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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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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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12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鴻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8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海霞,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12月18日凌晨1點左右,幸漢福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BDXX半掛大貨車,行駛于廣靈縣大嶺洞附近,因電器線路故障突發火災,造成車輛損失的事故。晉BXXXXX、晉BXXXX掛半掛大貨車在被告公司投有全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相關規定,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施救費2500元,車輛直接物質損失60970元,車損評估費2500元,合計6597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無異議,主車保險限額是149250.6元,掛車保險限額是57096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依據保險公司附加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火災、爆炸、自然損失險每次免賠20%;評估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施救費發票沒蓋章,不認可。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李XX系晉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晉B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所有人。晉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被保險人李科峰)在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晉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被保險人大同市歐聯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在被告投保火災、爆炸、自燃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49250.6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晉B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被保險人大同市歐聯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在被告投保火災、爆炸、自燃損失保險(責任限額57096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2016年3月15日,大同市歐聯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轉款說明》,同意將賠償款全額轉賬支付到李XX個人賬戶下。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1時,晉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晉B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廣靈縣大嶺洞附近發生火災。事故發生后,原告司機報險,被告出險但未定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再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晉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晉B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直接物質損失進行評估,2016年1月23日,該公司晉天評字[2016]35號《價格評估意見書》確認,牽引車損失為38670元、半掛車損失為22300元。
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60970元;2、評估費2500元;3、施救費1000元,各項合計6447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所有的晉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晉B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投保交強險,火災、爆炸、自燃損失保險等,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在相應的保險險種及限額內予以理賠。晉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晉B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因火災造成各項經濟損失64470元,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在火災、爆炸、自燃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關于評估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為確定晉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晉BXXXX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損失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評估,相應評估費屬于必須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關于訴訟費,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火災、爆炸、自燃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李XX賠付6447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49元,由原告負擔33元,由被告負擔141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并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885號民事判決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車損28970元;本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事故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的鑒定損失金額為60970元,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險》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部分損失,在保險金額內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故依據合同條款約定,應扣減上訴人在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限額內20%的賠償責任。事故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的損失金額經上訴人估損主車損失25000元,掛車估損15000元,故車輛損失賠償數額為32000元,超過部分28970元不予賠付。同時上訴人調取了投保單,被保險人已在投保單上簽字蓋章,投保單上明確記載,被保險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加等),以有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及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時以此作為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現保險人已經就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故上訴人在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限額內免賠20%。
被上訴人李XX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關于格式條款有被保險人簽字的事實需要確認一下,如果沒有簽字則不認可。被上訴人委托的具有鑒定資質的第三方進行車損鑒定,一審判決公正合理,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數額有異議并認為應免賠20%外,對其余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應否扣除20%的免賠額
被上訴人李XX主張晉BXXXXX、晉BXXXX掛號車的車損為6597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評估意見書一份。晉天評字(2016)35號評估意見書載明:委托時間2016年1月20日,評估標的歐曼牌BJXXX8SNFJB-7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RXXXPEB9DTXXXXXX,評估標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38670元;北宇達牌SBXXX03CSY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牌號晉BXXXX掛,車輛識別代號LBXXX4035DDXXXXXX,評估標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22300元。
某保險公司對評估意見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時提出保險公司出險后,沒有拆解,僅根據外觀照片估算主車損失25000元,掛車損失15000元。關于免賠20%,上訴人認可調取的投保單中沒有被上訴人簽字。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李XX車輛應以其作出的定損結論主車25000元、掛車15000元為準,但就該定損結果上訴人并未提供確鑿證據予以證明,僅系上訴人根據現場照片單方估算結果,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確認。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亦未與被上訴人李XX就事故車輛的定損情況達成一致。被上訴人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結論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確定晉BXXXXX、晉BXXXX掛的車損為65970元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所主張的免賠20%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主張免賠20%所依據的《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第4條第2款應屬免責條款,上訴人在二審中亦認可保險單中沒有被上訴人簽字,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就該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故該條款對被上訴人李XX不生效。上訴人主張免賠20%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張麗娟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