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等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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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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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88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渾源縣。
負責人史雅迪,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軍,山西烏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漢族,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漢族,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丙,男,漢族,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X,女,漢族,農民。
上述五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雷秋蓮,靈丘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個體戶。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乙、X丙、賈XX、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渾源縣人民法院(2016)晉0225民初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軍,被上訴人X丙及被上訴人王X、甲、乙、X丙、賈XX的委托代理人雷秋蓮,被上訴人李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甲、乙、X丙、賈XX、李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5月21日14時50分,范文杰駕駛晉BXXX/晉BYXX掛解放重型半掛車行駛至張石高速張家口方向云蒙山三號隧道內142米處,與李洪海駕駛的冀JXXX/冀JVXX掛重型半掛車追尾起火,致范文杰及乘車人員李艷卓當場死亡,車輛受損。河北省公安廳高速交警總隊保定支隊來源大隊作出冀公高交認字(2013)第B20130025號道路交通來源大隊作出冀公高交認字(2013)第B201300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文杰負事故主要責任。經河北恒裕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范文杰車輛損失為224600元,原告并支付鑒定費18000元。該車系范文杰于2011年9月從李XX開設的鼎欣汽貿公司租賃,在范文杰實際經營過程中,該車一直登記在李XX名下。范文杰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綜合機動車輛保險,事故在保險期內。原告向河北易縣人民法院起訴,在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關系應由合同約定管轄地法院受理為由,要求原告撤訴,原告撤回了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現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車損157220元、鑒定費12600元、在車上人員險范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100000元,共計269820元;被告承擔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時間、地點、過程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投保情況無異議。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針對車損原告主體不適格,本事故應啟動自燃火災爆炸自然損失險,按合同條款約定該險種應免賠20%。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3年5月21日14時50分,范文杰駕駛其實際所有的晉BXXX/晉BYXX掛解放重型半掛車行駛至張石高速張家口方向云蒙山三號隧道內142米處,與李洪海駕駛的冀JXXX/冀JVXX掛重型半掛車追尾起火,致范文杰及乘車人李艷卓當場死亡,車輛受損。河北省公安廳高速交警總隊保定支隊來源大隊作出冀公高交認字(2013)第B201300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文杰負事故主要責任。經河北恒裕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范文杰車輛損失為224600元,原告并支付鑒定費18000元。該車系范文杰于2011年9月從李XX開設的鼎欣汽貿公司租賃,在范文杰實際經營過程中,該車一直登記在李XX名下。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損險及車上人員險,事故在保險期內。原告此前已向河北易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易縣人民法院審理中撤回了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易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判決,確認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23741元,判決李洪海一方按30%賠償原告。現原告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車損157220元、鑒定費12600元、在車上人員險范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100000元,共計269820元;被告承擔訴訟費。原告王X系范文杰之妻、甲系范文杰長子、乙系范文杰次子、X丙系范文杰之父、賈XX系范文杰之母。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以上原告因其親屬范文杰于2013年5月駕駛其實際所有的晉BXXX/晉BYXX掛解放重型半掛車與李洪海駕駛的重型半掛車追尾起火致范文杰死亡、車輛受損,已向河北易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易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判決,確認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23741元,判決李洪海一方按30%賠償原告。現原告根據范文杰所負擔事故責任,按照保險合同,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按70%賠償車損157220元、鑒定費12600元、在車上人員險范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等100000元,應予支持。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應適用自燃險的答辯意見,該院認為車輛是追尾起火,并非單純車輛自身原因起火,故對該答辯意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人民幣269820元。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47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1、減少保險賠償金166120元;2、申請對晉BXXX、晉BYXX掛事故車輛損失重新鑒定;3、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上訴人對于一審法院判決的車輛損失不認可。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7條的規定,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經上訴人理賠部門審核,一審法院的判決金額已超事故車輛的實際價值,故上訴人申請法院對事故車輛損失重新鑒定。二、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賠償。三、本案第一受益人為信用社,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非本案訴訟主體。
被上訴人王X、甲、乙、X丙、賈XX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李文東答辯稱: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商未果,曾經投訴過要求協調,也沒有解決。由于肇事車輛在大同購買,上訴人沒有按時理賠造成被上訴人利息損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車輛損失數額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于事故發生當日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于當日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勘查,但未對車輛進行定損。晉BXXX/晉BYXX掛解放重型半掛車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其中主車保險限額178200元,掛車保險限額69660元。
關于車輛損失費用一節。被上訴人主張李XX在河北省保定市易縣人民法院起訴被告李洪海、南皮縣明大汽車運輸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險公司,要求各被告賠償各項損失費用共計233600元,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李XX撤回對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易縣人民法院確認車損數額為224600元,并按30%的責任判決被告李洪海賠償李XX車輛損失費等68880元。被上訴人在一、二審時提供了由河北省保定市易縣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恒裕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評估報告書及河北省保定市易縣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證實其主張。上訴人對評估報告書真實性認可,但對評估的數額不認可,認為遠遠超出車輛的實際價值。對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判決書中確認的車損數額不認可。上訴人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出險查勘后未及時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和理賠。在李XX訴李洪海、南皮縣明大汽車運輸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河北省保定市易縣人民法院根據李XX的申請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即河北恒裕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河北恒裕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具有相應鑒定資質,評估結論書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訴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該評估結論書的證據,其雖認為評估價格超出車輛的實際價值,但是并未提供相應的依據,現評估報告確認的車輛損失數額并未超出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故一審法院依據評估報告書確認車輛損失數額正確。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一節。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被上訴人支出的鑒定費系為了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主張不承擔鑒定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上訴人主張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信用社,被上訴人并非本案訴訟主體。各被上訴人均辯稱其作為本案主體是適格的,被上訴人李XX在二審中提供了大慶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薩爾圖信用社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欲證實就車輛發生理賠相關事宜,該信用社委托李XX全權處理。被上訴人王X等對該證據無異議,上訴人認為沒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親自出庭作證,故對該證據真實性不認可。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X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被上訴人李XX按約定繳納了保險費,上訴人理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現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上訴人應當依約履行賠付義務。雖然雙方在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大慶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薩爾圖信用社,但是被上訴人李XX作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王X等系死者車上人員范文杰的繼承人,上述被上訴人均享有保險利益和保險金請求權,可以作為本案原告。且大慶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薩爾圖信用社作為第一受益人亦授權被上訴人李XX全權行使理賠事宜。故上訴人主張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信用社、被上訴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