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大同市盛遠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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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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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66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陳建民,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慧,山西冠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同市盛遠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段力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大同市盛遠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盛遠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張文、鄭翔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蘇慧、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盛遠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4月24日,黨偉駕駛原告所有的×××、×××號大貨車在內蒙古自治區克什克騰旗廣興源水庫旁加氣站加氣,造成火災。起火點是駕駛室,起火原因是駕駛室底部天然氣管道發生泄露引起火災,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人員燒傷、天然氣罐車過火受災。事故由克什克騰旗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報廢,經評估車輛損失253500元,支出評估費20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費12000元。原告所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后經多次協商交涉未果,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53500元、施救費12000元、評估費2000元,共計2675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的時間、經過、事實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訴求的車損253500元不予認可,認為應該在投保的火災損失險限額內賠付,主車應免賠20%,掛車扣除殘值后賠付,施救費12000元,不予認可,評估費、訴求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所有的×××、×××號大貨車在被告處投保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限額為主車139956元,掛車43092元,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2015年4月24日14時02分許,原告所有的×××、×××號半掛牽引車在內蒙古自治區克什克騰旗廣興源水庫旁加氣站加氣,因半掛牽引車駕駛室底部的天然氣管道發生泄露,在駕駛室內與空氣混合達到爆炸極限后,遇火源發生爆炸,引發火災。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另一液化天然氣罐車過火受災,車輛主駕駛和副駕駛受傷。克什克騰旗公安消防大隊為該起事故出具了火災事故認定書。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原告已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因此被告應根據合同約定在原告所有車輛發生火災后在火災、爆炸、自燃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原告主張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不符合合同約定,該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作如下認定:原告主張車輛損失主車220000元、掛車33500元,并提供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為證,被告認為,車輛已經使用了4年,評估價值過高,要求重新鑒定。該院認為,評估雖為原告單方委托,但出具評估意見書的機構和人員具有評估資質和資格,且評估意見內容合法,形式規范,可證明原告待證事實,對該證據的效力,該院予以確認,被告雖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鑒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鑒定費2000元,有票據為證,應予確認。被告認為不在保險理賠范圍。該院認為,鑒定費是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故對被告抗辯,該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施救費12000元,并提供票據為證。被告認可票據的真實性,但認為吊裝費根據大同市標準認可1600元,施救費認可3080元,吊車費不認可。該院認為,將受損車輛吊裝并拖離事故現場,產生施救費5500元及吊裝費4000元,為事故發生后必要合理花費,且票據正規,應予確認。吊車費花銷2500元,原告不能證明其花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對該項主張,該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項損失共計265000元。因原告主張的損失已超出保險限額,故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進行賠償。訴訟費依法應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號大貨車火災、爆炸、自燃損失保險限額內向原告大同市盛遠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賠付各項損失共計183048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13元,由原告負擔1677元,被告負擔3636元(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并直接給付原告)。
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損失27991.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83048元沒有依據。根據保險條款中《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每次賠償實行20%的免賠率。在一審上訴人也提出20%的免賠率,但一審法院沒有支持,望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訴人盛遠公司服從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其答辯認為:1、關于免賠20%的條款,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并未將該條款交付給被上訴人,也沒有明確告知,根據法律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2、即使條款有效,該條款第四條也應該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損失265000元,扣除20%后也超過183048元。3、不計免賠就已經是不計算免賠了。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雙方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該無爭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在保險期內,被上訴人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導致的損失,上訴人應在相應的保險險種及限額內予以理賠。關于免賠率和免賠數額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每次賠償均實行20%的免賠率,該條款屬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此上訴人應依照前述規定向被上訴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現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向被上訴人履行了對該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所持其應免賠20%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投保的牽引車車輛損失費用220000元、掛車損失費用為33500、施救費5500元、吊裝費40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265000元,該損失已超過該車投保的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的賠償限額183048元,故上訴人應在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共計183048元。
綜上,上訴人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