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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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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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123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閆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大同市城區(qū)西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無業(yè),住山西省天鎮(zhèn)縣玉泉鎮(zhèn)向陽里東興小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15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和被上訴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限額434610元)等保險,保險期限從2015年5月11日0時起至2016年5月10日24時止。2016年2月22日10時許,王錫駕駛原告所有的小型轎車(車牌號晉BXXX98)在大同縣縣城二小崗區(qū)由北向南綠燈正常行駛中與由西向東懸掛晉BXXX68號桑塔納牌未按信號燈行駛的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晉BXXX68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致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發(fā)生后由大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錫駕駛原告的小型轎車無事故責任。另查明,原告車輛在4S店維修費為82105.84元,公估報告標明事故車輛維修后殘值為548.55元,原告支出公估費3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費3278元。以上原告的損失共計87835.29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當依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對于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應在相應的承保險種及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失87835.29元,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付。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由敗訴方負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王XX87835.29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10元,減半收取,退還原告1005元。其余1005元,由原告負擔6.2元,由被告負擔998.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晉0202民初154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減少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87835.29元;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根據(jù)保險條款規(guī)定,保險人依據(jù)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險車輛駕駛人無責任,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王XX提供的事故車輛公估報告書內容不科學、不合理,經(jīng)上訴人理賠部門審核,該公估報告的公估結論偏高,超出車輛實際損失,故上訴人申請對該車輛重新鑒定。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的損失數(shù)額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事故車輛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為多少2、事故車輛的車輛損失是否應按事故責任確定的比例進行賠償
關于事故車輛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問題。被上訴人王XX在一審時提供了山西新泰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公估報告,該公估結論確定車輛損失為81443.83元,并提供山西君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算單確認實際修理費用為82105.84元。上訴人對該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其修理費用太高,超出了車輛實際損失,要求重新鑒定。本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王XX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報險,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出險查勘后未及時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和理賠,被上訴人王XX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本車損失進行鑒定并無不當。山西新泰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相應鑒定資質,公估報告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訴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該公估報告的證據(jù),故對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車輛的車輛損失應當依據(jù)山西新泰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公估結論為準,即81443.83元。一審法院依據(jù)山西君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算單確認實際修理費用為82105.84元,再扣除殘值548.55元確定事故車輛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81557.29元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事故車輛的車輛損失是否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shù)膯栴}。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薄1景钢校簧显V人王XX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責任方請求賠償?shù)臋嗬浠诒kU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可在賠付被上訴人王XX損失后取得對事故責任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1546號民事判決內容;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王XX8772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10元,減半收取10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997元,被上訴人王XX負擔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993元,被上訴人王XX負擔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慧文
審判員 雷劍飛
審判員 常 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杜彥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