二周歲保險期滿時領取婚嫁金。2014年10月,約定領取保險金的條件具備,王X向人壽保險清鎮公司申請領取保險金472611.6元時被拒絕,同年11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人壽保險清鎮公司按保險證載明金額給付保險金。另查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96年7月改組為中國人民保險(集團)公司,下設財產保險、人壽保險、再保險三家專業子公司。本案中熊某所投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險后由人壽保險清鎮公司承繼,并收取保險費。熊某提供2008年2月18日、2009年5月22日、2013年1月29日打印并加蓋人壽保險清鎮公司印章的保費發票,上載老保單號為96-22-232,保險合同號為1996-520114-W04-00006769-1。人壽保險清鎮公司另外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本案《子女教育婚嫁保險保險證》滿期婚嫁金472,611.6元的條款,并依法確認該滿期婚嫁保險金為47,611.6元。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人壽保險清鎮公司的訴訟請求。現原告訴請: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子女教育婚嫁保險金472611.6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判認為,1996年10月10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清鎮市支公司承保熊某所投子女教育婚嫁保險,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改組后,保險費轉由人壽保險清鎮公司繼續收取,在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具有法律約束力。
人壽保險清鎮公司主張本案中的保險金應為“47611.6”元,而非“472611.6”元。經查,保險合同記載的保險金額為人工書寫,并打有小數點,小數點后2位數,小數點前共計6位數,且用符號從中隔為左右各3位數,符合一般的財務數字書寫習慣,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金額機構,應當知道6位數代表的具體含義,該金額為手工書寫,其余數字中并無數字2,被告主張系多寫了一個2,但有簽證員和審核員簽字確認,表明經過審核環節,被告辯稱為筆誤與常理不符,按照保險證所附保險條款記載,投保人在投保時應按照規定格式據實填寫投保單,證明人壽保險公司清鎮公司的前身應當持有投保單,但現人壽保險清鎮公司未能提供,故無證據證明當時熊某的投保金額應為“47611.6”元,人壽保險公司主張為筆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難免發生錯誤判斷、錯誤書寫,形成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法律賦予了當事人撤銷權和變更權,給予糾正的機會,與此同時,為了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寧,法律也要求享有權利的當事人要積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相應權利將會消滅,得不到法律的保護。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3條第二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中的保險合同簽訂于1996年10月10日,至1997年10月10日為可申請變更或者撤銷的期間,承保人并未在該期間依法行使撤銷權,而是在合同約定的十八年期限屆滿,投保人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的情況下主張合同顯失公平,其另案提起的撤銷權訴訟法院已依法予以駁回,對其顯失公平的主張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險公司是專業的金融機構,在國家的監管下,有其完善的內部治理體系,有高于普通民眾的自我維權和保護能力,在合同履行的十八年內并未對合同約定的保險金提出異議,合同相對方十八年來有理由信賴合同有效,并先后80余次交納保險費,已具備保險金領取條件且被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的情況下,人壽保險清鎮公司才告知保險金計算有誤,認為合同顯失公平,無疑損害了投保人基于保險合同所產生的合理期待利益,也有違民事行為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基本原則。現給付保險金的條件已經具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
人壽保險清鎮公司在庭審中主張根據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及《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商業保險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受到國家有關部門的管制,本案中應按有關規定確認保險合同條款。法院認為,該規定系對保險行業的管理性規范,對保險企業具有相應的約束力,但對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平等主體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保險公司違反相關規定,不按審批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承保應當承擔的相關法律責任系另一法律關系。被告以對其保險企業進行規制的規定抗辯與投保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拆分后,熊某所投保的保險由拆分后的人壽保險清鎮公司繼續承保并收取保費,現原告要求人壽保險公司承擔支付保險金,主體適格。
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應當按照附表計算,一方面,其提供與熊某的保險合同中并未包括該表的具體內容,該表對合同相對人不具有約束力,另一方面,訴訟中人壽保險清鎮公司提供的表格為打印體,而本案中到期保險金額為手寫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打印兩種方式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內容為準。”即使附有打印的表格,亦應以手寫部分的內容為準。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之規定,判決:限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鎮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婚嫁保險金472611.6元。案件受理費8389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鎮支公司負擔。
宣判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鎮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涉案子女婚嫁保險條款的內容、費率的計算方式是由保險監管機構根據法律授權制訂,排除了當事人之間的任意設定。二、原判決違反基本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合同的基本原則。保險是類似于儲蓄性質的,除了保障風險外,在被保險人生存至一定年齡,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保險金會較適當支付一定相當于利息的金額。因此,保險公司錯誤填寫的金額472611.60元,從權利義務相適應的角度,嚴重背離公平原則;三、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判決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是錯誤的的適用法律。綜上,涉案保險合同確實屬于平等主體間訂立的合同,但是由于保險活動的特殊性,排除了當事人之間對保險費率的任意指定的權利。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決,判令上訴人向王X支付保險金人民幣47611.60元;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X答辯稱:一、被上訴人持有的編號為9622232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險保險證》記載的手寫滿期婚嫁金金額472611.60,該金額書寫規范清晰,其金額應予確認;二、被上訴人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投保時所填寫的投保單,上訴人保險公司否認有投保單而不予提供。在《子女教育婚嫁保險條款》第七章保險手續中規定,投保人應按規定如實填寫投保單,第三人熊某在1996年投保時已按規定填寫了投保單,投保單上就填寫由472611.60元的婚嫁保險金額;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險保險證》確定的472611.60元保險金金額之保險費率違反了《保險業管理暫行條列》有關保險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審定的規定,但《保險法》對子女教育婚嫁保險費率并無違反合同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原審第三人熊某答辯意見同上。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查明的事實相一致,本案的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談話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當受法律的保護,雙方應依照合同約定的履行義務享有權利。本案中,熊某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清鎮市支公司簽訂的子女教育婚嫁險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上訴人主張關于子女婚嫁險種的內容、費率的計算方法是由保險監管機構制定的,排除了當事人的任意設定。本院認為,國務院制定的《保險管理暫行規定》(1985年4月1日實施)是為規范保險行業,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管制,并不能以此對抗對該保險合同具有信賴利益的合同相對方,且上訴人提交的其他同種類的保險合同,可推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的子女婚嫁險的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由上訴人保管,但直至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仍未向本院提交該份保險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簽訂合同時約定子女教育保險金為472611.6元,而上訴人未能提供該份保險合同,本院推定被上訴人的主張成立,上訴人應按照保險證上的保險金額予以支付。關于上訴人主張該保險合同違反公平原則,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法律規定的法定除斥期間內不行使撤銷權,而被上訴人基于對上訴人的信賴,依照合同約定在十八年內先后繳納80余次保險費用,直至已經具備履行條件,上訴人應依約承兌保險金時,上訴人才以顯失公平而拒絕履行,對于合同相對方來而言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義務。關于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錯誤的問題,王X的保險憑證內并未附加保險率的計算方式,即使附有計算方式或打印件,也應該按照與熊某簽訂的手寫金額為準,原判決適用該條款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鎮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說理清晰,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89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鎮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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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湯帆
審 判 員 朱紅
代理審判員 王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丁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