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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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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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9民終297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江蘇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倪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倪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6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判決上訴人少承擔賠償金50000元。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的受損車輛是在普通的修理店進行修理的,而鑒定機構據以定價的依據是4S店的價格,普通修理廠的修理價格肯定是低于4S店的價格的,故我司對一審法院據以判決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應當將其中的差價予以核減。二、倪X的車輛與保險公司有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奇瑞徽銀汽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瑞公司),如果理賠,應該將款項給第一受益人。
倪X答辯稱:一、車輛維修時配件都是原廠的配件,車輛損失就應該是鑒定的價格。二、雙方約定車輛在全損的情況下第一受益人為奇瑞公司,部分車損時受益人還是我自己。
倪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款154796元、施救費1500元、評估費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24日,倪X為其牌號為蘇J×××××的大眾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等并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倪X為此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費8639.09元。
2015年9月8日9時55分,倪X駕駛蘇J×××××大眾轎車沿鹽城市區鹿鳴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鹽城市根紅養殖場門口對面路段時,發生與路北側樹木碰撞的單方交通事故,致保險車輛受損。倪X當即向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該大隊作了接處警工作登記,并通知當事人聯系保險公司核損理賠。事故發生后,倪X就保險車輛的損失申請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遂訴至法院。一審法院經隨機選擇后委托鹽城市榮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價格評估鑒定,鑒定結論為蘇J×××××大眾轎車損失價格為154796元,倪X為此向價格鑒定機構支付了鑒定費5000元。
本案一審審理期間,倪X向法院申請撤回了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車輛施救費15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準許。
一審法院認為,倪X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就蘇J×××××大眾轎車訂立的機動車損失險等商業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造成了保險標的物蘇J×××××大眾轎車受損,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理賠責任,及時賠償倪X的損失。關于價格鑒定書中就蘇J×××××大眾轎車所作損失估價價格是否過高、是否應以4S店的修理價格與普通修理廠的修理價格之差進行核減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一、鹽城市榮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是經法院審核入冊的價格評估鑒定機構,其執業范圍為價格評估及當事人委托的涉訴訟財物價格評估,故其具有財物損失價格評估的鑒定資質,其評估亦是經該院隨機選擇后、受法院的委托進行的、并非接受當事人單方委托作出的,某保險公司對評估結論雖異議為價格過高,但其未能舉證反駁證據支持其主張,故對其該辯稱理由不予采信,對價格評估鑒定機構的損失估價意見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二、投保人投保車輛損失險的目的在于發生保險事故后能及時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此目的在財產保險合同中體現為損失補償原則。故保險事故發生后,不論投保人是選擇在汽車銷售4S店進行維修、還是在普通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且不論其是否對保險車輛實際進行維修均不應影響保險人理賠責任的承擔,故某保險公司辯稱應以4S店的修理價格與普通修理廠的修理價格之差進行核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倪X申請撤回施救費損失1500元的訴訟請求,系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予以準許。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倪X車輛損失險項下理賠款15479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3426元,減半收取為1713元,價格評估費5000元,合計671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663元、倪X負擔50元。
本院二審期間,倪X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奇瑞公司出具的保險理賠權益授權書,擬證明本案車輛系部分損失,倪X可以直接主張保險理賠款。
證據二、車輛維修報價單,擬證明本案車輛維修實際需要的維修費用。
經質證,某保險公司認為,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只能證明案涉車輛需要維修的項目,而不是車輛已經實際修理的價格。
經本院審核認為,倪X提供的證據一、二均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奇瑞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理賠權益授權書載明:我司為保單第一受益人,當車輛發生全損或盜搶時,理賠款項需要全部支付給我司。除此之外的其它出險情況,我公司授權被保險人可直接領取理賠款項。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少承擔理賠款5萬元;2、案涉理賠款應當支付給倪X還是案外人奇瑞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一、某保險公司要求少承擔賠償金50000元,依據不足。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因雙方當事人對車輛損失產生爭議,依法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價格鑒定。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質證表示,對價格評估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賠償清單的項目無異議,僅表示價格過高請求法院核減,并未對變速箱不應更換提出異議。其二審中提出變速箱無須更換,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認為價格評估結論中的維修價格與倪X實際維修價格不符,要求將差價核減,對此倪X在二審中提供了車輛維修單位出具的維修報價單,該報價單與價格評估結論相符,某保險公司要求減少5萬元,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投保車輛的理賠款應當直接支付給倪X。倪X在向保險公司投保時,在投保單上注明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奇瑞公司。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奇瑞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理賠權益授權書,明確表示該司作為保單第一受益人,除車輛發生全損或盜搶之外的出險情況,授權被保險人可直接領取理賠款。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損失,并非全損,也未發生盜搶,故倪X有權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素娟
代理審判員 鐘紅梅
代理審判員 陳 嫻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朱 瀅