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訴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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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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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129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張小春,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柳,貴州心典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為:15201201110139270。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江雨,貴州貴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為:15201201110921398。
委托代理人羅孝先,貴州貴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袁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貴GXXX41號汽車原系仇某某所有,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30萬元及其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3年7月20日,仇某某與王某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約定仇某某將貴GXXX41號汽車轉讓給王某。2013年9月3日,王某與原告袁XX簽訂《汽車買賣協議》,約定王某將貴GXXX41號汽車轉讓給原告。原告持A2駕駛證,該證上一次年檢換證截止日期為2013年12月21日,因交通違章未處理,原告前往換證未果,致使駕駛證處于“逾期換證,注銷”狀態。2014年3月14日,原告將交通違章處理完畢后,現駕駛證違章已處理完畢。2014年2月25日14時35分,袁XX駕駛貴GXXX41號汽車在貴安新區大學城翁崗村巖角寨自家住房院壩處起步右轉行駛到路上時,將行人李某某碾壓,造成李某某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袁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為鑒定李某某死亡原因,原告支出了鑒定費12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與死者李某某父母李某1、魏某某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一次性賠償李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共計38萬元,雙方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同日,李某1、魏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條,稱收到了原告的交通事故賠償金38萬元。2015年5月11日,貴陽市花溪區翁崗村民委員會與貴州貴安新區管理委員會規劃建設管理局共同出具證明,證實花溪區黨武鄉翁崗村自2013年4月1日已劃歸貴安新區,屬城鎮范圍。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款38120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判認為,原告所有的貴GXXX41號汽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的事實各方當事人不持異議,法院予以確認。原、被告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因交通事故導致李某某死亡的事實不持異議,法院亦予以確認。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的駕駛證因交通違章未處理,導致在規定時間內無法換證,該情形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無證駕駛機動車,故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如實履行賠付義務。根據法律的規定并結合本案證據,經計算李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原告向李某某父母支付賠償金38萬元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進行賠付。被告為處理交通事故支出的1200元屬合理費用,被告也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敝幎ǎ袥Q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袁XX保險金人民幣381200元。案件受理費7018元,減半收取3509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預繳,被告在執行本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一、本案投保車輛(貴GXXX41)雖然在上訴人公司處買有保險,但袁XX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主體,因為該車輛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仇某某;二、如一審原告主體身份適格,那么本案駕駛人在事發時駕照狀態為“逾期未換證、注銷”,那么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應當認定為無證駕駛,基于此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或發回重審或改判;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袁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依法維持原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要求理賠是免責條款的內容,但其沒有提供投保時盡了提示義務,其免責條款應屬無效;另外被上訴人發生事故時并不是無證駕駛,而是沒有換領駕駛證,其是有駕駛資質的。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查明的事實部分一致,本案的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談話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袁XX是否是本案中適格的訴訟主體;二、袁XX事發時駕駛證的注銷狀態是否屬于保險公司免責事項,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賠付。
關于爭議焦點一:袁XX是否是本案中適格的訴訟主體的問題。本院認為,車輛轉讓后,受讓人成為車輛所有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受讓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具有保險利益。經審理查明,原車主為仇某某,仇某某在2013年7月20日將車轉讓王某,2013年9月3日王某再次將車輛轉讓給袁XX,袁XX成為實際車主,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合同實際相對方,且袁XX已向死者家屬支付相關賠償費用38萬元,故袁XX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袁XX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人,某保險公司不應向袁XX承擔賠付責任。本院認為,保險標的的轉讓和保險標的危險增加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本案中,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轉讓車輛的行為導致保險標的車輛的危險增加,故涉案車輛轉讓雖未辦理保險合同變更手續,但保險合同依然有效,保險公司仍應賠付,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袁XX事發時駕駛證的注銷狀態是否屬于保險公司免責事項,保險公司是否應予以賠付。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钡囊幎?,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約定,應當屬于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就這些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故此條款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袁XX未按規定審驗駕駛的行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禁止的情形,故上訴人應免除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未按規定年審的駕駛證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無證駕駛資格的情形,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故上訴人的依據該條款主張免責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袁XX與保險車輛之間具有保險利益關系,且已經向受害人家屬支付相應的賠償款,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的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紅
審 判 員 梁少祝
代理審判員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