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江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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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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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344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委托代理人劉柳,貴州心典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110139270。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江XX,男,土家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江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未分項、分責計算交強險賠償分項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判決在查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時事實不清,更違反法律規定。《交強險保險條列》對交強險實行分項限額作了明確規定,國家保監委、公安部、農業部2008年2月1日對交強險各分項限額發布公告,將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作了規定,并具體區分了賠償項目。
被上訴人田江XX答辯稱:上訴人訴稱不屬實,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被上訴人田江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各項款項28247.7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13日,原告田江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貴D×××××號小型轎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從2014年6月14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時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如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可提交人民法院處理。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2014年9月27日,原告駕駛貴D×××××號小型轎車從龍里方向沿貴龍大道往貴陽方向行駛,潘定國駕駛貴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丁從芬由谷腳鎮谷遠村安置小區往中鐵生態城別墅方向行駛,12時00分行駛至龍里縣貴龍大道谷遠村十字路口處時,貴D×××××號小型轎車正前部與貴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右側相撞,造成摩托車駕駛員潘定國及摩托車乘車人丁從芬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龍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現場勘驗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龍公交認字(2014)第00047號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定國、田江XX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丁從芬無責任”。事故傷者潘定國先后被送往龍里縣人民醫院、貴州省人民醫院和貴陽白志祥骨科醫院進行治療,原告田江XX為其墊付了醫療費、生活費、急救費、擔架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28249.7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賠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雙方當事人的訴辯如前所述。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被告支付給傷者的10000元不在本案中原告訴請的金額內。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其內容也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原、被告理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訂立后,原告已按照約定向被告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卻不依約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發生交通事故后所墊付給傷者潘定國的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28247.73元,該訴請事實清楚,證據也確實充分,并且也沒有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付的范圍,故10000元院應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已經賠付給傷者10000元且交強險中醫療費限額為10000元的辯稱,該金額并未在本案原告訴請的金額內,且合計亦并未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故法院對此抗辯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之規定,判決: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給田江XX所墊付的醫療費、生活費、救援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28247.73元。案件受理費506元,減半收取25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查明的事實相一致,本案的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談話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實行交強險制度是通過國家法律強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購買相應的責任保險,以提高三責險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時的、基本的保障,填補受害人的損失。上訴人主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在分項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不應承擔超出交強險醫療費限額以外的20000余元。本院認為,上述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僅在分項的限額內進行賠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此處的責任限額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因此基于交強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紅
代理審判員 王 琳
代理審判員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