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王X、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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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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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119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袁利,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麗霞,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朔州市。
負責人陸曉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國強,山西弘惠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麗霞、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閆國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9月20日5時55分,王X駕駛實際所有人為自己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S301線18KM+100m(南環西三叉路口)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的馮貫云側方碰撞,造成馮貫云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天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X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馮貫云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山西省天鎮縣公安局司法鑒定,死者馮貫云系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后經天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調解,雙方當事人及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原告王X一次性賠償馮貫云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等共計33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完畢,為處理此次交通事故花費交通費3000元。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未賠償原告墊付的賠償款項。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法律規定,特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33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事故責任劃分及車輛的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事故車輛在答辯人公司投保主車50萬元,掛車5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當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分項限額內進行賠付。對原告已經賠償33萬元的事實認可。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乙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事故責任劃分及車輛的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事故車輛在答辯人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答辯人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對原告已經對馮貫云家屬賠償33萬元的事實認可。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所有的晉BXXXXX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限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2月25日,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主車保險限額為50萬元,掛車保險限額為5萬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015年9月20日5時55分,王X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S301線18KM+100m(南環西三叉路口)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的馮貫云發生側方碰撞,造成馮貫云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天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事故責任認定,王X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馮貫云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經天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調解,原告與馮貫云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原告王X一次性賠償馮貫云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等共計330000元,并已一次性支付完畢。現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保險理賠范圍賠償墊付的賠償款330000元。
一審法院確認各項損失:1、死亡賠償金330760元;2、死者家屬精神撫慰金50000元;3、喪葬費24484.5元;4、被撫養人生活費26220元;5、誤工費2504元;6、交通費2000元;各項合計435968.5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賠償的數額未超出保險應理賠的數額,原告向二被告追償330000元的請求成立,該院予以支持。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在二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該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馮貫云死亡,被告乙保險公司理應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和限額先行承擔墊付賠償責任,交強險賠付后不足部分,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理賠范圍和限額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原告已對馮貫云家屬予以了賠償,依據法律規定,可以向保險公司追償。但求償的數額不能超出法律規定的賠償額。該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發生保險事故后二被告理應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已經對第三者予以了賠償,現向二被告求償的請求成立,該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請求的交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賠償原告王X110000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賠償原告王X22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295元,由原告王X負擔57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2079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4159元(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減少賠付被上訴人100028.0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因死者馮貫云為農村戶口,因此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山西省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年計算,該部分費用應當為176180元(即8809元/年×20年=176180元),而一審法院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年×20年計算死亡賠償金為330760元沒有法律依據,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因此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應當為:死亡賠償金1761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622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24484.5元、誤工費2504元、交通費2000元,以上損失共計281388.5元,扣除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王X的110000元,上訴人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被上訴人王X(281388.5元-110000元)×70%=119971.95元;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王X220000元,因此上訴人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減少賠付被上訴人王X100028.05元。
被上訴人王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2015年和2016年山西省公安廳下發了文件,因統計書未公布山西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可參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事故發生后,在天鎮縣交警隊也是按照該文件精神的要求對死者進行了賠償,并給付了死者家屬賠償款。對于按照70%的比例進行賠償沒有意見。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乙保險公司已經向被上訴人王X進行了賠償,2016年6月21日已將賠償款110000元支付給王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死者馮貫云的死亡賠償金應如何計算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死者馮貫云為農村戶口,其死亡賠償金應按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但由于山西省未公布2014年全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數據,一審法院參照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比例一節。本院認為,死者馮貫云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而被上訴人王X已與馮貫云家屬就賠償事宜進行了一次性終結處理,上訴人主張扣除交強險賠償額后按責任比例進行賠付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王X對于按責任比例進行賠付的主張亦予以認可,被上訴人王X的各項損失應當為:死亡賠償金3307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622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24484.5元、誤工費2504元、交通費2000元,以上損失共計435968.5元,扣除交強險賠償數額后按責任比例進行計算,上訴人應賠償數額為(435968.5元-110000元)×70%=228177.95元,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向被上訴人王X支付110000元賠償金,而被上訴人王X向死者馮貫云家屬賠償的數額為330000元,故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王X支付賠償金220000元,該數額與一審法院確認的數額一致,雖一審法院未就責任比例進行明確計算,但已予以表述,故處理結果并無當。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5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