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馮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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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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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127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麗娟,大同市城區(qū)西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國春,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7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麗娟,被上訴人馮XX的委托代理人馬國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馮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11月18日,原告駕駛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半掛貨車沿10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276KM+65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駕駛人葉雷駕駛的晉BXXXXX晉/BDXXX掛號半掛貨車尾部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均有不同程度損失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張家口陽原縣公安警察大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員馮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第一時間向保險公司進行了報險,保險公司勘查完現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理賠,但被告遲遲不予定損。無奈,原告委托專業(yè)的第三方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經鑒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為72432元,并支付評估費3000元。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79632元(其中車輛損失72432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42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fā)生、責任認定無異議,投保是以大同市萬嘉新和汽貿有限公司名義在我公司投有車損險,主車241000元,非原告投保,主體不適格,先由對方在無責財產部分賠償不足啟動車損險,車損鑒定偏高,申請重新鑒定,訴訟費、鑒定費,施救費不在理賠范圍不予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晉BXXXXX/晉BXXXX掛號半掛貨車在被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其中主車限額241000元、掛車險額765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18日,原告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號半掛貨車沿10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276KM+65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駕駛人葉雷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半掛貨車尾部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均有不同程度損失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張家口陽原縣公安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馮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定損晉BXXXXX號車的車損為72432元。
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72432元;2、評估費3000元;3、施救費4200元,各項合計79632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本案所涉事故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號半掛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次事故屬保險事故,現原告要求保險人賠償損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應當依法承擔保險責任。故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79632元。關于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的的規(guī)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馮XX79632元。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91元,減半收取,該院退還原告895.5元,其余895.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減少保險賠償金77332元,申請對晉BXXXXX、晉BXXXX掛車輛重新鑒定,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本案被上訴人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車輛經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為72432元。經上訴人理賠部門審核不合理,偏高,根據《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4條規(guī)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復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原告在投保時保險人已就保險理賠事宜、條款的規(guī)定及合同內容對其進行了明確告知義務,因此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因此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上訴人不予認可,待鑒定后確定數額,且應先扣除對方交強險無責任限額200元。施救費依據道路救援標準計算為2500元,鑒定費30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內。應比一審法院減少保險賠償金77332元。
被上訴人馮XX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原審的鑒定結論是依法進行,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在第一時間向上訴人報案,但是上訴遲遲不予定損,也不予理賠,為了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被上訴人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即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予以評估,提供鑒定結論完全合法有效,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說鑒定結論偏高不合理,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哪些地方評估的不合理,提出鑒定申請明顯沒有相應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該予以駁回。對于施救費,一審提供了相應票據,施救單位是交警隊聯系的,費用合理。評估費是被上訴人為了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數額、鑒定費、施救費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鑒定費、施救費應否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以及具體數額
被上訴人馮XX主張晉BXXXXX號車的車損為72432元,評估費為3000元,施救費為420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評估意見書一份,評估費發(fā)票一張,施救費發(fā)票一張。晉天評字(2015)455號評估意見書載明:委托時間2015年12月20日,評估標的歐曼牌BJXXX8SNFKB-11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RXXXPEB3ELXXXXXX,評估標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72432元。評估費發(fā)票載明:晉BXXXXX支出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發(fā)票載明:晉BXXXXX向大同縣力神道路救援服務中心支付施救費42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意見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鑒定結論超出車輛實際價值,施救費根據公里數計算為2500元,是估算的。
本院認為,在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馮XX已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報險,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亦未與被上訴人馮XX就事故車輛的定損情況達成一致。被上訴人馮XX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結論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確定晉BXXXXX的車損為72432元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一節(jié)。被上訴人馮XX為查明己方車輛損失情況,支出評估費3000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guī)定,晉BXXXXX的評估費30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關于施救費一節(jié)。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馮XX為處理交通事故,向向大同縣力神道路救援服務中心支付施救費42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被上訴人馮XX支出的施救費42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施救費應為2500元,但對該主張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3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苗建萍
審 判 員 張麗娟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