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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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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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32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10-24
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
負責人:章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祖麗XX·依米提,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
負責人:張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麗XX·依米提、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1020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7時37分,原告方工作人員阿地爾駕駛新BXXX57號北斗星小轎車至阜康市烏奇路五宮附近時,行駛中該車輛油底殼被石子打壞,造成車輛受損。后該車在阜康市順通汽車裝潢配電維修店進行修理,花費共計10207元。經查證:新BXXX57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為50000元。原告已將修理費墊付完畢,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據約定支付修理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方于2016年7月15日接到原告方駕駛員報案稱保險車輛新BXXX57號車在行駛時(被)石子打壞車輛發動機油底殼,車輛在被告方院內停放,被告方查勘人員到達車輛停放點,確認車輛油底殼受損,但據駕駛員敘述,車輛在烏奇路五工梁路段車輛油底殼受損,但駕駛員當時未處理造成車輛發動機嚴重缺機油,造成車輛發動機受損。被告對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油底殼損失定損確認并已賠付損失776元,其他損失依據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六款責任免除規定,“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提交保單抄件一份、報案記錄一份、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材料費及修理費發票二份、材料清單四份施救費發票一份;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一份、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書一份。原、被告雙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并對涉案車輛修理單位阜康市順通汽車裝潢配電維修店負責人崔成銀陳述形成詢問筆錄,經質證,原、被告雙方對詢問筆錄內容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駕駛員駕駛新BXXX57號北斗星小轎車自烏奇路返回阜康,至五宮岔路口,駕駛員無法發動車輛,駕駛員認為是電瓶沒電遂電話聯系阜康市順通汽車裝潢配電維修店,該店負責人到達后發現車輛油底殼損壞,確認故障原因是因為在機油泄漏情形下強行行駛造成發動機損壞導致。原告在阜康市順通汽車裝潢配電維修店進行修理,共支付各項費用10207元,其中包括修理費2110元、材料費7697元、施救費400元。車輛修理方阜康市順通汽車裝潢配電維修店確認,僅油底殼損壞漏油修理項目修理費為450-500元,所需材料配件有油底殼、密封膠、密封圈、專用螺絲,修理單位配件清單顯示,以上材料價格合計327元,具體為油底殼280元、密封膠25元、密封圈20元(4個×5元/個)、專用螺絲2元(2個×1元/個)。事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方油底殼損壞修理定損為材料費290元、修理費280元、施救費400元,合計970元,并依據《家庭自用氣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款“被保險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不能證明事故原因的,免賠率為20%”確定免賠率,向原告理賠776元(970元×80%);至于發動機修理費及材料費,被告以該部分損失系因原告方駕駛員自行擴大部分,未予理賠。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系雙務合同,投保人在合同履行中負有謹慎防險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及時施救和防止損失擴大義務,本案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所約定保險條款中關于對“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的免責約定,即是對投保人該種義務的明確。本案中,原告方駕駛員在機車油底殼損壞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及時停車施救,其疏忽及時施救的義務,強行在機油泄漏的情形下繼續駕駛,導致的發動機損壞,該部分損失屬于因投保人疏于履行合同義務導致的擴大損失,在合同明確約定免責且投保人方對格式免責條款無異議的情形下,保險人援引合同約定條款主張免責,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至于被告方對原告保險事故范圍內即油底殼損壞修了的理賠,以保險條款約定的“被保險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不能證明事故原因的,免賠率為20%”確定免賠率,但是,本案保險事故的情形顯然不符合該條免責情形,被告適用免賠條款有誤,應予糾正。同時,投保人系依據其定損結果確定損失,該種定損系原告方自行單方形成,在能夠確定保險人方實際損失的情形下,投保人應依保險人方客觀損失予以理賠,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原告油底殼損壞修理的損失為1177元(修理人確認油底殼損壞修理費為450-500元,本院認定為450元,修理配件材料包括油底殼、密封膠、密封圈、專用螺絲合計327元,施救費4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足額理賠金。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支付賠償金1177元,因事故發生后已理賠776元,扣除已付金額后,應付金額為401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支付賠償金401元;
二、駁回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8元,郵寄費80元,合計108元,由原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承擔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世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尹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