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晉02民終135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尹麗芳,山西烏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1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麗芳,被上訴人陳XX的委托代理人董治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陳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4月7日,原告駕駛GCxxxx-冀GLFxx掛半掛車沿省道305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馬五線64KM處,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駛的由岳全駕駛的晉Bxxxxx-晉BWxxx掛半掛車尾部,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后經(jīng)查證,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76154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fā)生、責任認定、車輛的投保情況均無異議。鑒定費、交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按照農村標準計算。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冀GCxxxx-冀GLFxx掛半掛車在被告處投有保額為200000元的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2015年4月7日,原告駕駛冀GCxxxx-冀GLFxx掛半掛車沿省道305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馬五線65KM處,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駛的由岳全駕駛的晉Bxxxxx-晉BWxxx掛半掛車尾部,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經(jīng)治療后鑒定為十級傷殘。
關于原告訴求的各項賠償費用,該院確認如下:1、醫(yī)藥費1301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460元;3、營養(yǎng)費2460元;4、殘疾賠償金5165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9264元;5、鑒定費2179元;6、交通費500元;7、誤工費31810.38元;8、護理人員誤工費6000元;以上各項共計139343.38元。
一審法院認為,蔚縣永安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該院予以確認。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駕駛員原告陳XX受傷,被告理應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失139343.38元在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付。訴訟費、鑒定費是因該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應予賠償。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各項費用139343.38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23元,由原告負擔80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2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并給付原告)。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減少保險賠償金62814.95元;2、申請法院對被上訴人陳XX的居住調查;3、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訴人陳XX系農村居民戶口,一審法院按照城鎮(zhèn)戶口標準計算殘疾賠償及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是錯誤的,一審被上訴人提供在城鎮(zhèn)居住的證明,法院也沒有進行核實調查真實性支付了被上訴人的標準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應為1890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一審法院計算方式以農村標準計算應為13728.85元。醫(yī)療費依據(jù)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參照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chuàng)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結合本案應剔除20%的非醫(yī)保用藥,應為10411.2元。關于一審法院未扣除對方車輛無責任交強險是錯誤的,應扣除對方無責保險限額為12000元。被上訴人的總損失共計88528.43元,扣除對方無責任12000元,其余上訴人承擔76528.43元,應比一審法院減少保險賠償金62814.95元。
陳XX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答辯稱:就陳XX的居住情況,一審時被上訴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證明,均可證實陳XX的居住地點在城鎮(zhèn)且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實,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就非醫(yī)保用藥應剔除20%的意見,并無任何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該項主張不能成立;關于上訴人所稱應扣除對方車輛無責任部分交強險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應依保險合同對被上訴人的損失進行賠償。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經(jīng)審理查明,對原判認定的事實,除上訴人對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故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部分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是否應當扣除20%的非醫(yī)保用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理賠的標準是否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是否應當扣除對方車輛無責任交強險部分的理賠責任
關于醫(yī)療費一節(jié),上訴人主張應按照相關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參照國務院衛(wèi)生部主管部門制定的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核定醫(yī)療費,并結合保險公司的慣例剔除20%的非醫(yī)保用藥費。本院認為,該保險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屬于格式免責條款的內容,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應屬無效。現(xiàn)有證據(jù)并不能證明上訴人就該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屬無效。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醫(yī)療費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jù)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供了相應的醫(yī)藥費票據(jù)證實花費13014元,對于該系列花費的支出中哪些不屬于合理必要的費用或者哪些屬于非醫(yī)保用藥,上訴人應負相應的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因此,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以及上述花費支出哪些屬于非醫(yī)保用藥的前提下,本院對其主張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標準如何認定的問題。上訴人主張應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賠付。對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供了蔚縣公安局蔚州鎮(zhèn)北區(qū)派出所以及蔚縣蔚州鎮(zhèn)三街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可證實陳XX從2012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蔚州鎮(zhèn)的事實;另陳XX居住的房屋系租住,陳XX提供了房屋租賃合同以及出租人楊維的證明材料均證實陳XX從2012年開始租用房屋的事實。該系列證據(j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故對上訴人主張按農村標準進行賠付以及申請法院核實陳XX的居住情況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是否應扣除對方車輛無責任交強險部分理賠責任一節(jié),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北景钢校簧显V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責任方請求賠償?shù)臋嗬浠诒kU合同關系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責任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本院對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由敗訴方負擔,故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