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夏XX追償權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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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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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終337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韓梅。
委托代理人代蕾。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夏XX。
委托代理人楊平。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夏XX追償權糾紛一案,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63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貴AXXX09號車系原告夏XX與陳明江共同經營。2014年7月7日,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期限從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保險金額為122000元。2014年11月26日,陳明江駕駛貴AXXX09號車在貴畢線58KM路段與張邦友駕駛的渝BXXX58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及張邦友受傷。該事故經貴州省修文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明江負主要責任,張邦友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公安機關調解雙方的車輛損失及張邦友的醫療費用等由陳明江承擔70%,張邦友承擔30%。此后,原告為張邦友墊付了醫療費45883.30元,張邦友自付醫療費882.12元。張邦友曾向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起訴原告、陳明江及被告,要求賠償其經濟損失93850.83元。2015年7月22日,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張邦友損失75614.71元,其中醫療費為882.12元;駁回原告要求張邦友返還墊付款的反訴請求。在該判決書中明確原告墊付的金額未超出保險余額,原告可另行就其墊付款向相關賠償義務人主張賠償。該判決生效后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為張邦友墊付的醫療費45883.3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判認為,本案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約定的保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扣除修文法院判決由被告承擔的賠償金額75614.71元,還余46385.29元。原告墊付的醫療費45883.30元未超過被告應承擔的交強險賠償范圍,其依據保險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法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不同意承擔賠償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根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夏XX保險賠償金45883.30元;二、訴訟費948元,減半收取474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區支分公司承擔。
原審判決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2014年11月26日,陳明江駕駛貴AXXX09號車在貴畢線58KM路段與張邦友駕駛的渝BXXX58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渝BXXX58號車駕駛員張邦友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貴州省修文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明江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邦友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不分責、不分項計付保險金,并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被上訴人因本案發生的全部損失屬法律適用錯誤。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奔暗诙龡l“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規定,交強險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由于交強險是國家強制保險,投保、承保及理賠必須按照國家法律規定進行,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是國務院頒布施行的行政法規,屬于國家法律范疇,未經國務院或權利高于國務院的全國人大進行立法修改,法院只能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進行處理,為此,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應按不分責、不分項的原則處理違反了法律規定。另,一審判決以“交強險部分應按不分責和不分項的原則處理”作為判決依據,該依據并非法律規定,應屬于司法解釋性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有此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得指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通知》有關規定,一審判決關于交強險部分應按部分責和不分項處理原則為無效原則。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在本案中被告陳明江駕駛的貴AXXX09車輛在我公司承擔交強險,我公司已于2015年9月15日履行(2015)修民初字第540號判決,支付張邦友醫療費882.12元、誤工費11196.67元、護理費4739.5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45096.42元、傷殘鑒定費1900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以上賠償中醫療費、營養費及后續治療費費用已超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故夏XX支付的45884.3元不由交強險承擔,45884.3元應當由夏XX自行承擔。綜上,一審法院在認定交強險分項問題上有錯誤,對我公司做出了錯誤的裁決。故請求:1、撤銷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639號民事判決并予以改判;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一審法院在交強險范圍內不分項賠付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第二、上訴人主張的分項限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和《交強險保險條例》第八條,該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相沖突不能成為本案判決依據;第三、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人民法院認為交強險不應分項賠償,并判令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上,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不僅維護了法律的正確實施,而且充分保護了受害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堅持司法統一原則,公平、正義司法。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原告提交的保險單、身份證、車輛行駛證、法院判決書及被告提交的營業執照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支付被上訴人夏XX保險賠償金45883.30元。
上訴人提出,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應按不分責、不分項的原則處理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時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及《交強險保險條例》規定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其已支付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的保險賠償金,故45884.3元應當由夏XX自行承擔。被上訴人則認為,一審法院在交強險范圍內不分項賠付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和《交強險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相沖突不能成為本案判決依據,同時一審判決也與司法實踐一致。本院認為,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機動車行駛這一高危行為的風險,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能夠得到及時的補償,因此只要是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員人身、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就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而不應對受害人的利益進行限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僅明確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并沒有對被保險人對于交通事故是否有責任進行區分,也沒有對醫療費用、死亡(殘疾)賠償金、財產損失分項區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沒有規定交強險分項計算情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交強險不應該分責、分項計算賠償限額。對于上訴人主張交強險內不分責、不分項進行賠償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可
審 判 員 李 蓉
代理審判員 劉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