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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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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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123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大同市城區西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個體養車戶,住山西省左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山西晉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2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楊XX所有的晉BXXX16、晉BXXX5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限額12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1日0時至2015年12月31日24時止,投保車輛損失險(主車限額198000元、掛車限額864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車限額300000元、掛車限額5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13時至2016年8月29日13時止。2015年12月27日23時50分,原告楊XX駕駛晉BXXX16、晉BXXX5掛重型半掛車在108國道韓城段大鵬村口由東向西下坡行駛時,操作不當,車輛駛出路面,撞入路邊綠化帶樹上,導致原告車輛前部起火,駕駛室燒毀,造成財產損失的事故。原告支付事故車輛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14400元、賠償路產7200元;懷仁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結論為事故車輛車損210700元(其中主車車損180340元、掛車定損30360元);以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234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楊XX所有的晉BXXX16、晉BXXX5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雙方具有保險合同關系。現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520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227100元。關于鑒定費,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受損,為明確其受損程度需要進行評估,屬于必要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予承擔。關于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X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X5200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X227100元。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02元,減半收取,退還原告2451元,其余2451元,由原告負擔59元,由被告負擔2392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減少對被上訴人的賠付225240元;申請對事故車輛重新鑒定;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鑒定機構對事故車輛的車損鑒定為210700元,鑒定價值偏高,已經超出車輛的實際價值,上訴人核定該事故車輛的實際價值為95634元,故上訴人申請對該事故車輛重新鑒定,待鑒定后再確定實際賠償金額;2、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3、事故地在韓城,施救單位在懷仁,施救單位應就近選擇,施救費太高,上訴人只認可1860元。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的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施救費數額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為多少2、車損鑒定費應否支持3、施救費數額為多少
關于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問題。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出險查勘后未及時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和理賠,被上訴人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本車損失進行鑒定并無不當。懷仁縣價格認證中心具有相應鑒定資質,價格認證結論書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訴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該價格認證結論書的證據,故對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供了懷仁縣價格認證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價格認證結論書,該價格認證結論書確定的車損數額為210700元(其中主車車損180340元、掛車車損30360元)。上訴人對該價格認證結論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結論確定的車損數額偏高,已經超過了該事故車輛的實際價值95634元。本院認為,上訴人雖主張該事故車輛的實際價值為95634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晉BXXX16、晉BXXX5掛保險單記載:”晉BXXX16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98000元,晉BXXX5掛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86400元”,而價格認證結論書確定的事故車輛主車車損180340元、掛車車損30360元均在保險金額限額內,故上訴人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210700元。一審法院依據價格認證結論書確認車輛損失為210700元正確。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車損鑒定費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北景钢?,被上訴人支出的鑒定費2000元系為了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主張不承擔鑒定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主張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費14400元和5800元,并提供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施救費發票證實其主張;上訴人對該施救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施救費用太高。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5800元系從事發地拖回懷仁的二次施救費,一審法院認為屬于被上訴人自行擴大損失未予支持正確。關于現場施救費,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發票系正規票據,可證實被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實際支出現場施救費14400元,該費用系為了減少車輛損失程度所必須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費用,應該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認為施救費1860元,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對其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7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慧文
審判員 雷劍飛
審判員 常 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杜彥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