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順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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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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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2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2016-06-30
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地址重慶市渝中區-1、16F-4、18F-1、22F-3、22F-4,組織機構代碼77849406-4。
法定負責人周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娟,重慶鋒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麗,重慶鋒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順,男,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區。
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以下簡稱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訴被告楊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順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訴稱,2014年5月16日,經被告申請,原告向被告簽發了《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為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貸款銀行”)的貸款提供保證保險,保證保險金額為47576元,被告需按月支付720元的保費。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應未還的貸款達80天(不含)時,由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貸款銀行進行賠償,賠付后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追償的范圍包括:賠償款項、應付而未付的保險費、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之后,被告與貸款銀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向貸款銀行貸款40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具體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以銀行提供的還款計劃為準。若被告未按時足額還款的,貸款銀行即有權宣布全部貸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金和其他款項,并可以行使有關貸款的任何擔保權利。2014年5月16日,貸款銀行如約發放了貸款。但被告在貸款期限內,未按約定還款,貸款銀行要求原告承擔保證保險責任,2015年5月7日,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貸款銀行賠償32835.17元。原告認為,《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貸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由于被告逾期未償還貸款導致原告向貸款銀行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以后,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判令:1、楊順立即償還代償款32835.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2612.55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32835.17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從2015年5月8日起計算至付清時為止);4、本案訴訟費、公告費300元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順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楊順向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遞交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同月16日,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向楊順簽發了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投保人楊順。保險金額4756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1.8%,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費金額720元。其中投保單中付費約定的第3條和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的第3條均載明: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萬分之五,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同時,楊順和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向楊順發放貸款4萬元,用于購買裝修材料;借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40%,首期執行貸款利率為8.61%。本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
嗣后,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約向楊順發放了4萬元貸款。但楊順借款后未按約還款。2015年5月7日,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支付了保險賠償款32835.17元。當日,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向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收到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NO.1085122092014001044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32835.17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另查明,楊順從2015年2月16日起開始欠繳該保證保險的保費,截止至2015年5月7日,共欠繳保險費2612.55元。
上述事實,有《個人貸款合同》、《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貸款借據、個人小額信貸對帳單、《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公告費發票及原告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的陳述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楊順向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遞交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后,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向楊順簽發了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即告成立,該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楊順未按貸款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保險事故已經發生,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于2015年5月7日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支付了保險賠償款32835.17元,用于償還楊順所欠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借款本息。現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要求楊順立即償還代償款32835.1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息還清之日止,以代償款32835.17元為基數,按保險合同約定的計息標準計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楊順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繳費期間按期交納保險費,現原告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要求其支付相應的保險費,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被告楊順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順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代償款32835.17元;
二、被告楊順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息還清之日止,以代償款32835.17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楊順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保險費2612.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58元、公告費300元,合計1058元,由被告楊順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曼霞
人民陪審員 蒲興華
人民陪審員 張愛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馬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