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牟連油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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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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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61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2016-09-26
原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重慶市渝中區-1、16F-4、18F-1、22F-3、22F-4,組織機構代碼77849406-4。
法定負責人周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娟,重慶鋒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麗,重慶鋒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牟連油,男,漢族,住重慶市萬州區。
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以下簡稱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訴被告牟連油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牟連油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訴稱,2014年8月21日,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與牟連油簽訂《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就中國光大銀行為牟連油發放的50000元貸款提供擔保,并約定了違約責任。因牟連油多期未按時足額還款,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為此向光大銀行承擔保證責任。截至2015年11月10日,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共計代牟連油還款36996.04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判令:1、牟連油立即向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償還代償款36996.04元;2、牟連油立即向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支付保險費3366.79元;3、牟連油立即向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支付違約金(從2015年11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時止,以36996.04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4、本案訴訟費、公告費300元由牟連油承擔。
被告牟連油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7日,牟連油向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遞交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同月21日,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向牟連油簽發了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投保人牟連油。保險金額5945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1.9%,繳費日期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費金額950元。其中投保單中付費約定的第3條和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的第3條均載明: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萬分之五,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同時,牟連油和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向牟連油發放貸款5萬元,用于購買裝修材料;借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40%,首期執行貸款利率為8.61%。本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
嗣后,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約向牟連油發放了5萬元貸款。但牟連油借款后未按約還款。2015年11月10日,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支付了保險賠償款36996.04元。當日,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向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收到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NO.P220920140821011990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36996.04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另查明,牟連油從2015年8月22日起開始欠繳該保證保險的保費,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共欠繳保險費3366.79元。
上述事實,有《個人貸款合同》、《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貸款借據、個人小額信貸對帳單、《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欠繳保費計算明細、公告費發票及原告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的陳述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牟連油向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遞交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后,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向牟連油簽發了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即告成立,該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牟連油未按貸款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保險事故已經發生,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于2015年11月10日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支付了保險賠償款36996.04元,用于償還牟連油所欠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借款本息。現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要求牟連油立即償還代償款36996.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息還清之日止,以代償款36996.04元為基數,按保險合同約定的計息標準計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牟連油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繳費期間按期交納保險費,現原告陽光財保重慶分公司要求其支付相應的保險費,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被告牟連油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牟連油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代償款36996.04元;
二、被告牟連油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息還清之日止,以代償款36996.04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牟連油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保險費3366.7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40元、公告費300元,合計1140元,由被告牟連油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曼霞
人民陪審員 費興智
人民陪審員 幸坤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