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第一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新2302初字194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10-13
原告:阜康市第一XX。
地址: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鄭XX,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金XX,該校法律顧問。
被告:某保險公司。
營業場所:阜康市。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該公司職工。
原告阜康市第一XX(以下簡稱阜康一中)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阜康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56014元(其中賠償款148745元、訴訟費5062元、執行費2207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校(園)方責任保險”,并交付保險費,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4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校學生王琛在參加完原告組織的外出訓練返回學校時,因騎電動摩托車操作不當,致其摔傷,被送往醫院治療。王琛治療終結后,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訴,阜康市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判決由原告向王琛賠償各項損失148745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5062元,該判決已履行完畢。因原被告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且該賠償數額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但被告不予全額賠償,現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公司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屬實,(2015)阜民初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承擔70%的責任,但應當依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全日制普通中小學中專職業學校校(園)方責任保險服務方案政府責任合同中列明的賠償標準對本案進行賠付,與原告主張的賠償款差距較大,請依法公正判決。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一份、保險單一份。擬證實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時止,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保險費15130元。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二、(2015)阜民初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實2014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校學生王琛在參加完原告組織的外出訓練返回學校時,因騎電動摩托車操作不當,致其摔傷,被送往醫院治療。王琛治療終結后,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訴,阜康市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判決由原告向王琛賠償各項損失148745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5062元。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三、收據一份、結算票據一份。擬證實2016年7月7日,原告已履行完畢(2015)阜民初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并交納執行費2207元。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庭審中,被告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保險服務方案政府采購合同一份。擬證實被告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教育廳、江泰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傷者賠付標準,被告依據合同的賠付標準賠付。經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據是復印件,不予認可,經審查,原告質證意見成立,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確認的證據,可以證實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蓋其公司公章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校(園)方責任保險單,該保險單的投保人為原告,保險內容為:按照《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2007版)》,保險金額10000000元,累計責任限額10000000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6000000元,每人責任限額300000元。總保險費1513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時止。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2007版)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的學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后,被保險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險費1513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校學生王琛參加學校組織的外出訓練,在返校途中因騎電動摩托車操作不當摔倒,導致王琛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王琛治療終結后,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訴,阜康市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判決由原告向王琛賠償各項損失148745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5062元。該判決生效后,經當事人申請執行,原告于2016年7月履行給付義務,并交納執行費2207元。后原被告因賠償金賠付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保險合同,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成立并有效,對原被告均具有約束力。保險合同簽訂后在保險期間,原告在校學生受傷并產生實際損失,經訴訟及阜康市人民法院審理作出了(2015)阜民初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判決由原告向王琛賠償各項損失148745元,該損失是直接損失,損失額在原被告約定的保險金額、累計責任限額、每次事故責任限額、每人責任限額范圍內,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賠償保險金148745元,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訴訟請求中的148745元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2015)阜民初字第1353號案中的案件受理費5062元。及該案執行階段交納的執行費2207元,因原被告雙方在保險合同中未事先約定由被告承擔,本院對原告主張訴訟請求中的該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辯意見與法律及保險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阜康市第一XX支付保險賠償金148745元;
二、駁回原告阜康市第一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0元,其他訴訟費用80元,均由原告阜康市第一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淑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運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