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賈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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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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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128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qū)。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翟XX,女,漢族,系該公司職工,住職工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X,男,漢族,個體養(yǎng)車戶,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杜XX,山西雁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賈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14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X、被上訴人賈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為冀GXXX28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保險限額為1665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7日20時許,高金彪駕駛冀GXXX28/冀GXXX7掛車輛沿109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112國道(化稍營鎮(zhèn)正合臺)交叉路口處,與沿112國道由東向西行駛進入交叉路口的張朋駕駛的觀光四輪車相撞,造成張朋、王舉英(觀光車乘車人)死亡、劉洪江(觀光車乘車人)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隊認定,高金彪、張朋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另查明,原告支付事故車輛修理費12000元,支付事故車輛拖運費7900元。以上原告損失共計199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冀GXXX28解放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限額166500元)和不計免賠險等保險,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實際履行,應予確認。現(xiàn)該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車輛修理、施救費共計19900元。故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19900元。被告辯稱扣除第三者責任部分并免賠5%的依據(jù)不足,該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辯稱,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該院認為,因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未積極主動理賠,導致原告起訴產(chǎn)生訴訟費用,且依法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賈XX199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8元,減半收取,退還原告149元,其余149元由被告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晉0202民初142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減少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14789.47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根據(jù)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規(guī)定,車輛超載屬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增加免賠率5%。本案中,事故車輛由于超載負事故同等責任,而上訴人對該事故車輛定損金額為8049元,故應按照責任比例賠付被上訴人8049×50%×(1-5%)=3844.65元,一審法院判決讓其多承擔8155.35元;二、拖運費太高,且應根據(jù)責任比例負擔拖運費。根據(jù)大同市物價局、大同市公安局、大同市交通運輸局發(fā)布的同價服字[2014]139號文件《關于規(guī)范城市道路和開放式公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該事故車輛的拖運費為2665元,故應按照責任比例賠付被上訴人2665×50%×(1-5%)=1265.88元,一審法院判決讓其多承擔6634.12元。
被上訴人賈XX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事故車輛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和拖運費數(shù)額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事故車輛的拖運費為多少2、事故車輛的車輛損失金額為多少3、上訴人是否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關于事故車輛拖運費的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拖運費發(fā)票系正規(guī)票據(jù),可證實被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實際支出拖運費7900元,該費用系為了減少車輛損失程度所必須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費用,應該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主張拖運費2665元,但其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訴人的該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事故車輛的車輛損失金額的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供蔚縣蔚州鎮(zhèn)力杰汽修廠修理費發(fā)票及配件清單欲證實事故車輛維修花費12000元;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認為事故車輛的維修費偏高,并提供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實車損金額為8049元。本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出險查勘后未及時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和理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況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nèi)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事故發(fā)生于2015年12月27日,而該確認書記載定損時間為2016年3月5日,遠遠超出法律規(guī)定三十日的定損期限。且該確認書由上訴人單位制作,亦沒有被上訴人簽字確認,故本院對該確認書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提供的修理費發(fā)票及配件清單可證實其修理事故車輛支出維修費12000元,上訴人認為維修費偏高,但是其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能證實其主張,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事故車輛超載應否按照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規(guī)定免賠5%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fā)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免賠5%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應否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shù)膯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薄1景钢校簧显V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責任方請求賠償?shù)臋嗬浠诒kU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責任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慧文
審判員 雷劍飛
審判員 常 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杜彥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