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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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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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103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麗娟,大同市城區西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偉,山西晉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14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麗娟、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趙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6年4月15日22時00分,原告駕駛晉BXXXXX、晉BU2XX半掛貨車(該車投保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沿10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駕駛人馬晨明駕駛的晉BXXXXX、晉BZ5XX半掛貨車尾部相撞,造成晉BXXXXX、晉BU2XX半掛貨車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陽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馬晨明無責任。經評估機構評估,原告車損161550元、評估費用5000元、吊裝托運費10000元、二次托運費4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80550元。現原告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支付原告車輛損失人民幣161550、評估費用5000元、吊裝托運費10000元、二次托運費4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8055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故經過、責任的認定、投保情況沒有異議。但稱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4條之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原告訴請的車損偏高,經答辯人處勘查事故現場受損情況,其中有部分配件看不到明顯損失,無法確定該車損,且該事故車輛配件價格太高。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65個月,其實際價值應為56430元,原告訴請的車損已超過車輛實際價值,答辯人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該車損應先在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后,再由答辯人進行賠償。原告訴請一次施救費10000元,二次施救費4000元,該案無需施救,二次施救屬于擅自擴大損失,因此,施救費答辯人不予認可。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答辯人不予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為晉BXXXXX、晉BU2XX半掛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主車責任限額198000元),保險期限從2015年11月25日0時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時止。2016年4月15日22時00分,原告駕駛晉BXXXXX、晉BU2XX半掛貨車,沿10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駕駛人馬晨明駕駛的晉BXXXXX、晉BZ5XX半掛貨車尾部相撞,造成晉BXXXXX、晉BU2XX半掛貨車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陽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馬晨明無責任。
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161550元;2、評估費5000元;3、吊裝托運費10000元;各項合計17655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當依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對于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應在相應的承保險種及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的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失176550元,未超保險限額,故被告應進行理賠。關于被告所辯該車損應先在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后,再由答辯人進行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對被告所辯不予支持。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張XX1765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11元,減半收取,該院退還原告1955.5元。其余1955.5元,由原告負擔43.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12.2(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1、上訴人減少保險賠償金117820元;2、申請對晉BXXXXX、晉BXXXX掛車輛重新鑒定;3、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本案被上訴人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車輛經大同市華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報告書損失為161550元。經上訴人理賠部門審核不合理,偏高,且已超車輛實際價值,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7條之規定: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本車實際價值計算為198000元×(1-65個月×0.011)=56430元?,F被上訴人的車輛委托鑒定中心鑒定的車損已超出車輛實際價值是錯誤的,因此車輛損失按照車輛實際價值賠償56430元。根據《機動車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4條之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原告在投保時保險人已就保險理賠事宜、條款的規定及合同內容對其進行了明確告知義務,表示對此條款予以認可。且未扣除交強險無責任200元,應先扣除對方交強險無責任限額200元。施救費依據道路救援標準計算為2500元。鑒定費50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內,上訴人認可58730元(車輛損失56430元+2500元-200元)應比一審法院減少保險賠償金117820元。
被上訴人張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關于車輛損失,上訴人未提供其他車輛損失評估報告等證據來否定評估報告,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應當按照本車的實際價值進行理賠,應該按照投保時收取的實際保費進行理賠。施救費屬于產生的合理必要損失,上訴人應該理賠。評估費上訴人應當承擔。被上訴人不同意在對方交強險限額內扣除無責任200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車損數額、施救費數額有異議,并認為不應承擔評估費外,對其余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施救費應為多少評估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應否扣除車輛對方交強險無責任限額200元
被上訴人張XX主張晉BXXXXX的車損為161550元,施救費為10000元,評估費為500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大同市華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華益評報字(2016)33號評估意見書一份,施救費發票一張,評估費發票一張。評估報告載明:委托時間2016年5月16日,結論時間2016年5月25日,評估標的解放牌CAXXX6P1K2T1EA80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FXXXUNJ1AAXXXXXX,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161550元。施救費發票載明:張XX向陽原縣西城鑫順安道路救援清障隊支付吊裝拖運費10000元。評估費發票載明:張XX支付評估費5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價格偏高,上訴人認為施救費應為2500元,是單方計算的。評估費不是理賠范圍。上訴人認為車輛實際價值為56430元。
本院認為,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被上訴人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大同市華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大同市華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意見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評估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對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本案車輛在投保時,上訴人就主輛(晉BXXXXX)的保險金額確定為198000元并按此收取保費,現其主張事故發生時車輛損失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機動車的實際價值56430元并按此數額進行賠償,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據評估意見認定的車損數額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一節。被上訴人張XX為查明己方車輛損失情況,支出評估費5000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XX支出的5000元評估費不持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晉BXXXXX的評估費50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關于施救費一節。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為處理事故支出施救費用1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應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上訴人主張施救費為250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應的依據,故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應否扣減事故對方交強險無責任限額200元一節。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對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