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景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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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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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122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蓮,大同市城區新華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景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偉,山西晉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景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14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蓮,被上訴人景XX的委托代理人趙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景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6年4月12日7時許,原告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貨車(該車投保在被告中財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三河市蔣譚線趙河溝紅綠燈東側由東向西行駛時,與前方順行停車等紅燈楊義亮駕駛的蒙JXXXXX/冀GXXXX掛貨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義亮無責任。經評估機構評估,原告車損140510元。評估費用5000元、施救費9000元、二次拖運費1300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支付原告車輛損失140510元、評估費用5000元、施救費9000元、二次拖運費13000元,共計16751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劃分、投保情況及事故車輛歸原告所有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原告部分訴求金額不合理。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5年5月19日,原告所有的晉BXXXXX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66500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4月12日7時00分許,原告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貨車,在三河市蔣譚線趙河溝紅綠燈東側由東向西行駛時,與前方順行停車等紅燈楊義亮駕駛的蒙JXXXXX/冀GXXXX掛貨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義亮無責任。
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140510元;2、評估費5000元;3、施救費9000元,合計15451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同真實有效。原告已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用的義務,被告理應在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擔理賠責任。原告車輛損失154510元,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付。評估費是原告為確定保險標的物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當由被告負擔。關于本案訴訟費,雖不在原、被告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內,但不能以此抗辯法院為裁決雙方訴爭依法收費的規定,且本案訴訟費系由于被告未及時理賠原告的損失所造成,故對被告相關辯解,該院不予采納。因此產生的訴訟費,根據本案損失認定比例由原、被告分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中財保大同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景XX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付15451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50元(原告已預付),減半收取,退回原告1825元,余款1825元,由原告負擔142元,由被告負擔1683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并履行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1487號民事判決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車損80510元;本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被上訴人沒有通知上訴人人對晉BXXXXX車定損,只提供了由大同市華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該車價格評估意見書,沒有車輛實際維修明細及發票,車輛是否維修,維修費用多少沒有真正體現。被上訴人訴求的車損已超實際價值,車輛實際價值=投保時新車購置價×(1-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166500元×(1-47×1.1%)=80419.5元,該車實際價值為80419.5元。根據上訴人對照現場照片審核,車損為60000元,上訴人認可車損60000元。依據《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4條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復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所以上訴人對事故車輛的損失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判決的事故車輛晉BXXXXX車車損為140510元,上訴人對超出的車損80510元不承擔。
被上訴人景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上訴人提出車輛認可的損失數額是其單方認定沒有權威性,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是由合法的第三方評估機構作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除上訴人對車輛損失數額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
被上訴人景XX主張晉BXXXXX的車損為14051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大同市華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華益評報字(2016)第32號維修費評估報告一份。該評估報告載明:評估標的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碼LFXXXUMF5CAXXXXXX,車輛損失為14051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價格評估報告的真實性認可。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對事故車輛的受損情況進行定損,其雖認為應以其作出的估損結論60000元為準,但該估損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根據照片單方估算結果,并未進行拆解,被上訴人景XX亦不予認可,故對該估損結果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景XX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大同市華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損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大同市華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報告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該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對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確定車輛晉BXXXXX的車損為主車車損140510元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車輛在投保時,上訴人就晉BXXXXX號車的保險金額確定為166500元并按此收費,現其主張事故發生時車輛損失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機動車的實際價值80419.5元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苗建萍
審 判 員 張麗娟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