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車XX等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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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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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267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2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陽市金陽新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車XX,女,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2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漢族,原住貴陽市云巖區,現住址不詳。
上訴人第三人因與被上訴人車XX、李XX、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人民法院??(2015)烏民初字第009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2015年2月24日,向思平駕駛貴AXXX2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定扒方向往三江農場方向行駛,車上載有周仕秀及原告車XX兩人。當車輛行駛到三江安置房路段時,為避讓行人,向思平向左打方向致使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告李XX駕駛的由三江農場方向往定扒方向行駛的貴AXXX39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向思平、周仕秀及原告車XX受傷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車XX被送往貴陽市烏當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天數共計39天。原告傷情經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脛骨干骨折、左膝關節皮膚斯脫傷。原告車XX花費各項醫療費共計45146.7元,其中被告李XX先行給付了醫療費12000元。
2015年2月27日,貴州省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烏當區分局作出筑公交認字[2015]第52012252011002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向思平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被告李XX負次要責任,周仕秀及原告車XX無責任。
2015年7月9日,貴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于原告車XX的傷情作出貴醫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2672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1.車XX因交通事故致左側脛骨平臺及脛骨干骨折行內固定術,遺留左下肢活動功能障礙屬X(十)級傷殘。2.車XX內固定取出費用約需人民幣11000元-12000元(壹萬壹仟元至壹萬貳仟元)。”。
原告現以自已權益受損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賠償金(包括但不限于醫療費42551.42元、誤工費37241元、護理費14715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000元、營養費4725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3342元、鑒定費1405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等共計138979.42元),按原、被告責任承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無責任);2.判令第三人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賠償金;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擔。
另查,貴AXXX39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主為被告楊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12.2萬元的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
本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貴AXXX2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員向思平及車上乘坐人周仕秀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提起了訴訟,原審法院分別以(2015)烏當民初字第00959、00957號案件受理,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車XX認可被告李XX支付了醫療費12000元,并表示不追加向思平為被告,在交強險外的責任比例按4:6劃分。貴陽市云巖區金龍社區服務中心出具證明,說明烏金路相關路段已拆遷,被告楊XX已不在該處居住。
原判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車XX在乘座向思平駕駛貴AXXX2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時,與被告李XX駕駛的車主為被告楊朝美的貴AXXX39號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向思平負主要責任,被告李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向思平及被告李XX、楊XX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車XX表示不要求向思平作為被告承擔責任,從其自愿。貴AXXX39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相應的機動車交強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楊XX按其所負的次要責任的相應比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的損失,確認如下:醫療費,因有醫療機構的票據,予以支持45146.7元。護理費,按照2014年居民服務業及其它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1845元÷12個月÷21.75天×39天計算為4758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參照貴州省省級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以原告住院39天計算為3900元。營養費,原告要求35元/天,酌定以原告住院39天計算為1365元。誤工費,參照2014貴州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30850元÷12個月÷21.75天×39天計算為4610元。交通費,酌定支持600元殘疾賠償金,因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按照2014年度貴州省農村居民人均收入6671.22元/年×20年×10%計算為13342元。鑒定費,因有鑒定機構票據,支持1300元。精神撫慰金,考慮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酌定為2000元。后續治療費,因鑒定機構鑒定為人民幣11000元-12000元,酌定為11500元。
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88521元,因貴AXXX39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122000元的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傷者有三名且均已向提起訴訟,而被告某保險公司就該次事故的損失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故應以原告車XX的損失在三名傷者損失總和中所占的比例計算為45%,交強險應賠償54900元(12.2萬元×45%=54900)。剩余33621元,由被告李XX、楊XX按3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被告李XX、楊XX應賠償原告車XX10086元(33621×30%≈10086),而被告李XX已先行給付了12000元,因該費用已用于原告車XX的搶救和治療,應予扣減,且被告李XX積極墊資救治傷者的行為與社會主義道德觀相符,為節約訴訟成本,減少當事人訴累,被告李XX多付的1914元(12000-10086=1914)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從賠付給原告的款項中直接理賠給被告李XX為宜。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車XX54900元,賠償被告李XX1914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XX人民幣54900元。二、駁回原告車XX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80元,由原告車XX負擔1300元,被告李XX、楊XX負擔9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負擔880元。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計付保險金屬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讓上訴人在交強險內承擔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另外,上訴人在本次事故中墊付的人民幣10000元,應予以扣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車XX答辯稱,保險條例是下位法,應以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為準。
被上訴人楊XX答辯稱,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李XX未進行答辯。
二審中當事人各方均為提交新證據。二審中查明上訴人在本次事故中(三個案件)墊付人民幣10000元。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余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庭審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且經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機動車行駛這一高危行為的風險,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能夠得到及時的補償,因此只要是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員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就要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而不是對受害人的利益進行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上述條文中的責任限額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沒有對被保險人對構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責任進行區分,也沒有對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因此無論被保險車輛有無過錯,保險公司均負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受害者直接賠付的法定義務,故對上訴人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按比例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訴人稱其墊付的人民幣10000元,因在向思平案中已扣除,故不再重復扣除。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龔國智
代理審判員 王書建
代理審判員 姜彥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陸治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